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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禾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王至善

紀長村

游文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23號、114年度偵字第54699號、第58596號、第6338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禾犯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至善犯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紀長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游文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等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游文菁、紀長村、王至善、林家禾、

王廉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補充為「游文菁、紀長村、王至善、林家禾、王廉翔(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由游文菁持吳啓章中信帳戶提款卡

提領2萬元詐欺贓款得手」,應補充為「由游文菁持吳啓章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詐欺贓款得手(即附表二編號3【游文菁持卡提領】部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員警旋即在上址統一超商福康門

市上前盤查並當場逮捕游文菁,且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吳啓章中信帳戶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詐欺贓款」,應補充為「員警旋即在上址統一超商福康門市上前盤查並當場逮捕游文菁,復經員警持該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共計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員警持卡提領】部分),且自游文菁身上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吳啓章中信帳戶提款卡及2萬元詐欺贓款」。

㈣附表一、附表二分別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⑴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之情形納入刑罰之規範。

⑵查本案被告等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等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100萬、500萬元之門檻,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均無前開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均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處罰,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要件,並未對於被告等較有利,從而,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騙、

收取提款卡、面交取款、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務各有分配,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為將詐得款項隱匿,並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等均無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9至520、521至524、525至528、529至547頁),是本案自應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吳啓章遭著手詐欺時間為114年10月21日某時,於時序上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延姍、吳岳霖經施用詐術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被告等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等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紀長村、被告游文菁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與附表二部分,被告游文菁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舉,惟因被害法益係相同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88」即「橘子2.0」、「凱凱3.0」即「Joker」、「水順」即「金順」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等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犯罪目的單一,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數罪併罰

被告紀長村與被告游文菁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

被告王至善前於109年7月間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109年簡字第10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游文菁前於113年2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3年中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3、536至537頁)。被告王至善、被告游文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王至善、被告游文菁上開前案紀錄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更屬迥異,自難認被告王至善、被告游文菁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而僅將上述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63380卷第725、746頁,偵58596卷第251、296頁,本院卷第267至269、435頁),而被告林家禾於準備程序自陳獲取2,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268頁),並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紀長村、被告游文菁及被告王至善則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68、399頁),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紀長村、被告游文菁及被告王至善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從而,被告等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被告林家禾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紀長村、被告游文菁及被告王至善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因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按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始為該但書之規定。查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殊難想像有再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等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併予衡酌其等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復斟酌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紀長村、被告游文菁雖與告訴人陳延姍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給付,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0、549頁);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之意見,暨其等自陳之學歷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7823卷一第277頁,本院卷第369、439至4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等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起訴書固就被告等本案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㈩就被告游文菁、被告紀長村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文菁、被告紀長村涉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至524、525至528頁),其中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取得之現金共計30萬元,依序經被告游文菁、被告紀長村、被告林家禾層轉至同案被告王廉翔,再由同案被告王廉翔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幣至「凱凱3.0」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上開現金雖未據扣案,然本院審酌被告等均非居於主導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筆款項現仍為被告等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現金3萬元,分別係被告游文菁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14年10月29日22時24分許,自吳啓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2萬元(附表二編號3【游文菁持卡提領】部分)、員警於查獲被告游文菁後,於114年10月29日22時37分許持該金融卡提領其餘之1萬元(附表二編號3【員警持卡提領】部分);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現金3萬元亦係員警分別於114年10月30日0時2分、0時4分持前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附表二編號3【員警持卡提領】部分),為被告游文菁所自承,並有提領明細表可參(見偵7823卷一第279、455、465頁,見偵58596卷第293頁),均屬洗錢之財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手機各1支、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手機1支、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林家禾、被告王至善用來與上手、被告游文菁與被告紀長村聯繫所用乙節,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另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則係被告游文菁於114年10月29日22時24分提領本案款項所使用(附表二編號3【游文菁持卡提領】部分),均屬供其等本案詐欺犯行所用,自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家禾自陳獲取2,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268頁),並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紀長村、被告游文菁及被告王至善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68、399頁),而被告紀長村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取得工作機之補貼2,000元,並且與被告游文菁總共拿到2至3萬元之報酬(見他11004卷第449至450頁),惟因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有獲取犯罪所得,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於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與本案無關,亦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⒉檢察官雖認為依照被告紀長村與被告游文菁於偵查中供述(

