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書蘊
鍾萬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
94、47058、47061、48008號;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73號、115年度偵字第4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未扣案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壹張、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壹張、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15自民國114年2月間之某日起,A18自114年5月下旬之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L」、「總務會計」、「Leo」、「阿瀚」、「杰」、「秉逸」、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祥-Ann」、「匯豐部-唐泳富」、「林道峰」、「阿良」、「阿貴」(下稱「DL」、「創祥-Ann」、「匯豐部-唐泳富」、「總務會計」、「Leo」、「阿瀚」、「杰」、「秉逸」、「林道峰」、「阿良」、「阿貴」)所屬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按A18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A15與A18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DL」、「創祥-Ann」、「匯豐部-唐泳富」、「總務會計」、「Leo」、「阿瀚」、「杰」、「秉逸」、「林道峰」、「阿良」、「阿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詐欺廣告,適A01瀏覽到該則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沁怡」、「竣達金融-108」之人(下稱「林沁怡」、「竣達金融-108」)聯絡,由「林沁怡」向其佯稱:可使用「竣達 PLUS」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1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竣達金融-108」陸續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嗣A15、A18分別依「DL」及「總務會計」、「Leo」、「阿瀚」、「杰」之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A15先依「DL」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達公司)交割憑證(已蓋有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之竣達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在上開偽造之竣達公司交割憑證經辦人員簽名欄位簽署其姓名並蓋章後,再依「DL」之指示,於114年4月7日17時許,抵達臺中市○里區○村路0號「墩西里休閒公園」內與A01碰面後,出示偽造之竣達公司工作證,向A01表示其為竣達公司專員後,向A01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竣達公司交割憑證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竣達公司對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及A01之權益,復將該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A15因而獲得報酬6,000元。
㈡A18先依「總務會計」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竣達金
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達公司)交割憑證(已蓋有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之竣達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在上開偽造之竣達公司交割憑證經辦人員簽名欄位簽署其姓名並蓋章後,再依「Leo」、「阿瀚」、「杰」之指示,於114年6月2日13時許,抵達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1段281巷口與A01碰面後,出示偽造之竣達公司工作證,向A01表示其為竣達公司專員後,向A01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竣達公司交割憑證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竣達公司對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及A01之權益,復將該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A18因而獲得車馬費1,500元。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A15、A18(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15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A15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參見偵47058卷第53至58頁、第73至78頁、第1
44、145頁、第146、147頁、屏檢偵17173卷第19至24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13至129頁、第419至429頁、第433至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47058卷第79至81頁;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15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A15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A01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A15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暱稱「林沁怡」、「竣達金融-108」、群組「學識無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告訴人與被告2人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偽造之竣達公司交割憑證影本2張、被告A15與「創祥-Ann」對話紀錄截圖15張、被告A15與「匯豐部-唐泳富」對話紀錄截圖32張、被告A15與「DL」對話紀錄截圖3張、TELEGRAM封鎖畫面截圖1張、被告A15與「匯豐部-唐泳富」對話文字檔1份(參見偵47058卷第85、86頁、第87至91頁、第101至103頁、第105頁、第111頁、第237至241頁、第243至253頁、第259至34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A15已繳回犯罪所得(參見本院卷第479頁),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A18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偽造之竣達公司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2人持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內載有相關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先予指明。㈢核被告A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核被告A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A15所為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15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A18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A15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A1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A15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被告A18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A15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73號、115年
度偵字第4755號移送併辦被告A18於114年6月2日13時許,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A18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㈦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5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A15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79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
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負責擔任詐欺面交車手,其等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欺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等擔任詐欺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被告A15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2人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353、450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竣達公司交割憑證(含偽造之
「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2張及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之竣達公司工作證2張,各係供被告2人所有,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均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被告A1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獲得報酬6,000元(見本院
卷第426頁),且被告A15已自動繳回上述犯罪所得,有收據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9、4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15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A18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獲得車馬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427頁)等語,因被告A18尚未繳回,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18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所收受之詐欺贓款,均已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2人僅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