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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11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至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11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50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nie」、「劉凱外務經理」(下稱「dannie」、「劉凱」)所屬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A03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劉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個別2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

體Tinder自稱「小偉」,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Kao」之帳號,向A01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1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面交款項(按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復由A03依「劉凱」之指示,於114年8月22日16時54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嘉勝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牌前,向A01收取現金30萬元、14萬元,合計44萬元得手,復將該款項均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A03因而獲得報酬1,500元(即114年度偵字第55077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駿輝」(下稱「駿輝」)之帳號向吳宣儀佯稱:

投資電商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使吳宣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面交現金30萬元(按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嗣因吳宣儀無法正常出金驚覺受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款項,於114年9月4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與玉門路路口等候。A03依「劉凱」之指示,於114年9月4日13時57分許,抵達上址旁與吳宣儀碰面後,即著手向吳宣儀收取15萬元現金,旋為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能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15萬元(已發還吳宣儀),因而查悉上情(即114年度偵字第45511號起訴書所示)。

二、案經吳宣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11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於本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11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A03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詐欺等案件部分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吳宣儀、A01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告訴人吳宣儀、A01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441

1卷第216、217、229、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宣儀、A01分別於警詢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45511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8頁,偵55077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宣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合庫網銀匯款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歷史銷售紀錄、營業小客車載客紀錄翻拍照片、行駛路線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A01報案資料(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LINE首頁截圖、聊天紀錄各1份)、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5511卷第55至59頁、第59至71頁、第73頁,偵55077卷第53至63頁、第65頁、第67至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本院4411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使該等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均未達100萬元,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已如前述。經查,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故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㈣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㈥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4411卷第16、217頁;偵45511卷第6頁)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其前案犯行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就其法定刑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⒉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負責擔任詐欺面交車手,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上開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欺集團猖獗興盛。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4411卷第230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與「劉凱」於本案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4411卷第21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我有獲得報

酬1,500元(見本院4411卷第217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4411卷第9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1,5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所謂擴大沒收,指

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依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存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4411卷第217頁),則自114年8月17日起迄經警查獲時,被告因其他違法行為共獲取1萬6,900元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收取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贓款,已交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