見他11004卷第356、449至450頁),可知其等至少獲取6萬2,000元之報酬,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現金其中之6萬2,000元應係被告游文菁與被告紀長村之犯罪所得,因而請求本院沒收。然查:被告紀長村與被告游文菁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尚未獲取報酬,已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本案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被告紀長村並表示:扣案之現金係用於被告游文菁的律師費用及要預繳的租金,這些錢是之前退租屋處之退還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卷內亦乏其他證據確認款項來源為何,則該等現金之來源是否有事實足認係被告游文菁、被告紀長村「另案」取得之報酬,已有疑問。再者,觀諸被告游文菁、被告紀長村之前科紀錄,其等尚有其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1至522、525頁),縱認前開扣案物中之6萬2,000元確有事實足認係被告紀長村、被告游文菁先前從事詐欺犯行期間另案獲取之報酬,亦應認扣案之現金係取自其他可「特定」之違法行為,尚無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從而,上開扣案物中6萬2,000元部分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沒收之範疇,並非無疑,此部分仍屬被告游文菁、被告紀長村於另案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較屬妥適,併此敘明,是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11萬6,000元現金,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6、8至9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延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3日某時,以「林思薇」、「7-ELEVEN線上客服」、「金融客服-李主任」等名義,向陳延姍佯稱:欲開通「賣貨便」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 114年10月23日 19時17分許 9萬9,977元 吳彥瑩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3日19時36分許 ②114年10月23日19時37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西屯分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114年10月23日 19時19分許 2萬117元 2 吳岳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3日18時20分許,以「陳億睿」、「交貨便線上客服」、「林嘉禾」等名義,向吳岳霖佯稱:欲開通「賣貨便」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 114年10月23日 22時20分許 2萬4,985元 吳彥瑩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3日22時39分許 ②114年10月23日22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市政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啓章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8日 1時23分許 3萬元 吳啓章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9日 21時35分許 ②114年10月29日2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中港分行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吳啓章名下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8日 10時35分許 30萬元 2 吳啓章名下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8日 10時37分許 30萬元 吳啓章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9日21時45分許 ②114年10月29日21時47分許 ③114年10月29日 21時48分許 ④114年10月29日 21時49分許 ⑤114年10月29日 2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3 吳啓章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5日 15時20分許 100萬元 吳啓章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檢察官未認定左列帳戶內金額經本案被告提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是否為本案被告所提領,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且該提款卡亦未扣案。 114年10月25日 15時26分許 50萬元 吳啓章名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5日 15時28分許 50萬元 吳啓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文菁持卡提領】 ①114年10月29日 2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康門市 【游文菁持卡提領】 ①2萬元 【員警持卡提領】 ①114年10月29日22時37分 ②114年10月30日0時2分 ③114年10月30日0時4分 【員警持卡提領】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附表三(主文):

編號 對應被害人 主文 1 陳延姍 紀長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文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2 吳岳霖 紀長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文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吳啓章 林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王至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紀長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文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家禾 宣告沒收。 2 土耳其阿塔克槍廠左拉基(ZORAKI)925型衝鋒槍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3 子彈 8顆 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 SE藍色手機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16 Pro手機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宣告沒收。 6 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 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1支 王至善 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 15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1支 宣告沒收。 8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9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紀長村 不予宣告沒收。 10 新臺幣11萬6,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11 iPhone 11 Pro手機(IMEI1:000 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 00000) 1支 游文菁 宣告沒收。 12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宣告沒收。 13 新臺幣千元鈔 30張 宣告沒收。 【114年10月29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7823卷一第449頁】 14 新臺幣千元鈔 30張 宣告沒收。 【114年10月29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7823卷一第461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23號114年度偵字第54699號114年度偵字第58596號114年度偵字第63380號被 告 王廉翔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李翰承律師林宥任律師被 告 林家禾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王至善

紀長村

游文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菁、紀長村、王至善、林家禾、王廉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88」即「橘子

