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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乃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身分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20行原記載「並將得手款項

取至不詳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應更正為「並將得手之款項依上手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㈡證據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補充: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7-265、318-323頁)。

⑵被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60號)114年9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補充:

⑴被告手機內之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4頁)。

⑵告訴人A01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6、83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4頁)。

⑷被告與「淼淼」、「夏」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28-231頁)。

⑸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至114年10月27日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77-279頁)。

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通聯記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81-299頁)。

三、論罪科刑:㈠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詐騙告訴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之罪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加重2分之1。

㈦被告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由「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填補被害人損害」,除維持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就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減刑幅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以未曾到過臺中為由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

第125-127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犯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未合,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不符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部分之減刑要件,自不得於量刑時併衡酌此一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於保外就醫期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之方式誘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難以追償,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係擔任下層取款車手角色,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再衡以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輕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新臺幣5萬元款項後,旋依上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隱匿,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9-320頁),上揭款項核屬本案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被告僅係聽從上手指揮而行止之成員,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此部分洗錢財物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既非最終取得前揭款項之人,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實際取得對方允諾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0頁),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0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A03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身分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建宇」之成年男子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於114年3月4日13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A01佯稱,其身分證遭到冒用,有涉及詐騙案,並要求A01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警方監管云云,致使A0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3月4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本案帳戶金融卡。嗣由A03依照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A01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114年3月4日15時8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鎮欣門市,提領本案帳戶之新臺幣5萬元,並將得手款項取至不詳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曾至臺中市沙鹿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受假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方式詐欺,要求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供監管,並與被告A03於上開時、地面交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於上揭時間遭提領5萬元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大車隊派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與警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過程,及搭乘計程車逃逸之路線。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來臺中市沙鹿區並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①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3月4日15時33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身分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身分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