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220號115年度聲字第2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勁翰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陳亭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64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A07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同年5月6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就個人參與情形、其與涉案共犯間合作模式等節反覆其
詞,與共犯及證人所為陳述間亦有歧異,而依卷存事證,被告對共犯可能有指揮、上下支配之不對等關係,曾有試圖影響共犯說詞之舉動,實難排除被告利用其對共犯之實際影響力,相互勾串說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本伴有逃亡、滅證或串供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依被告自述之扣案財產來源、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可知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資力,其既可預見如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將來可能面臨高度刑責,即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以逃避國家追訴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又本案涉及多人分工之組織犯罪,告訴人A05受騙金額高達數
百萬元,被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本案雖經本院定期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提起上訴之權利,無法完全排除未來有再啟證據調查程序之可能,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程度等情予以權衡,認對被告採取羈押處分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念雙方聲請調查之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本案已辯論終結,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諭知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被告雖稱其與家人間關係緊密,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且無因他案遭拘提或通緝之紀錄,不可能逃亡;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均已經扣案,亦已辯論終結,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可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之,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惟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在,資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