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50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HOAI ANH TU(中文姓名:陳懷英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63號、第56782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60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0409號、第6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5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7型號手機壹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A000000000000005(中文姓名:陳懷英秀,下稱陳懷英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YU YI YING」、「quach kien(音譯為『郭堅』,下稱郭堅)」等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所屬3人以上,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由某甲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陳懷英秀作為交通工具,陳懷英秀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1200元之報酬。陳懷英秀與郭堅、某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懷英秀與郭堅、某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收款帳戶,再由陳懷英秀依郭堅之指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郭堅,以此方式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陳懷英秀與郭堅、某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0月7日某時起,接續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林志強警官」之身分,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通話等方式與陳逸琳聯繫,向陳逸琳佯稱:你涉及洗錢案件,且經嫌疑人表示有交付財物給你,需要你提供信用卡、金融卡進行檢查云云,致陳逸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翌(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以外之3個金融帳戶帳號均詳卷)及其使用之信用卡5張(卡號均不詳)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並提供上開4張金融卡之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翌(10)日上午8時21分許間某時,前往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領得上開卡片後,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陳懷英秀作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用,渠等即以此方式收集陳逸琳之金融帳戶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證人非於上開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懷英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此部分所援引之證據資料不包括下列證人非於上開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款或轉帳、被害人陳逸琳受騙而提供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情節,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證人陳逸琳於警詢時(見114偵51563卷第69-73頁)陳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手機資料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提領熱點資料一覽表、陳逸琳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文書截圖照片、倉庫租用單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文書在卷可參(見114偵51563卷第13頁、第27-31頁、第35-49頁、第81-121頁、第239-243頁,114偵56782卷第17頁、第31-37頁,114偵63600卷第17頁、第43-45頁,114偵60409卷第21頁、第39-49頁,114偵60669卷第15頁、第23-25頁、第29頁、第33-37頁,其他文書證據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4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㈠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3款

「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按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文字,然要求行為人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即課與行為人迅速填補詐欺犯罪所生損害之責,其需負擔者未必少於個人犯罪所得,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僅「得減」而已。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所得共3600元即為扣案財物中之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114金訴4550卷第117頁),其就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無所得,就附表二部分比較修正前、後詐危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涉詐危條例第44條、第47條規定,予以整體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部分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⒈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漏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固有未合,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陳逸琳施用詐術之方式,收集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此僅為渠等非法收集帳戶行為態樣之增減,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已實質調查全部相關卷證,予雙方辯論機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郭堅、某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於密接

期間內向陳逸琳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批寄出數張金融卡、信用卡,另對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匯款或轉帳數筆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分筆提領渠等匯入或轉入之款項,被告與郭堅、某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各部分,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別侵害相同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600號所移送併辦被告共同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詐取3萬2000元,並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被告於114年10月1日下午6時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6分許間,接續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受騙轉入款項共9萬9000元後,將款項交付與郭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均核與被告經起訴對同一人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事實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見本院114金訴4550卷第101-120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五、刑之減輕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又犯罪行為人自發性地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屬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固無疑問,惟行為人持有、支配之財物經檢警機關扣押後,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可認行為人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願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其言行與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自動繳交者實無差異,應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犯行,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之2萬8805元包含我於114年10月1日、3日及5日取得之報酬共3600元,114年10月10日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4金訴4550卷第27-28頁、第117頁),卷內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因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何所得,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及犯

罪事實二所示無正當理由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且已自動繳交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無所得,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分別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且分工細膩以規避執法機關之調查,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收取其他成員以詐術收集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持以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財物,其所為攸關整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順利進行,並肇致附表二所示4人分別受有數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係就學之故而入境,

卻於中途因貪圖輕鬆可得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其所為已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權益、陳逸琳之金融信用,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不法金流,應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犯洗錢、無正當理由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然被告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彌補陳逸琳因此遭受之不利益,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4金訴4550卷第1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及陳逸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此部分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㈡另基於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

,出於牟利之相同動機,以持用渠等集得之金融資料提款為分工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本案各次犯行,彼此互相有關,均破壞洗錢防制措施、非法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及陳逸琳之財產法益,而有相似之處,惟附表二所示之人及陳逸琳究屬不同權利主體,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盡相同,整體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卻於在臺就學而合法居留之期間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已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國民受有財產損害,其居留期限業已於114年10月30日屆滿,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存卷可查(見114偵51563卷第59頁),復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允許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留在境內,是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7型號手機1支,是我與郭堅、某甲聯繫使用之手機。我於114年10月10日便是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等語(見本院114金訴4550卷第27-28頁、第117頁),亦有扣案物照片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114偵51563卷第43頁、第259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則屬供其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示犯行獲取之不法利得共3600

元,業經扣案等情,據被告供述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何所得,自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前揭2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具體個案中,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酌減。經查:

⒈扣案之2萬5205元(扣除犯罪所得共3600元後之餘額),包含

被告為遂行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所提領之1萬元(其中1000元即告訴人蔡政修受騙轉帳之款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14金訴4550卷第27-28頁),足認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實行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轉交之款項,雖同屬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支配、處分權限,倘對被告沒收、追徵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坐享之利得,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⒉被告未繼續就學,並結識郭堅後,即與郭堅同住、與其共同

從事本案「工作」。扣案之2萬4205元(扣除犯罪所得共3600元、洗錢財物1000元後之餘額),包含被告依郭堅指示,於114年10月10日提領之其他款項共2萬1000元,及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期間所取得之報酬等情,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4金訴4550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期間,除收受不法報酬以外,無其他合法收入來源,其提領之款項均係依照郭堅指示所取得之財物,即有事實足認上開款項有高度可能性與被告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密切相關,而屬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且可實際支配之所得,對其沒收應無過苛情事,為澈底剝奪被告之違法所得財物,應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由被告持有中,然無證據證

明該物有供被告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使用,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所詐得陳逸琳之金融卡3張、信用卡5張,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卡片有何支配、處分權限,難認為其所有,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A0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A0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A0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A0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二 A0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