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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泓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94號、115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泓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柯泓任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先前之羈押情形:被告柯泓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卷附對話紀錄中與暱稱「小林」之人溝通協商如何交付個人資料,且「小林」也提及「很多人在等被告」等語,觀之整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前,就已知悉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涉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頗深,況被告與「小林」之對話紀錄中更提及「你確定你有要躲」、「什麼要躲」、「你不要說你要躲」,而已提及如何逃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自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提及自己是缺錢始為本案犯行,被告竟於偵查中又改稱自己受到威脅始為本案犯行,而本案尚未審結,無法確認被告答辯方向是否可能改變,參以被告在偵查中反覆其詞之情況,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就已橫跨114年12月3日至114年12月5日,又被告手機內有多張金融卡照片、租車之照片,已可認被告並非僅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頗深如前述,又係因缺錢始為本案犯行,在被告經濟狀況沒有明顯改善的情況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權衡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2月5日起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並無變動,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除本案外更有其他案件遭檢警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然已經判決,然而尚可能有後續之上訴程序或者刑罰之執行程序,且仍有必要保全被告以避免被告再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是本案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是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5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雖辯稱希望可以讓其出去找工作以賠償被害人等語,然而本案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必要性,無法僅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