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Y TECK WEE(中文名:鄭德偉,新加坡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Y TECK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TAY TECK WEE(中文名:鄭德偉,下稱鄭德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周正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社群軟體Telegram之「六六六 文3.0」群組內之使用暱稱「Anthony」、「中豬旅遊」、「f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鄭德偉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依「Anthony」、「中豬旅遊」、「fh」指示,前去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周正來則擔任交通及監控手,負責依「Anthony」、「中豬旅遊」、「fh」指示駕車搭載鄭德偉前去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並在旁監控以防「黑吃黑」。鄭德偉、周正來及「Anthony」、「中豬旅遊」、「fh」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證據證明鄭德偉知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詳如無罪部分)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李咨瑜施用詐術,致李咨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鄭德偉、周正來旋依「Anthony」、「中豬旅遊」、「fh」之指示,由周正來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96-MV號)之豐田牌VIOS型自用小客車(原領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鄭德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鄭德偉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匯款,再交「Anthony」、「中豬旅遊」、「fh」指派前來收水之人,周正來則在旁監控提領詐款及回水。鄭德偉、周正來復依「Anthony」、「中豬旅遊」、「fh」指示,由周正來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德偉於114年11月14日16時17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明門市,由鄭德偉入內領取裝有中華郵政金融卡(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包裹。嗣警方獲報執行跟監,見周正來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德偉返回南投縣○○市○○○路○街0號之汽車旅館,隨即上前盤查,鄭德偉、周正來始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扣案(其等涉犯於114年11月14日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為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其餘就非法取得金融戶等罪名,由偵查機關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鄭德偉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鄭德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咨瑜、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正來之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鄭德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鄭德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9、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咨瑜、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正來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李咨瑜、周正來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證述部分,僅作為認定被告鄭德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之依據;證人李咨瑜部分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81至91、95至104頁、179至181、182至183頁;證人周正來部分見偵卷第65至73、431至434頁、本院卷第29至32、81至91、95至104頁),並有被告鄭德偉扣案手機Telegram、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0至41、259至409頁)、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見偵卷第47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被告鄭德偉114年11月4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3頁)、被告鄭德偉扣案手機內詐欺包裹照片(見偵卷第58頁上方)、被告鄭德偉114年11月14日領取包裹之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8頁下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同案被告周正來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至68、217至257頁)、受執行人:鄭德偉;執行時間:114年11月14日16時50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市○○○路○街0號(溫美汽車旅館)602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至9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87至213頁)、受執行人:周正來;執行時間:114年11月14日16時52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市○○○路○街00號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5頁)、被告鄭德偉之護照擷圖(見偵卷第409-1頁)、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鄭德偉投宿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卷第9至10、13至15、29至31頁)、告訴人李咨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3、116、
122、124至126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115年度保管字第31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15頁)、115年度保管字第312號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院保字第5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25至151、189至192頁)、115年度保管字第407號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院保字第56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53、
159、19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德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鄭德偉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鄭德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100萬元以上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則增訂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之加重事由。核被告鄭德偉本案詐欺所得未達100萬元,亦無利用或與上開特定之人犯罪,其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未該當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普通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修正前減刑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修正後減刑規定),經比較修正後減刑規定,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減刑規定所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鄭德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減刑規定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鄭德偉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至偵查機關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部分,此次修正僅涉及項次變更及文字修正,並未涉及構成要件內容或法定刑之變動,應一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論斷。
