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Y TECK WEE(中文名:鄭德偉,新加坡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Y TECK WEE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TAY TECK WEE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訊問被告,其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本案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15年4月9日宣判,審酌本案日後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將來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被告係新加坡籍人士,以觀光為由入境,其家庭係在新加坡,與我國基本連繫因素不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