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7明知現今物流或郵政業務,已組成便捷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人之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可預見依據指示前往指定超商收取陌生人姓名包裹,又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處所置物櫃、或以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或交與特定人等,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自其領取包裹中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極可能為不法分子供作財產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7為貪圖不法獲利,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與姓名身分不詳暱稱「快速」及其他不知姓名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A07擔任該詐騙集團俗稱「取簿手」工作,共同為以下分工:
㈠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陳啟嘉」名義向A02假稱交往,並佯
稱:其帳戶因違規操作而受控管,需A02提供帳戶金融卡以做證明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5時58分許,將其兒子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裝入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至臺中市統一超商大唐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A07依據暱稱「快速」之指示,於114年6月21日13時17分前往統一超商大唐門市領取包裹,隨後以空軍一號轉寄他處之方式,將包裹內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交與「快速」或其他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A07、暱稱「快速」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
卡後,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A03、A
04、A05,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詐欺取款得手,以此方式共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A07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我只是送包裹,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包裹是我領的,但匯款不是我,我也沒有跟對方通訊的紀錄,只是領包裹而已,也覺得在超商領包裹很正常,是一份很正常的工作,行為並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A02、A03、A04、A05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其中告訴人A02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另告訴人A03、A04、A05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8,180元、5萬元款項,匯至告訴人A02遭詐欺所提供其子徐○○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等4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39至40頁,發查卷第20至22、30至34、63至66頁),核與徐○○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迅即遭操作將之轉至其他帳戶之情事相符,是告訴人A02遭詐騙而提供其子徐○○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告訴人A03、A
04、A05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上開款項匯至徐○○中華郵政帳戶內,迅即遭操作將之轉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㈡觀諸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①被告A07於113年7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使用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是我本人,約4年前開始使用,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FB、紙飛機,LINE的帳號已忘記,我的暱稱是「石頁」、FB帳號是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暱稱「張志翔」、紙飛機帳號也是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暱稱「黑貓」,我使用NTB-1051號重機車、車主是我本人。就報案人A02稱於114年6月16日許,在網路「抖音」認識1名暱稱「陳啟嘉」網友,雙方互加LINE好友,暱稱「陳啟嘉」與A02聊天時表示要匯1筆生活費給她,之後暱稱「陳啟嘉」以匯款時帳戶遭管控為由,需要A02帳戶交易紀錄證明才能匯款,A02誤信後遂於6月19日15時58分聽從歹徒指示,將自己使用的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至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關圓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A02因無法登入網路銀行才知遭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提告詐欺,並不是我指示A02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貨件代碼:Z00000000000)寄至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唐門市,暱稱「陳啟嘉」也不是我在使用。該包裹於114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遭人提取,就所提供監視器擷圖編號1至編號10供我檢視,詐欺(取簿)車手是我本人,我當天是在大唐門市領取1件包裹,但收件資料及品名已經忘記。我當天是使用NVB-1051號重機車,没有載其他人,也没有共犯。是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快速」之人,使用該軟體傳訊息給我,指示我前去到上述超商領取包裹。我無法提供通訊軟體「紙飛機」資料,以及我與綽號「快速」之人的對話紀錄,因為手機內通訊軟體「紙飛機」的資料已遭對方刪除,我的手機也被苗栗刑大查扣。我不知道暱稱「快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只知道他是大陸人,因為我曾傳訊息問他是哪裏人,他回答他是大陸人。我並不知道上開包裹內容物品為何,也不知道包裹是何人所有,我是按照暱稱「快速」之人指示,將包裹送到他指定的地點,但我現在已忘記是送那裡。我並沒有使用報案人A0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户騙取其他人財物,也沒有騙取A02中華郵政金融帳戶,更不知上開帳戶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我只是送包裹的人,並不知道其他事情,也沒有假冒政府官員詐騙他人金融帳戶。我在本案中除了提領包裹(提款卡)外,並沒有負責其他工作,我提領包裹(提款卡)後,處理程序是會先拍照上傳給暱稱「快速」之人,看有沒有領錯包裹,確認包裏正確後,暱稱「快速」之人會傳訊息給我,叫我依照他指定的地點送包裹。我與暱稱「快速」之人,是在FB工作社團看到他PO的文章,然後加他通訊軟體「紙飛機」,我並沒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聯繫,從事提領詐欺包裹行為並沒有使用工作用手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提款卡)車手工作,期間約為6月18日至6月23日。