2.0」、「凱凱3.0」即「Joker」、「水順」即「金順」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游文菁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紀長村為司機兼第一層收水,王至善為交卡手,林家禾為第二層收水,王廉翔則為第三層收水。游文菁、紀長村、王至善、林家禾、王廉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與「888」、「凱凱3.0」、「水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陳延姍、吳岳霖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吳彥瑩(為警另案偵辦)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彥瑩土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彥瑩中信帳戶)。復由紀長村依「888」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游文菁,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由游文菁持吳彥瑩土銀帳戶提款卡、吳彥瑩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游文菁得手後旋即返回A車,並將15萬元詐欺贓款交付與紀長村收取。再由紀長村依「888」之指示,駕駛A車搭載游文菁前往不詳地點,將15萬元詐欺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線上專員:歐」名義,以假抽獎之方式,陸續向吳啓章佯稱:網路購物抽中獎項,惟須寄出名下所有帳戶提款卡,以避免風險控管及逃漏稅稽查,且須依指示轉匯名下帳戶之存款,以比對帳戶金流是否相符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4年10月25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名下均尚有存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啓章臺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啓章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啓章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啓章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啓章元大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啓章玉山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啓章將來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啓章土銀帳戶,以上8個帳戶合稱吳啓章名下8個帳戶)之提款卡共計8張及卡號不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並將吳啓章名下8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該名不詳成員,吳啓章復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附表二所示吳啓章名下帳戶內,各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吳啓章中信帳戶、吳啓章元大帳戶及吳啓章玉山帳戶。再由王至善依「凱凱3.0」之指示,於114年10月29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85巷附近,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吳啓章名下8個帳戶提款卡共8張,再依指示於114年10月29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22巷之世斌公園前,將吳啓章元大帳戶提款卡、吳啓章玉山帳戶提款卡轉交與紀長村。再由紀長村駕駛A車,搭載游文菁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由游文菁持吳啓章元大帳戶提款卡、吳啓章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之詐欺贓款共計30萬元,得手後旋即返回A車並將所提領之3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與紀長村收取。又由王至善依「凱凱3.0」之指示,於114年10月29日21時57分許,在上址世斌公園前,向紀長村收回已提領之吳啓章元大帳戶提款卡、吳啓章玉山帳戶提款卡,同時交付尚未提領之吳啓章中信帳戶提款卡與紀長村,以供游文菁繼續提領詐欺贓款。另由林家禾依王廉翔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i」之指示,於114年10月29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抵達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向紀長村收取30萬元詐欺贓款,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台中惠文門市,將30萬元詐欺贓款轉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前來取款之王廉翔。再由王廉翔於不詳時間,將30萬元詐欺贓款以虛擬貨幣轉帳至「凱凱3.0」指定之錢包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

