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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M SAN LUNG(中文名:譚新龍,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M SAN LU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告訴人陳淑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係於115年1月19日17時56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購買水果事宜而遭騙(見偵卷第67頁),堪告訴人陳淑娟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詐騙之被害人,且此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各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收據可參,然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支付賠償,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符合修正前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自香港來臺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各該損害,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於115年1月19日有領到生活費4000元,且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該400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提領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後,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TAM SAN L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TAM SAN L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TAM SAN L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TAM SAN L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7701號

被 告 TAM SAN LUNG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M SAN LUNG(以下以中文名譚新龍稱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evraj Aditya」、「挺酸」、「Odd」、「小狼」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譚新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Devraj Aditya」、「挺酸」、「Odd」、「小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張方瑜、陳淑娟、蔡沛樺、劉佳縈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唐雅瑄(為警另案偵辦)名下銀行帳戶。復由譚新龍依「小狼」之指示,先於115年1月19日20時9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北屯區之不詳公園,向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拿取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詐欺贓款,得手後旋即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公園,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嗣張方瑜、陳淑娟、蔡沛樺、劉佳縈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方瑜、陳淑娟、蔡沛樺、劉佳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新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譚新龍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方瑜、陳淑娟、蔡沛樺、劉佳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張方瑜、陳淑娟、蔡沛樺、劉佳縈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張方瑜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萬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方瑜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清鳳」、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⒉告訴人陳淑娟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淑娟與Facebook暱稱「劉秀真m」、LINE暱稱「7-11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⒊告訴人蔡沛樺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淑娟與Facebook暱稱「陳俞燁」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⒋告訴人劉佳縈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佳縈與社群網站Threads帳號「terranceprince68」、LINE暱稱「7-11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⒌唐雅瑄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被告與「Devraj Aditya」、「挺酸」、「Odd」、「小狼」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5 全家超商台中祥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全家超商台中花見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之住宿資料及護照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譚新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Devraj Aditya」、「挺酸」、「Odd」、「小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各該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等

語,此為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檢 察 官 任曼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方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9日18時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清鳳」、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名義,以假網購之方式,向張方瑜佯稱:須透過賣貨便交易始得購買薑母,並須簽署線上授權、操作儲值等語。 115年1月19日20時6分許 4萬123元 唐雅瑄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19日 20時9分許 ②115年1月19日20時11分許 ③115年1月19日20時16分許 ④115年1月19日20時18分許 ⑤115年1月19日20時19分許 ⑥115年1月19日20時21分許 ⑦115年1月19日20時22分許 ⑧115年1月19日20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祥順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115年1月19日2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5年1月19日20時13分許 9,892元 2 陳淑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9日18時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劉秀真m」、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名義,以假網購之方式,向陳淑娟佯稱:須透過賣貨便實名認證始得交易購買水果,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5年1月19日20時15分許 4萬9,986元 3 蔡沛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9日22時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俞燁」、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名義,以假網購之方式,向蔡沛樺佯稱:須透過賣貨便實名認證始得交易購買山竹,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5年1月19日22時12分許 2萬9,985元 唐雅瑄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19日22時18分許 ②115年1月19日22時19分許 ③115年1月19日22時20分許 ④115年1月19日22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花見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4 劉佳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9日22時前某時,以社群網站Threads帳號「terranceprince68」、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名義,以假網購之方式,向劉佳縈佯稱:支付運費即可獲得BTS月曆,惟須透過賣貨便實名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5年1月19日22時16分許 4萬1,066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