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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雅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郭雅芳(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宋侑恩(下稱告訴人)、證人宋明朗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將加重刑責要件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並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對被告而言,於其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建宇」、群組「C10」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等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建宇」、群組「C10」內之成員,顯見參與詐騙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自陳本案詐欺工作群組「C10」內成員多達10人,其中有3、4人會對其下達指示等情(本院卷第24-25頁),可知其對於參與本案之人已有三人以上,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財務後勤部郭雅慧」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星際聯合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則是冒用該公司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建宇」、群組「C10」內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分述如下: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者,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故無須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扣案之「財務後勤部郭雅慧」之偽造工作證1張、「星際聯合傳媒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1張、SAMSUNG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之筆記紙6張(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庸宣告沒收。③扣案之「星際聯合傳媒有限公司」,其上雖有偽造之「星際聯合傳媒有限公司」印文,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④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星際聯合傳媒有限公司」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任何「星際聯合傳媒有限公司」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偽造之「星際聯合傳媒有限公司」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財務後勤部郭雅慧」之偽造工作證1張 2 「星際聯合傳媒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1張 3 筆記紙6張 4 SAMSUNG手機1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07號被 告 郭雅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芳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建宇」、群組「C10」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雅芳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報酬。嗣郭雅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雅雅」向宋侑恩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可以申請取得約砲交易等語,致宋侑恩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計83萬3,800元至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金融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郭雅芳涉案)。後因宋侑恩之父宋明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預約面交儲值44萬元。郭雅芳即依LINE暱稱「建宇」指示,攜帶偽蓋有「星際聯合傳媒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財務後勤部郭雅慧」之偽造工作證,於114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大雅月祥店,出示上揭偽造收據向宋侑恩收取44萬元後,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1張、星際聯合傳媒有限公司收據1張、筆記紙6張、SAMSUNG手機1支、現金千元鈔440張(已發還宋侑恩)等物。

二、案經宋侑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侑恩、證人宋明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114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偽造之「星際聯合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偽造之「財務後勤部郭雅慧」工作證影本、扣案筆記紙影本、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至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論處。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AMSUNG A53手機1支、偽造之「財務後勤部郭雅慧」工作證1張、偽造之「星際聯合傳媒有限公司」收據1張、筆記紙6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本欲向告訴人宋侑恩領取之44萬元,因告訴人配合警

方當場逮捕被告,該筆44萬元款項業已交還為告訴人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