㈢紀長村復依「888」之指示,於114年10月29日22時45分許,

駕駛A車搭載游文菁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康門市,由游文菁持吳啓章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詐欺贓款得手。嗣員警旋即在上址統一超商福康門市上前盤查並當場逮捕游文菁,且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吳啓章中信帳戶提款卡及2萬元詐欺贓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延姍、吳岳霖、吳啓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文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①證明被告游文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聽從被告紀長村指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游文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搭乘被告紀長村所駕駛之A車,持吳彥瑩土銀帳戶提款卡、吳彥瑩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共計15萬元,得手後旋即將15萬元詐欺贓款交付與被告紀長村收取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游文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搭乘被告紀長村所駕駛之A車,持吳啓章元大帳戶提款卡、吳啓章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之詐欺贓款共計30萬元,得手後旋即將所提領之3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與被告紀長村收取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游文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搭乘被告紀長村所駕駛之A車,持吳啓章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詐欺贓款得手之事實。 2 被告紀長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紀長村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兼第一層收水,並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88」即「橘子2.0」指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紀長村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依「888」之指示,駕駛A車搭載被告游文菁,並由被告游文菁持吳彥瑩土銀帳戶提款卡、吳彥瑩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共計15萬元得手後,旋即由被告紀長村向被告游文菁收取15萬元詐欺贓款,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紀長村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依「888」之指示,駕駛A車搭載被告游文菁,向被告王至善拿取吳啓章元大帳戶提款卡、吳啓章玉山帳戶提款卡,並由被告游文菁持吳啓章元大帳戶提款卡、吳啓章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之詐欺贓款共計30萬元得手後,旋即由被告紀長村向被告游文菁收取所提領之30萬元詐欺贓款,復轉交與被告林家禾收取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紀長村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依「888」之指示,駕駛A車搭載被告游文菁,並由被告游文菁持吳啓章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詐欺贓款得手之事實。 3 被告王至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王至善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卡手,並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順」、「凱凱3.0」指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至善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依「凱凱3.0」之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吳啓章名下8個帳戶提款卡共8張,再依指示將吳啓章元大帳戶提款卡、吳啓章玉山帳戶提款卡轉交與被告紀長村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王至善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依「凱凱3.0」之指示,向被告紀長村收回已提領之吳啓章元大帳戶提款卡、吳啓章玉山帳戶提款卡,同時交付尚未提領之吳啓章中信帳戶提款卡與被告紀長村之事實。 4 被告林家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林家禾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並聽從被告王廉翔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i」指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家禾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依被告王廉翔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i」之指示,向被告紀長村收取30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林家禾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復依被告王廉翔之指示,將所收取之30萬元詐欺贓款,轉交與被告王廉翔之事實。 5 被告王廉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王廉翔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三層收水,並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順」、「凱凱3.0」指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廉翔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指示被告林家禾向被告紀長村收取30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王廉翔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向被告林家禾收取上開30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王廉翔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依「凱凱3.0」之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30萬元詐欺贓款,以虛擬貨幣轉帳至「凱凱3.0」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延姍、吳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陳延姍、吳岳霖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吳彥瑩土銀帳戶、吳彥瑩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啓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專員:歐」名義,以假抽獎之方式,陸續向告訴人吳啓章佯稱:網路購物抽中獎項,惟須寄出名下所有帳戶提款卡,以避免風險控管及逃漏稅稽查,且須依指示轉匯名下帳戶之存款,以比對帳戶金流是否相符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名下均尚有存款之吳啓章名下8個帳戶提款卡共計8張及卡號不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該名不詳成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附表二所示吳啓章名下帳戶內,各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吳啓章中信帳戶、吳啓章元大帳戶及吳啓章玉山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延姍、吳岳霖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延姍與「林思薇」、「7-ELEVEN線上客服」、「金融客服-李主任」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岳霖與「陳億睿」、「交貨便線上客服」、「林嘉禾」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吳彥瑩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彥瑩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陳延姍、吳岳霖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吳彥瑩土銀帳戶、吳彥瑩中信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吳啓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專員:歐」頁面擷圖、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吳啓章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啓章元大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啓章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啓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啓章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啓章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啓章名下8個帳戶提款卡共8張及卡號不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照片、吳啓章名下8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專員:歐」名義,以假抽獎之方式,陸續向告訴人吳啓章佯稱:網路購物抽中獎項,惟須寄出名下所有帳戶提款卡,以避免風險控管及逃漏稅稽查,且須依指示轉匯名下帳戶之存款,以比對帳戶金流是否相符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名下均尚有存款之告訴人吳啓章名下8個帳戶提款卡共計8張及卡號不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寄出,並將上開8張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該名不詳成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啓章名下帳戶內,各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吳啓章中信帳戶、吳啓章元大帳戶及吳啓章玉山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游文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啓章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交易明細、114年10月23日土地銀行西屯分行提領畫面、中國信託市政分行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14年10月29日元大銀行中科分行提領畫面、玉山銀行中工分行提領畫面、統一超商福康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A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A車之車行軌跡紀錄、租賃A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A車租賃合約、被告游文菁與被告紀長村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一」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橘子2.0」之頁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①證明被告游文菁、紀長村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依「888」即「橘子2.0」之指示,由被告紀長村駕駛A車搭載被告游文菁,並由被告游文菁持吳彥瑩土銀帳戶提款卡、吳彥瑩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共計15萬元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游文菁、紀長村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依「888」之指示,由被告紀長村駕駛A車搭載被告游文菁,並由被告游文菁持吳啓章元大帳戶提款卡、吳啓章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之詐欺贓款共計30萬元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游文菁、紀長村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依「888」之指示,由被告紀長村駕駛A車搭載被告游文菁,並由被告游文菁持吳啓章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詐欺贓款得手之事實。 11 被告紀長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2 被告王至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10月29日被告王至善與A車接觸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B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王至善手機數位鑑識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3.0」之頁面擷圖、被告王至善使用之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位置資訊各1份 ①證明被告王至善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依「凱凱3.0」之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告訴人吳啓章名下8個帳戶提款卡共8張,再依指示將吳啓章元大帳戶提款卡、吳啓章玉山帳戶提款卡轉交與被告紀長村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至善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依「凱凱3.0」之指示,向被告紀長村收回已提領之吳啓章元大帳戶提款卡、吳啓章玉山帳戶提款卡,同時交付尚未提領之吳啓章中信帳戶提款卡與被告紀長村之事實。 13 被告林家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10月29日C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C車之車行軌跡紀錄、員警現場蒐證A車與C車接觸照片、A車與C車接觸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C車與D車接觸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林家禾與被告王廉翔即「Hi」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家禾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月嬌阮」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家禾與「Hi」、「凱凱3.0」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擷圖、被告林家禾之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位置資訊各1份 ①證明被告林家禾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依被告王廉翔即「Hi」之指示,向被告紀長村收取30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家禾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復依被告王廉翔之指示,將所收取之30萬元詐欺贓款,轉交與被告王廉翔收取之事實。 14 被告王廉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4年10月29日D車之車行軌跡紀錄、D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C車與D車接觸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王廉翔之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位置資訊、基地台位置示意圖各1份

