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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80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立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60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2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或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立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立綸於民國114年10月初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富強」、通訊軟體LINE暱稱「銨鈺」(下稱「劉富強」、「銨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接收「劉富強」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鄭立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劉富強」、「銨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個別2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2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

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姚玉如佯稱:可投資泰達幣USDT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姚玉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4年10月13日15時許交付投資款項。復由鄭立綸以上開手機接收「劉富強」之指示,於114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神岡分館前,向姚玉如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復將該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鄭立綸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即114年度偵字第63255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㈡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Threads暱稱「水哥」張貼

可免費領取飆股之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鄭立綸知悉以網際網路方式而犯之),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不實廣告後,即佯裝為投資者,自114年9月8日21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宏明」、「張若寧」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若寧」、「劉海濤」、「客服」、「華美科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喬裝為投資者之員警佯稱:可投資「黃金差價合約」獲利,然須以泰達幣進行儲值,方能操作云云,該無交付投資款項真意之員警即與暱稱「華美科技」聯繫約定於114年10月1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邁門市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而實施誘捕偵查。⒉鄭立綸以前揭手機接收「劉富強」之指示,於114年10月14日16時許,抵達統一便利超商大邁門市與佯裝投資者之員警碰面。惟鄭立綸於收受員警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旋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能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扣得蘋果廠牌IPhone11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現金10萬元(已發還警方),因而查悉上情(即114年度偵字第52060號起訴書所示)。

二、案經姚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鄭立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或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姚玉如於警詢指訴明確(見第63255號偵卷第31至35頁),且有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型手機1支扣案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7張、社群軟體暱稱「水哥」詐欺廣告、員警於「股海同舟---D6」群組、員警與「張若寧」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共46張、被告與「劉富強」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手機內截圖共17張(見第52060號偵卷第25、61至67、69至131頁)、114年10月13日監視錄影截圖6張、告訴人姚玉如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3張、幣託入金及購買泰達幣及由幣商收取泰達幣之交易明細截圖共26張(第63255號偵卷第51至55、57、59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㈢被告、「劉富強」、「銨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㈤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㈡所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

⒉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⒈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所生危害較一般洗錢既遂犯為輕,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基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⒋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第63255號偵卷第29頁),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負責擔任詐欺面交車手,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上開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述就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第4580號卷第123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劉富強」、「銨鈺」於本案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第4580號卷第12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我有獲得報

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第4580號卷第108頁),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佯為投資者之警方所有,係員警誘捕

使用之物,業經發還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第52060號偵卷第53頁),毋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收取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贓款,均交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鄭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114年度偵字第63255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鄭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如起訴書所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