我擔任詐欺取簿車手期間,食宿及交通費用的支付方式,是按照LALAMOVE平台送件計算方式,短途費用約100至200元、比較遠的(例如從霧峰送包裹到豐原)費用約400至500元,暱稱「快速」要我送包裹的費用是每件再加100至200元,這是我將包裹拿給暱稱「快速」所指定的人。另外1種是去超商領包裹後,到臺中市空軍一號再將包裹寄到他指定的站别,這種寄送我可以去超商以無卡提款1,000元的方式領取,但1,000元是包含包裹寄送費用,扣除費用我可獲約400元。我並不知道該集團詐騙模式、流程、集團成員、角色分工、詐欺車手間上下及橫向隸屬關係、行使詐騙對象、地區、本案詐欺集團據點(如:機房、水房等),更不認識本案寄送包裹報案人A02。我知道擔任詐欺取簿車手提領被害人包裹(提款卡)係違法行為,也知道領取被害人提款卡是違法的,但我不知道我所領取的包裹內,是他人寄送的提款卡,因為我沒有權利去拆包裹,包裹是何物品我並不知道。至今領取包裹數量我並不知道,但苗栗警方幫我統計我手機內相片紀錄,我共領取30件包裹,大概約領得報酬15,000元左右。暱稱「快速」之人支付我領取包裹酬傭的方式,就是我上面所講的面交,或去超商無卡提款,但通訊訊軟體「紙飛機」資料,都被暱稱「快速」之人刪除了。我也無法提供其他有關本案資料供警方追查,因為手機已被苗栗警方查扣了。我並沒有刪手機對話紀錄,資料被刪的原因,是苗栗警方要我配合捉與我面交的人時,這段期間因為暱稱「快速」之人要求與我視訊,但苗栗警方不肯,暱稱「快速」覺得奇怪,之後就把跟我的對話資料統統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3至38頁)。②被告A07於114年8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從事LALAMOVE的機車
送貨,有按照飛機軟體叫「快速」的人指示去拿包裹,但裡面是甚麼我不知道。一開始是從LALAMOVE的平台聯繫接洽上,對方問我要不要私下接單,就是不透過LALAMOVE的平台接他的打單,他的訂單就是送包裹,也都是要去超商領包裹,然後送空軍一號或是面交給特定的人,一單是按照平台的費用多加1、200元,短距離是1至200元,遠的話是4到500元,對於會有什麼樣的包裹,需要專程由我從統一超商提領出,再送到空軍一號或面交給他人,我覺得是正常的包裹。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做代購,代購一些二次元的遊戲卡片,他們也是做黃牛的,所以那些遊戲卡片都很貴,要統一集中起來交寄给廠商。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但想說就先做看看,也有要我面交,面交給幾個重複的人。我每次去超商領包裹,報包裹人的名字,每次都不一樣,對方會給我名字跟手機末三碼,去領包裹的費用都是100元以内,由我先墊付。我沒辦法提供跟「快速」之間的對話紀錄,因為已經被他刪除了,我的手機也被苗栗警察扣押,我在苗栗的案件還在偵查中,該案也是如同今天所述,是我去超商領包裹。我從事超商領包裹的時間約5天,大概領了30件,都是在壹中跟南投及彰化領件。提出LALAMONE網頁列印資料,用以證明這個平台也有人會在私下接單送空軍一號,就本件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我不認罪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③顯然,本件源自於被告所稱之違規私下接單,且其經常為違
規私下接單之行為,此舉除違反送物平台之管理規範外,對於其所送物品,竟是先出面領取包裹,再將該包裹至空軍一號寄送,或以面交方式為之,如此反覆多次為之,卻一再辯稱並無觸法之認識,實難讓人採信。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A07訊問如下:法官問
本件你是在114年6月21日到統一超商去領取包裹,是否如此?被告答:是。法官問:你有另外1件經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案件,是在114年6月23日去領取包裹,是否如此?被告答:是。法官問:該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個月後你並沒有上訴,是否如此?被告答:是。法官問:何以該案件你並沒有上訴?被告答:因為我在一審提出的證據都被駁回,所以覺得上訴沒有什麼用,只是在這個報導出來以後,我覺得還有一線生機。法官問:在審查庭的時候,有說你有1個類似案件在臺中高分院115年金上訴字第84號,是否如此?被告答:我沒有提上訴,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法官問:本件就起訴書所載,你是在114年6月21日去領取內裝有提款卡包裹的行為,除此之外,你是否還有其他的行為涉入?被告答:我領了之後並沒有打開就送出去了,此外沒有其他行為。法官問:就你在苗栗地院擔任領取包裹的案件,是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4款加以起訴,並沒有起訴加重詐欺的罪名,此部分有何意見?被告答:兩個案子的行為都差不多。法官問:你與暱稱「快速」之人聯絡之外,有無與其他人聯絡?被告答:沒有。法官問:有無與暱稱「志麟」、「十八式阿威」、「黑貓」聯絡?被告答: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是與「快速」聯絡,「黑貓」就是「快速」。法官問:何以「黑貓」就是「快速」?被告答:可以看「黑貓」的LINE對話記錄,他就是提供我剛剛所提出的證據,加入紙飛機的通訊軟體,紙飛機的對話記錄被刪掉了。法官問:你當時如何約定報酬?被告答:LINE對話記錄上有寫1,000到1,500元,就是一個大概,看領包裹的數量,以趟計算,有分送空軍一號到給本人,給空軍一號因為還要給運費300多元,所以是1,000到1,500元,如果是本人就是到LALAMOVE,會多給1、200元。法官問:本件是否有領到報酬?被告答:有領到1,000元左右,太久了記不清楚,因為都是大坑,很遠的,從大坑到LALAMOVE有點遠。法官問:114年6月間你大概擔任什麼工作?被告答:就是擔任這種領包裹送貨的工作。法官問:對方如何給你報酬?被告答:如果送給本人就是現場給,如果送到空軍一號就是去超商無卡領款。法官問:就本件有何意見表達?被告答:對話記錄我沒有刪除,那些照片我也沒有刪除,紙飛機是被對方刪除的,如果我意識到犯罪的話,為何會把這些東西留下來?法官問:提示偵卷第45頁,你是載著LALAMOVE的送貨箱去送貨,是否你在LALAMOVE工作?被告答:是,我是在LALAMOVE的平台做送貨工作,就是類似FOODPANDA、UBEREATS。法官問:本件是否不屬於LALAMOVE平台的工作?被告答:是,是我私下接的。法官問:所以你的工作收入除了LALAMOVE送貨之外,還有私下接的工作之收入?被告答: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4頁)。㈣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並參酌本案相關事證,可確認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前往超商等地,領取他人所寄交內裝有金融卡之包裹,而後再將該包裹面交指定收取之人,或到空軍一號加以寄交其他人,被告雖一再辯稱並不知包裹其內包裝為何物,然以被告一再接觸相同之工作內容,一再依循不合常理及不合規範之方式作業,實難認其完全無恐涉及犯罪行為之認識。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之帳戶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豈能隨意提供,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該等經手之他人帳戶金融卡,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負責擔任取簿手,並將所提領之帳戶金融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實施犯罪,然以帳戶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豈能隨意出面領取後再將之轉交他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更係將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對應供述內容出現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事,當可證明被告對於擔任取簿手,領取帳戶金融卡而後再將之轉交付他人之過程,恐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已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被告顯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㈥此外,並有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告訴人A02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114年8月12日庭呈lalamove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1至45、47、49、55、57至58、59、61至63、83至85頁)、告訴人A03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5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見發查卷第15、17至18、19、24、35至36、41、43、44、49、51至54、57至58、67、71至75、101至11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1至38頁)。