二、核被告游文菁、紀長村、王至善、林家禾、王廉翔上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游文菁、紀長村就被害人陳延姍、吳岳霖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88」即「橘子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游文菁、紀長村、王至善、林家禾、王廉翔就被害人吳啓章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88」即「橘子2.0」、「凱凱3.0」即「Joker」、「水順」即「金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文菁、紀長村、王至善、林家禾、王廉翔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游文菁、紀長村就各該被害人陳延姍、吳岳霖、吳啓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被告游文菁、紀長村、王至善、林家禾、王廉翔就被害人吳啓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吳啓章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均未與被害人吳啓章和解,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被告林家禾之iPhone 14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

、iPhone 16 Pro手機1支、被告王至善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Phone 15手機1支、iPhone 8手機1支、被告紀長村之iPhone 11手機1支、被告游文菁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均係供上開被告各自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扣案之吳啓章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係供被告游文菁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上開扣案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游文菁扣案之2萬元現金,為被告游文菁持吳啓章中信

提款卡所提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游文菁扣案之其餘4萬元現金,為員警持扣案之吳啓章

中信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本案帳戶提款卡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被告游文菁用以提領詐欺及洗錢贓款,足見此部分款項亦屬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詐欺贓款,且為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被告游文菁所得支配甚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就被告紀長村扣案之11萬6,000元現金,被告紀長村固於偵

查中辯稱:上開款項係伊與被告游文菁之房屋押金、租金及普發現金款項,並非不法所得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與「888」約好,我跟被告游文菁的報酬各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我與被告游文菁拿到2萬到3萬元報酬,另有拿到購買工作機之2,000元補貼等語;又被告游文菁於偵查中自承:我大約提領了300多萬元等語,據此計算,被告紀長村及游文菁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及司機兼第一層收水工作,至少已獲取6萬2,000元之報酬(300萬×0.01×2+2,000元=6萬2,000元),且被告游文菁、紀長村為同居共財之伴侶關係,是就被告紀長村扣案之11萬6,000元現金,其中至少6萬2,000元應係被告游文菁、紀長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再查被告林家禾於偵查中供承自被告王廉翔取得2,000元報酬

等語,此為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又查被告王廉翔固於偵查中自承其向被告林家禾收取30萬元

詐欺贓款後,以自己庫存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凱凱3.0」指定之錢包地址,因而賺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並已繳回3,000元犯罪所得且經本署查扣,惟被告王廉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其向被告林家禾收取之上開30萬元詐欺贓款,被告王廉翔既未將所收受之30萬元詐欺贓款轉交與上手,是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權,為貫徹洗錢防制法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制度目的,自不能扣除其轉出之虛擬貨幣此一犯罪成本而計算。是被告王廉翔已繳回並查扣之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王廉翔就本案30萬元詐欺贓款扣除上開3,000元後,仍保有洗錢之財物即29萬7,000元詐欺贓款,此部分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㈦末查被告王至善於偵查中堅詞否認其有因本案交復提款卡之

犯行而獲取報酬等語,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至善有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檢 察 官 任曼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延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3日某時,以「林思薇」、「7-ELEVEN線上客服」、「金融客服-李主任」等名義,向陳延姍佯稱:欲開通「賣貨便」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 114年10月23日 19時17分許 9萬9,977元 吳彥瑩名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3日 19時36分許 ②114年10月23日 19時37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西屯分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114年10月23日 19時19分許 2萬117元 2 吳岳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3日18時20分許,以「陳億睿」、「交貨便線上客服」、「林嘉禾」等名義,向吳岳霖佯稱:欲開通「賣貨便」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 114年10月23日 22時20分許 2萬4,985元 吳彥瑩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3日 22時39分許 ②114年10月23日 22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市政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附表二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啓章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8日 1時23分許 3萬元 吳啓章名下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9日 21時35分許 ②114年10月29日2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中科分行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吳啓章名下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8日 10時35分許 30萬元 2 吳啓章名下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8日 10時37分許 30萬元 吳啓章名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9日21時45分許 ②114年10月29日21時47分許 ③114年10月29日 21時48分許 ④114年10月29日 21時49分許 ⑤114年10月29日 2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3 吳啓章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5日 15時20分許 100萬元 吳啓章名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5日 15時26分許 50萬元 吳啓章名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5日 15時28分許 50萬元 吳啓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9日 2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康門市 ①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