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通 男(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
洪宇謙律師黃思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陳志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按: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第1行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論該法條及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如上)、」、②第5行關於「一般洗錢2罪名」,應更正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③並補充:查本案係因警員見被告半夜揹背包行跡可疑而予以攔下盤查,當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被告經警方攔下詢問時即主動供出其持他人提款卡提領贓款而擔任詐團提款車手之犯行,隨即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交由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嗣亦配合製作筆錄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偵卷第15至43頁),足認被告確係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前開本案犯行,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72號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係香港地區居民,其於入境臺灣期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勇於自首、坦認本案犯行,其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並將提領之贓款交由警方查扣以利將來發還告訴人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提款卡7張分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來臺擔任車手期間有拿到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58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72號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之現金10萬元:
1、其中9萬9971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計算式:4萬9986元+4萬9985元=9萬9971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為告訴人劉○○所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由執行檢察官發還告訴人劉○○。
2、其餘29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可以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而扣案(本院卷第38頁,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72號收據) 3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萬9971元 應發還告訴人劉○○ 4 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 新臺幣29元 沒收入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