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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正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正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頁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正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10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周正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則增訂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之加重事由。核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100萬元,亦無利用上開特定之人犯罪,其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未該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構成要件,另被告雖與新加坡籍之同案被告鄭德偉共同實施犯罪,然第44條第1項第3款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增訂,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普通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修正前減刑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修正後減刑規定),經比較修正後減刑規定,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減刑規定所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減刑規定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至偵查機關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部分,此次修正僅涉及項次變更及文字修正,並未涉及構成要件內容或法定刑之變動,應一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論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為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行使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偽造車牌,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起訴書前開法條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代步使用迄遭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同案被告鄭德偉、「Anthony」、「中豬旅遊」、「f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3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本案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司機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咨瑜詐取財物,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刑事由,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1萬元(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0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業據自動繳回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已如前述,其賠償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數額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非於被告周正來之名下扣案,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6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在車上供被告周正來使用,屬犯罪預備之物,編號7之扣案物,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供予被告周正來使用(見偵卷第55、66頁、本院卷第84頁),依上所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周正來所有,用於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8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23張金融卡 非同案被告鄭德偉、周正來所有 2 現金新臺幣1萬元 同案被告鄭德偉所有 3 讀卡機1臺 非同案被告鄭德偉、周正來所有 4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臺 非同案被告鄭德偉、周正來所有 5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鄭德偉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6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非被告周正來所有,非於本案犯行使用,為犯罪預備之物 7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非被告周正來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8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被告周正來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27號被 告 TAY TECK WEE(即「鄭德偉」,新加坡籍)

男 35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在臺連絡地址: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看守所周正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Y TECK WEE(下稱鄭德偉)及周正來自民國114年11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之「六六六 文3.0」群組內之使用暱稱「Anthony」、「中豬旅遊」、「f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鄭德徫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依「Anthony」、「中豬旅遊」、「fh」指示,前去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之匯款後,回水予該詐欺集團,而周正來則擔任交通及監控手,負責依「Anthony」、「中豬旅遊」、「fh」指示駕車搭載鄭德偉前去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並在旁監控以防「黑吃黑」。鄭德偉、周正來及「Anthony」、「中豬旅遊」、「fh」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李咨瑜遂行詐騙,致李咨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鄭德偉、周正來旋依「Anthony」、「中豬旅遊」、「fh」之指示,由周正來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豐田牌、VIOS型自用小客車(按原領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鄭德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鄭德偉持附表所示帳戶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去操作自動櫃員提領甫詐得之匯款,再交「Anthony」、「中豬旅遊」、「fh」指派前來收回之人,而周正來則在旁監提領詐款及回水。鄭德偉、周正來復依「Anthony」、「中豬遊」、「fh」指示,由周正來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德偉於114年11月14日16時17分許,至統一超商太明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鄭德偉入內領取裝有中華郵政金融卡(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包裹。嗣警方獲報執行跟監,見周正來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德偉返回南投縣○○市○○○路○街0號之汽車旅館,隨即上前盤查,鄭德偉、周正來始主動交付包括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在內共計23張金融卡(按涉犯非法取得金融戶等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門號0000000000之工作機、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095-HB號車牌各二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來坦承不諱,然訊據被告鄭德偉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被以「伴遊」騙來臺灣,之後再被逼迫擔任車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咨瑜指訴綦詳,並有被告鄭德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騙款之監視器擷圖、被告鄭德偉、周正來領取扣案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之路口及超商人監視器擷圖在卷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本件被告周正來、鄭德偉之罪證明確,渠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德偉、周正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鄭德徫、周正來就上揭所犯,與「Anthony」、「中豬遊」、「fh」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德徫、周正來以一行為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鄭德偉、周正來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車手 1 李咨瑜 (提告) 告訴人在【Dcard】平台賣書,假買家聯繫後續兩方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買家表示要使用【順風速運】進行交易。告訴人依指示前往該平臺並填入相關資料,但買家聲稱無法完成訂購。【順風速運】隨後傳送一個自稱是【中信專員】的【QRcode 】,要求告訴人加入聯繫。假客服告知告訴人因【無法確認身分】,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需要自行至自己銀行信貸,再進行【轉帳驗證】才能開通服務。告訴人依照【中信專員】指示,將右欄款項匯至對方提供的帳戶。【中信專員】未再回訊,始知遭詐騙。 1.114年11月04 日17時19分轉帳49,985元 2.114年11月04日17時21分轉帳49,0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4年11月04日17時30分提款20,005元 2.114年11月04日17時31分提款20,005元 3.114年11月04日17時31分提款20,005元 4.114年11月04日17時34分提款20,005元 5.114年11月04日17時35分提款20,005元 1.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沙鹿北勢東門市) 2.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沙鹿北勢東門市) 3.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沙鹿北勢東門市) 4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頂尖門市) 5.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頂尖門市) TAY TECK WEE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