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泓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94號、115年度偵字第3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0明知林○安(檢察官本案並未起訴林○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橘子」、「神財」、「邱姓少年」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照「橘子」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之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A10並可因此獲取每筆領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二、A10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A10則於114年12月3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甜甜站,領取內含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10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重複之筆錄不另外標示,偵3255卷第41頁至第46頁,他卷第305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第80頁、第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A03(他卷第121頁至第122頁)、A04(他卷第131頁至第133頁)、A05(他卷第151頁至第160頁)、A06(他卷第177頁至第184頁)、A07(他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偵63894卷第381頁至第383頁)、A08(他卷第199頁至第202頁)、A09(他卷第219頁至第232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9頁至第15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⑸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5頁至第51頁)、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他卷第57頁至第76頁)、汽車租賃契約書(他卷第7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81頁至第89頁)、告訴人A02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19頁)、⑵匯款紀錄截圖(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99頁至第117頁)、告訴人A03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告訴人A04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9頁)、⑵告訴人A04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他卷第141頁至第148頁)、告訴人A05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75頁)、⑵匯款紀錄截圖(他卷第165頁、第173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他卷第167頁至第172頁)、告訴人A06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7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他卷第191頁至第196頁)、告訴人A08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17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影本(他卷第209頁至第215頁)、告訴人A09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233頁至第239頁、第263頁)、⑵匯款紀錄影本及截圖(他卷第241頁至第254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他卷第254頁至第262頁)、告訴人A07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1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他卷第275頁至第2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87頁至第28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偵63894卷第71頁至第78頁)、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被告與林永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相簿照片(偵63894卷第85頁、第95頁至第163頁)、員警職務報告(偵63894卷第419頁至第420頁)、員警職務報告(偵3255卷第27頁、第117頁)等在卷可證,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橘子」、「神財」、「邱姓少年」、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且其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另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他證據,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始得減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又本案中係以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犯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減輕其刑之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如前述,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擔任之提款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九)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以及被告雖僅為「提款」行為,然而其犯行實際上造成之法益損害有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與林永安之對話紀錄,顯見該手機係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而屬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該等提款卡均已交給林○安等語(聲羈卷第19頁),是否存在仍有未明,且又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共計79萬9,000元,而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係提領金額之1%,且有取得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7,990元(79萬9,000元*0.01=7,99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日15時許,以Threads暱稱「zhanglexin39」以及LINE暱稱「楊若琳(客服專員)」,佯稱要向A02販售鬼滅之刃展覽會入場券,並稱需匯款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2月3日19時44分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3日19時48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郵局 114年12月3日19時45分 1萬9,989元 114年12月3日19時49分 2萬元(含A03匯入之款項) 2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日18時38分許,以臉書暱稱「許佳琴」、LINE暱稱「交貨便」、「吳宸熙」佯稱要向A03購買遊戲片,並稱需匯款完成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2月3日19時48分 2萬9,97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3日19時50分 2萬元(含A02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 ○○郵局 114年12月3日19時51分 2萬元(含A02匯入之款項) 114年12月3日19時51分 2萬元(含A02匯入之款項) 3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日20時31分許,以臉書暱稱「Amir Khan」、虛假之統一超商客服名義,佯稱要向A04購買商品,並稱 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2月3日21時54分 4萬1,234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3日22時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郵局 114年12月3日21時56分 4萬9,986元 114年12月3日22時1分 4萬元 114年12月3日21時57分 8,900元 4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4日20時許,以Threads暱稱「Cola」、LINE暱稱「林老闆的小店」、虛假之統一超商客服名義等,佯稱要向A05販售演唱會門票,並稱需匯款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2月04日21時37分17秒 4萬9,985元 星展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4年12月4日22時02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門市 114年12月04日21時38分42秒 4萬9,986元 114年12月4日22時04分 2萬元 114年12月4日22時05分 2萬元 114年12月4日22時06分 2萬元 114年12月4日22時07分 2萬元 114年12月04日22時01分44秒 3萬6,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4年12月4日22時19分 1萬元(含A06、A08匯入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 ○○郵局 5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4日20時33分許,以Threads暱稱「qauqpgm7272」、虛假之統一超商客服名義等,佯稱要向A06販售專輯,並稱需匯款驗證金融帳戶等語,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2月4日21時59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4年12月4日22時18分 6萬元(含A05、A08匯入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 ○○郵局 114年12月4日22時03分 1萬9,030元 114年12月4日22時43分 2萬元(含A05、A08匯入款項)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北富邦○○分行 6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4日20時許,以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佯稱要向A07販售電鍋,並稱需匯款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2月4日22時26分 9萬9,976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4年12月4日22時41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北富邦○○分行 114年12月4日22時28分 4萬9,984元 114年12月4日22時42分 5萬元 114年12月4日22時57分 4萬4,984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4日23時36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門市 114年12月4日23時36分 2萬元 114年12月4日23時00分 4萬9,986元 114年12月4日23時37分 2萬元 114年12月4日23時38分 2萬元 114年12月4日23時50分 1萬9,000元 7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4日19時許,以Threads暱稱「mymine1612」以及虛假之客服名義等,佯稱要向A08販售番茄,並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完成驗證等語,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2月04日22時13分19秒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4年12月4日22時43分 1萬元(含A05、A06匯入款項)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北富邦○○分行 8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日某時,以Threads暱稱不詳之人、LINE暱稱「李蓉蓮」、「黃麗彣」、虛假之華南客服名義等,佯稱要向A09販售娃娃,並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完成客服認證等語,致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2月5日00時23分 5萬元 臺北富邦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4年12月5日00時42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北富邦○○分行 114年12月5日00時27分 9萬9,950元 114年12月5日00時21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5日00時4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北富邦○○分行 114年12月5日00時43分 2萬元 114年12月5日00時44分 1萬元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K盤1組(含刮卡1張,愷他命殘渣) 偵3255卷第79頁 2 銀色iPhone 12 Pro 1支 偵3255卷第79頁附表三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以及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7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8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