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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CHUNG(中文名:阮文忠,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CH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HUNG(中文名:阮文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3時55分至同年月11日11時27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李莉蓁、林秀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莉蓁、林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NGUYEN VAN CHUNG(中文名:阮文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莉蓁、林秀華於警詢時證述遭詐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及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被告係由我國企業所聘僱之工人而入境,然已於113年10月25日經廢止居留許可,有居停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是被告現已無合法居留身分,並考量其本案所為犯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述因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院卷第7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李莉蓁(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莉蓁於113年8月初某時許瀏覽後,將詐欺成員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欺成員即以LINE暱稱「吳淡如」、「蔡仲妍」、「客服經理-謝政家」對李莉蓁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莉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NGUYEN VAN CHUNG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8至40頁) 2.李莉蓁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至37、47至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頁) ⑷應用程式介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3至162頁) 2 林秀華 詐欺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林秀華於113年6月24日8時27分許瀏覽後,將詐欺成員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欺成員即以暱稱「吳淡如」、「劉鈺婷」、「客服經理-林繼升」對林秀華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NGUYEN VAN CHUNG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6至171頁) 2.林秀華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5、172至173、179至17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6至17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1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1至19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