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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第4至6行有關「以列印方式偽造永齡資本

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印有偽造之永齡公司印文2枚;郭曉玲印文1枚)」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以列印方式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印有偽造之永齡公司印文2枚;郭曉玲印文1枚)、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印有偽造之永齡公司印文1枚;郭曉玲印文1枚)、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第8行有關「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倪琴以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為「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操作契約書、儲值委託書與倪琴以行使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⒉、⒊之第4至6行有關「以列印方式偽造永齡

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印有偽造之永齡公司印文2枚;郭曉玲印文1枚)」之記載,均應補充為「以列印方式偽造永齡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印有偽造之永齡公司印文2枚;郭曉玲印文1枚)、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第7至8行有關「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倪琴以行使之」之記載,均應補充為「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儲值委託書與倪琴以行使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前揭收據、操作契約書上偽造永齡公司、郭曉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附表所示之收據、操作契約書、儲值委託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一頁孤舟」、「坂口榮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3點所示之3次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7、273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倪琴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自119年4月起分期履行,現尚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4至275頁),兼衡酌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7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操作契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印文之印章之事實,故自無庸就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永齡公司工作證,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上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工作證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2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均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昱佐部分 3張 倪琴 2 偽造之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陳昱佐部分 3張 倪琴 3 偽造之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 1份(共4頁) 倪琴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37號被 告 陳昱佐

林嘉轃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佐及林嘉轃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及114年5月7日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一頁孤舟」、「坂口榮治」、「阿貴」、「LEO」、「Lee Hao Yi」、「明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昱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87、25876、2630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昱佐、林嘉轃與「一頁孤舟」、「坂口榮治」、「阿貴」、「LEO」、「Lee Hao Yi」、「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使用不詳之LINE帳號向倪琴佯稱:可經由「慈惠e行動」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倪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下列交付款項行為:

㈠陳昱佐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倪琴相約於114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0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陳昱佐遂依「坂口榮治」之指示,先於上開時間前,至上址附近之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永齡資本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印有偽造之永齡公司印文2枚;郭曉玲印文1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倪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2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倪琴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倪琴、永齡公司及郭曉玲。接著陳昱佐再隨即依照「坂口榮治」之指示,在「坂口榮治」指定之公園交付所收取之款項與「坂口榮治」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倪琴相約於114年5月7日14時4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茂門市前,面交30萬元,嗣陳昱佐遂依「坂口榮治」之指示,先於上開時間前,至上址附近之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永齡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印有偽造之永齡公司印文2枚;郭曉玲印文1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倪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3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倪琴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倪琴、永齡公司及郭曉玲。接著陳昱佐再隨即依照「坂口榮治」之指示,在「坂口榮治」指定之公園交付所收取之款項與「坂口榮治」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倪琴相約於114年5月14日13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茂門市前,面交30萬元,嗣陳昱佐遂依「坂口榮治」之指示,先於上開時間前,至上址附近之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永齡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印有偽造之永齡公司印文2枚;郭曉玲印文1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倪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3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倪琴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倪琴、永齡公司及郭曉玲。接著陳昱佐再隨即依照「坂口榮治」之指示,在「坂口榮治」指定之公園交付所收取之款項與「坂口榮治」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林嘉轃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倪琴相約於114年5月23日1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茂門市前,面交20萬元。嗣林嘉轃遂依「LEO」之指示,先於上開時間前,至上址附近之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永齡公司工作證及永齡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永齡公司印文2枚;郭曉玲印文1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倪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2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倪琴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倪琴、永齡公司及郭曉玲。接著林嘉轃再隨即依照「LEO」之指示,在「LEO」指定之地點交付所收取之款項與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嘉轃因而受有2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倪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昱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昱佐於114年4月28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所示之事實。 ㈡ 被告林嘉轃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嘉轃於114年5月 7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㈢ 告訴人倪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使用不詳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慈惠e行動」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其等約定於上揭時、地,分別將款項交付與被告2人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齡公司收據影本、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嘉轃手機翻拍照片等件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使用不詳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慈惠e行動」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其等約定於上揭時、地,分別將款項交付與被告2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昱佐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嘉轃固不否認有為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現在才知道不合法,我只承認有收款行為等語。另辯護人蔡韋白律師具狀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嘉轃於案發時年僅22歲,為高職畢業,未任職軍職外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營造正當合法公司之形象誘騙求職者從事不法行為,縱與一般求職過程不同,民眾仍難以區分,且被告林嘉轃於求職過程中取得任職契約書,亦已確認就職公司合法存在,被告林嘉轃顯非未盡查證義務,應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㈠被告林嘉轃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任職於永齡公司,沒有面

試,沒有學經歷要求,也沒有見過Telegram裡指派工作的人,我之前工作1天12個小時賺2500元,這份工作不用1個小時,依照本案取款之款項光是約定提成就能賺2000元不合理,雖然我在案發時就知道這些資訊,但當時沒有多想等語。足認被告林嘉轃並未任職於永齡公司,其上開所述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情形等節,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指示被告林嘉轃持其未任職之永齡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並隨即將取得之款項至步行10分鐘之處所,交付與「LEO」指定之人,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則被告林嘉轃辯稱:我現在才知道不合法等語,顯不足憑採。再依被告林嘉轃所提出之單據照片,其更擔任「新光證券」之經辦人,惟新光證券係新光集團之一員,而新光集團係我國知名大型企業集團,縱被告林嘉轃辯稱其已查證任職契約書上所載之公司名稱,其仍應對使用新光證券單據之怪異之處有所察覺。

㈡縱使認定被告林嘉轃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

,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之,加諸其與「LEO」素未謀面,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林嘉轃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LEO」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及款項之去向,並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林嘉轃收取款項,惟被告林嘉轃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林嘉轃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陳昱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林嘉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偽造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昱佐先後多次領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之犯行,其

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與「一頁孤舟」、「坂口榮治」、「阿貴」、「LEO

」、「Lee Hao Yi」、「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末請審酌被告陳昱佐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害,詐騙金額非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殊值非難;又本案告訴人遭受「假投資」型詐騙,除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及金融投資秩序之維持,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被告陳昱佐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林嘉轃亦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被告2人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皆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則不重複依照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