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
29、35792、39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更正為「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贓款處理」倒數第4列「抽取其報酬3000元」、編號5「贓款處理」倒數第4列「抽出1000元」刪除(被告否認抽取所得,且無被告供述以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故應予刪除更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手段施用詐術,認被告附表編號1-5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害告訴人乙事,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故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應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並無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就起訴書記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亦有未洽,併此指明。
2.被告與「謝建斌」、「鱷魚」、「阿發」、「劉政豪」、「大到含不住」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9、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與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徐○○共同實施本案附表編號1至2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爰依法減輕其刑,併就上開加重、減輕規定依法先遞加後減之或先加後減之。
4.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所罪所得,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付提款卡給集團內車手、收水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等工作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罪刑 1 A0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A0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A08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A08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A0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A08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29號114年度偵字第35792號114年度偵字第39148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曾因洗錢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料,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某日,加入暱稱「謝建斌」、「鱷魚」、「阿發」、「劉政豪」(IG暱稱:「大到含不住」等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組織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此部分曾經前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範圍),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8擔任提領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付提款卡給集團內車手、收水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等工作,A08同時招募少年徐○○(年籍詳卷)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3、A04、A05、A06、A07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少年徐○○或A08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付該集團派來之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嗣後A03、A04、A05、A
06、A07等人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受騙其餘款項及共犯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二、案經(一)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二)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三)A
06、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3102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介紹本案工作給少年徐○○,交付附表所示李珮如帳戶提款卡給徐○○等事實,否認指示少年徐○○提領贓款、收水、給付報酬及獲得報酬等事實。 2 同案少年徐○○於警詢中之供述、提領贓款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坦認犯行。供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附表所示李珮如帳戶,並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2萬39元至附表所示李珮如帳戶,並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5 員警偵查報告、提領熱點、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附表所示李珮如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辦詐欺案相關相片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3579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中之供述、提領贓款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坦認犯行,供稱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與歹徒之對話訊息、聊天記錄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附表所示古浚瑋之華南銀行帳戶,並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詐欺車手嫌疑人A08ATM提領熱點、A08提領一覽表、附表所示古浚瑋之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三)114年度偵字第3914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中之供述、提領贓款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其於愛萊時尚旅館住宿所登載資料等。 坦認犯行,供稱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本案約1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歹徒之對話訊息、假的中獎金額、偽造之銀行局「林瑋楓」工作證照片、轉帳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2萬9994元至附表所示之鄭茂裕帳戶,並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歹徒之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單截圖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1萬9985元至附表所示之鄭茂裕帳戶,並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附表所示之鄭茂裕帳戶個資檢視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8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少年徐○○共同犯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被害人不同,時間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求刑及沒收: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且有上開加重事由,5次犯行,提領金額分別為10萬元、2萬39元、10萬元、3萬元、2萬元,均未超過30萬元,建請就每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又本案被告及該不詳詐欺集團上開不法所得,亦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 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情形 贓款處理 1 A03 A03於113年12月30日16時27分許,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址詳卷),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長輩(名稱詳卷),以LINE傳送急需借錢之訊息,致A03陷於錯誤匯款。 A03於113年12月30日19時18分許,在前址,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李珮如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A08於同日14時餘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給少年徐○○,由少年徐○○自113年12月30日19時32分起至同日19時37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ATM,以該提款卡分別提領包含A03、A04及不詳被害人受騙款項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不含手續費,下同)得手。少年徐○○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處,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A08稱未取得報酬)。 2 A04 A04之夫楊承逸於113年12月間,在其臺南市住處(址詳卷),透過臉書「龍魚、虎魚、魟魚」社團張貼販售魚缸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17時15分許,傳送訊息佯為購買,由A04與之接洽後,該人再要求以「PChome網家速配」交易,並提供虛假客服給A04連絡,虛假之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黃慧姍」即分別謊稱:因託運條款簽屬事由,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及「線上簽署審核」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A04陷於錯誤匯款。 A04於113年12月30日19時26分許,在前址,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39元至上開李珮如帳戶。 同上。 3 A05 A05於114年5月15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址詳卷),透過臉書刊登商品販售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洪佳瑢」即虛偽表示購買,要求A05開蝦皮賣場交易,A05依指示開通該賣場後,「洪佳瑢」再謊稱:下標後賣場無法交易等語,並提供虛假客服網址給A05,致A05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台新銀行線上櫃臺」、「線上客服專員」指示操作匯款。 A05分別於114年5月16日13時45分許、同日13時49分許,在前址,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古浚瑋名義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A08先依「阿發」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日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向日葵門市」領取前開帳戶提款卡包裹後,於同日13時45分、46分、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大樓合庫銀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共5萬元)。再於同日13時53分、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平軍醫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共5萬元)。A08隨後依指示將款項帶至彰化縣芬園鄉光發農場附近某產業道路,抽取其報酬3000元後,餘款交給自稱幣商之不詳人士,換算虛擬貨幣繳回該集團。 4 A06 A06於114年4月26日11時許,在其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址詳卷),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媽媽口袋清單」中獎通知,A06依指示匯款100元公益捐後,該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虛假網址給A06抽獎,再向A06謊稱:抽中9萬8000元,需依指示填寫銀行帳戶、聯絡客服、加入LINE及直播間及操作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員之LINE暱稱「林瑋楓」指示操作匯款。 A06於114年4月26日14時42分許,在前址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9元至鄭茂裕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A08先依「劉政豪」指示,於不詳時日,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統一超商向日葵門市,領取前開帳戶提款卡包裹及得知密碼後,先於114年4月26日14時47分、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凱基銀行中壽臺中處ATM,以該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共3萬元),隨後再提領下列款項。 5 A07 A07於114年4月24日14時29分許,在其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址詳卷),透過臉書社團「達康.COME演出交流、票卷交流區」刊登販賣商回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思慧」虛偽表示購買,要求使用「綠界」平台收款,並提供該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李鵬豪」專員,致A07陷於錯誤,依「李鵬豪」指示操作匯款。 A07於114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台新銀行ATM,轉帳1萬9985元至上開鄭茂裕帳戶。 A08復於114年4月26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ATM,以前開提款卡提領2萬元得手。隨後連同上開3萬元款項共5萬元,駕駛上開車輛,帶至南投縣草屯鎮某汽車旅館,抽出1000元報酬後,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