(二)核被告鄭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鄭德偉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鄭德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38頁),已無礙被告鄭德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鄭德偉、同案被告周正來、「Anthony」、「中豬旅遊」、「f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德偉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鄭德偉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供稱:我承認犯罪,我知道這是不法的錢,但我不知道是否是涉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觀其前後供述脈絡之真意,應係就本案犯行為自白,僅表示其不知所涉犯之罪名,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輕規定未符。另參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鄭德偉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被告鄭德偉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亦以前開罪名訊問被告鄭德偉,被告鄭德偉均坦承犯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聲羈卷第7、1
5、18頁),是認被告鄭德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至被告鄭德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並輾轉交與上手,尚難認被告鄭德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德偉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咨瑜詐取財物,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鄭德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刑事由,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3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新加坡籍之外國人,既入境我國,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非被告鄭德偉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為被告鄭德偉所有,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5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
經查,附表二編號3、4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在車上供司機使用(見本院卷第85頁),屬犯罪預備之物,依上所述,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德偉所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鄭德偉所有,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周正來所有之犯罪工具,均已於同案被告周正來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內宣告沒收,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德偉另與同案被告周正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同案被告周正來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96-MV號)之豐田牌VIOS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德偉前往提領贓款,後又由同案被告周正來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德偉於114年11月14日16時17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明門市,由被告鄭德偉入內領取包裹。應認被告鄭德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鄭德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德偉、同案被告周正來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德偉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周正來駕駛的車輛車牌是偽造車牌,他並沒有跟我說過,我搭過很多車,無法確認周正來每次駕駛的車子是同一台,且掛不同車牌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德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由同案被告周正來駕駛之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正來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前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周正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鄭德偉坐在副駕駛座,我有跟他說我有換假車牌,偽造的車牌就放在車子的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前開證述為被告鄭德偉所否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周正來開的是TOYOTA的車子,我有傳訊息跟上手確認要搭乘的車子車牌號碼為多少,但我沒辦法確認周正來2次來載我的車子是否為同一台,我的認知是不同台,我不知道車子掛的是假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另查同案被告周正來所駕駛之車輛為銀色TOYOTA廠牌VIOS自小客車(見偵卷第66頁),衡諸其所駕駛之車輛為大眾化之顏色、廠牌及型號,路上隨處可見相同外觀之自小客車,是縱同案被告周正來2次駕駛相同外觀之車輛載送被告鄭德偉,亦難據此認定被告鄭德偉主觀上可知悉同案被告周正來2次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同一輛,而查知同案被告周正來係懸掛偽造之車牌,是被告鄭德偉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此部分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鄭德偉之認定。
三、另查,卷內除同案被告周正來之單一指訴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德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德偉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僅有同案被告周正來之指述,復無其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鄭德偉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鄭德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德偉上開犯行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鄭德偉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鄭德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咨瑜 (提告) 告訴人在Dcard平台賣書,假買家聯繫後續兩方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買家表示要使用順風速運進行交易。告訴人依指示前往該平臺並填入相關資料,但買家聲稱無法完成訂購。順風速運隨後傳送一個自稱是「中信專員」的QRcode,要求告訴人加入聯繫。假客服告知告訴人因無法確認身分,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需要自行至自己銀行信貸,再進行轉帳驗證才能開通服務。告訴人依照「中信專員」指示,將右欄款項匯至對方提供的帳戶。「中信專員」未再回訊,始知遭詐騙。 ①114年11月4日17時19分轉帳49,985元 ②114年11月4日17時21分轉帳49,0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1月4日17時30分提款20,005元 ②114年11月4日17時31分提款20,005元 ③114年11月4日17時31分提款20,005元 ④114年11月4日17時34分提款20,005元 ⑤114年11月4日17時35分提款20,005元 (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李咨瑜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沙鹿北勢東門市)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沙鹿北勢東門市)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沙鹿北勢東門市) ④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頂尖門市) ⑤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頂尖門市)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23張金融卡 非被告鄭德偉、同案被告周正來所有,與本案無關 2 現金新臺幣1萬元 被告鄭德偉所有,與本案無關 3 讀卡機1臺 非被告鄭德偉、同案被告周正來所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作為預備於詐欺犯行所用 4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臺 非被告鄭德偉、同案被告周正來所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作為預備於詐欺犯行所用 5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德偉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6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同案被告周正來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用 7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同案被告周正來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用 8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周正來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