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文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1
765 號)及移送併辦(115 年度偵字第4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文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詐欺集團」後補充「(馮文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37812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偽造之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內容」欄內補充「代表人『王美文』印文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文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53 、268 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1 所示起訴書及附件2 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柏」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 年度偵字第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無所得財物應予繳回方
得減刑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依前開規定以減輕被告之刑,惟本案被告所犯之諸罪,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不得逕憑該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
,亦應就被告該當此些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納入考量。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鄭美鳳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
);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為30萬元;⒌坦承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268 頁)及其素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53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其本案領取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對該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上「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即公司章、統編專用章各1 枚)、代表人「王美文」印文1 枚
,因該收款單據業已經宣告沒收如前,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本案聯絡「柏」所用之手機1 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3137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65號被 告 鄭雅芳
馮文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芳、馮文珍於民國114年6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專員(知恩)」、LINE暱稱「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鄭雅芳、馮文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在臉書上張貼「免費索取吳淡如書本」之訊息,經鄭美鳳閱覽並與對方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數位管家-紫欣」向鄭美鳳佯稱投資養老村及股票,可獲利並優先入住云云,致鄭美鳳陷於錯誤,鄭雅芳再依「李專員(知恩)」、馮文珍依「柏」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自行以QR CODE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鄭美鳳會面,當面向鄭美鳳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雅芳、馮文珍取得鄭美鳳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鄭美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雅芳坦承有向告訴人鄭美鳳收取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依「李專員(知恩)」指示前往收款,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2 被告馮文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馮文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美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美鳳遭詐騙及交款之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收款人之合照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雅芳、馮文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鄭雅芳、馮文珍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李專員(知恩)」、「柏」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鄭雅芳、馮文珍交予告訴人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收據2張,均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被告馮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內容 1 鄭雅芳 114年6月4日1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枚為公司章、1枚為統編專用章) 2 馮文珍 114年6月28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30萬元 「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枚為公司章、1枚為統編專用章)【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315號被 告 鄭雅芳
馮文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5金訴字第2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鄭雅芳、馮文珍於民國114年6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專員(知恩)」、LINE暱稱「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鄭雅芳、馮文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在臉書上張貼「免費索取吳淡如書本」之訊息,經鄭美鳳閱覽並與對方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數位管家-紫欣」向鄭美鳳佯稱投資養老村及股票,可獲利並優先入住云云,致鄭美鳳陷於錯誤,鄭雅芳再依「李專員(知恩)」、馮文珍依「柏」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自行以QR CODE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鄭美鳳會面,當面向鄭美鳳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雅芳、馮文珍取得鄭美鳳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芳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鄭雅芳坦承有向告訴人鄭美鳳收取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依「李專員(知恩)」指示前往收款,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2 被告馮文珍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馮文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美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美鳳遭詐騙及交款之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收款人之合照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雅芳、馮文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鄭雅芳、馮文珍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李專員(知恩)」、「柏」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鄭雅芳、馮文珍交予告訴人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收據2張,均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被告馮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7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各1份卷可佐,是本件被告2人涉嫌詐欺等案件,與前案提起公訴部分,犯罪之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內容 1 鄭雅芳 114年6月4日1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枚為公司章、1枚為統編專用章)、「王美文」印文1枚 2 馮文珍 114年6月28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30萬元 「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枚為公司章、1枚為統編專用章)、「王美文」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