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鈞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鈞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3行關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6至7行關於「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三街姚○○之住處內」,應補充為「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機台列印如附表A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南強」印文各1枚)及附表A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再依指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三街姚○○之住處內,向姚○○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之其中1張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姚○○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③第10行關於「資金去向。」,應補充為「資金去向,足生損害於『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南強』。復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④第14行關於「於115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應補充為「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機台列印如附表A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係由其他成員所偽造完成,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印文1枚(印文樣式詳卷)】,並攜帶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備不時之需,再依指示於115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鈞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第1至3行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②第5至6行關於「對同一被害人所涉2罪間」,應更正為「對同一被害人所犯數罪間」、③第11至12行關於「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應補充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④並補充:查被告雖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等犯罪,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被害人姚○○遭騙款項,復於欲向被害人王○○收取贓款時即遭警逮捕而不遂,均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1、如附表A編號1、2、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A編號1、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附表編號1、編號2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或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於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A編號2、4所示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A編號6至8所示之物(編號8部分,詳後述),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本案實際上尚未取得任何薪水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卷第32、131頁;本院卷第89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扣案如附表A編號8所示現金是其代墊的交通費,惟此交通費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支出之成本,不得認係被告獲得之報酬,檢察官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3、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姚○○部分) 陳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A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王○○部分) 陳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A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A: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Zenf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被告 已扣案,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2 偽造之民國115年1月13日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南強」印文各1枚) 姚○○ 未扣案(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供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大鵬投資工作證4張 被告 已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4 偽造之民國115年1月1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印文1枚) 同上 已扣案(影本見偵卷第35頁),供附表編號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睿智投資、鴻海投資、豐恩投資、凱晟國際、信善投資、鑫盛投資、新昕資本、弘裕投資、台達資本等工作證各1張(共9張) 同上 已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2犯罪預備之物 6 收據、存款憑證、存款憑條共4張 同上 已扣案,與本案無關 7 委託書、合約書及保密協議書共 4張 同上 已扣案,與本案無關 8 新臺幣5000元 同上 已扣案,與本案無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