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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9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4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簡字第1058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謝明傑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專員」、LINE暱稱「子涵涵涵」、「部長」等成年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謝明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之某日,以LINE暱稱「子涵涵涵」透過臉書結識李采樺後,對其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云云,致李采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后里區農會前,面交投資款項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謝明傑涉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李采樺於前開交款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假意向該不詳成員稱欲於114年10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月眉門市面交現金50萬元款項。謝明傑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收款地點,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而以手機向李采樺出示前由「王專員」所傳送,其上載有「EDGE專屬識別證」、「職員謝明杰」等字樣之偽造電子識別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EDGE」,於其向李采樺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謝明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手機1支,謝明傑取款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告訴人李采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謝明傑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除上述部分以外,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故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配合警方佯裝交款等節明確(見偵卷第41-43頁),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1至63頁)】、扣案手機內偽造載有「EDGE專屬識別證」、「職員謝明杰」等字樣之電子識別證翻拍照片、好友資訊「王專員」之翻拍照片、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

、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為50萬元,均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修正前為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復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就被告本案並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毋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部分,除關於被告皆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同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存在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且被告係以詐得告訴人之款項為目的,其犯罪目的同一,並有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專員」、「子涵涵涵」、「部長」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78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4428號卷第15-20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金訴239號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被告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乃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核與本案均屬罪質相同之犯罪,且本案之犯罪情節提升為更加嚴重之詐欺車手正犯行為;至其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部分,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末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等

部分,亦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毋庸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車手,甚至以偽造之識別證取信於告訴人,俾利其能順利詐達詐欺贓款,法治觀念已然偏差,而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並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及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之核心或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金訴239號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㈦至被告固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於本判決前5年內曾因

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甫於11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顯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犯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其作為聯繫上手相關取款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承(見本院金訴239號卷第31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4428號卷第3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OPPO Ren06,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