尤以被告於出面領取上開包裹後,再將包裹轉寄或面交時,當可知悉所經手者為金融帳戶金融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然本件被告A07之行為,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本屬前階段之洗錢行為,自當為後階段之一般洗錢犯行所吸收,自毋庸認定另成立該罪名。至被告雖抗辯主張,其在苗栗地院之案件(苗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亦係擔任取簿手,然該案件並未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該案件係因警方主動進行偵辦,佯裝為有意交付金融帳戶之人,雙方約定以11萬元之代價收受2張金融帳戶金融卡,於該案被告蔡京霖遭當場逮捕而未遂後,再配合警方查緝,將內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寄至空軍一號林甜甜站(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被告A07再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因認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A07,自始即無給付對價之真意而認係屬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當然亦無從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該案判決書所示理由)。兩者犯罪事實不同,適用之法條亦有差異,被告A07未辨明其中差異,逕自以該案判決理由,圖用為本案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7、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速」之人及其他不知姓名詐欺集團人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犯行,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罪數之說明:
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反之,雖有數次收款行為,然均係向同一名被害人為之,仍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A07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之犯行(即附表甲編號1、2、3、4所示),造成告訴人A02、A03、A04、A05等4人,遭詐騙而提供帳戶金融卡或進行匯款,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7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本件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之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7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係否認本案所涉詐欺犯行,更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此其中無論擔任人頭帳戶、取簿手、車手等工作者,均成為詐欺取財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自應加以適當懲處,以期能降低犯罪發生率。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1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金融卡取簿手工作,參與詐騙他人款項之行為,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於統一超商門市領取金融卡包裹後,即將之以空軍一號郵寄他人,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詐騙之財產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犯罪類型,原不應輕縱。衡量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分別造成告訴人A02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造成告訴人A03、A04、A05等3人遭詐騙,分別匯款分別匯款10萬元、1萬8,180元、5萬元至此帳戶內,且無意願與告訴人4人洽談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都沒在聯絡、未婚、無子女、從事機車送貨員、每月大約33,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暨其犯行之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刑。
㈦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即附表甲編號1、2、3、4所示)所犯4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性,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7就本件擔任金融帳戶提款卡取簿手工作,已取得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此等款項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院依法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騙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A03 114年6月19日在社群軟體X(前身為推特)認識暱稱「琪琪」,佯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6月22日21時16分, 匯款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A04 於114年6月間透過飛機軟體加入交友社團,對方佯稱儲值入會可認識女友,且儲值金額可獲利云云。 114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 轉帳1萬8,1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A05 114年6月14日透過臉書交友認識暱稱「怡婷」,佯稱儲值入會即可認識女友,且儲值金額可獲利云云。 114年6月21日15時26分許, 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附表甲: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詐騙標的 罪刑及沒收 1. A02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以詐術取得A02之子徐○○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並由A03、A04、A05分別匯款10萬元、1萬8,180元、5萬元至此帳戶內 A07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3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遭詐騙匯款10萬元 A07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4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遭詐騙匯款1萬8,180元 A07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A05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遭詐騙匯款5萬元 A07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