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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憲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51號、第3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憲良(無證據證明林憲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述)已預見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申辦貸款,且無須審核貸款人之財務狀況、還款能力,僅須將名下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提供予對方,該金融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係供作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俗稱人頭帳戶);亦已預見「美化金流」係藉由虛偽交易營造不實財力表象,顯非合法借貸程序所應有,又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使詐得之款項得以隱匿,妨礙檢警查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抱持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林宜惠(現暱稱已改為『李靖雯』)」「古孟杰」、陳昌陽(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另行審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8時許間,先行提供其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古孟杰」。嗣「古孟杰」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14年2月20日某時許,先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子琳,佯為其子廖士辰,並向林子琳佯稱:因更換手機,須重新加入LINE等語,林子琳遂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後,復對林子琳佯稱:跟廠商訂貨買東西,有借款需求等語,致使林子琳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2月27日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憲良再於114年2月27日13時7分許,依照「古孟杰」之指示,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龍井郵局,提領由林子琳匯入本案帳戶之38萬元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攜至位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之南寮登山入口附近,交付予陳昌陽,陳昌陽取得上揭款項後,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因林子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憲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03、12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申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古孟杰」,並依「古孟杰」之指示至龍井郵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38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古孟杰」指定之人即同案被告陳昌陽等情(見偵34351卷第29-30、15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被對方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126頁)。惟查:

㈠被告為申辦貸款,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加入

「林宜惠」、「古孟杰」為LINE好友,並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古孟杰」,並依照「古孟杰」之指示,至龍井郵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38萬元後,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之南寮登山入口附近,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古孟杰」指定之人(即陳昌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訛(見偵34351卷第29-30、15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34351號卷第41-45、163-169頁),復有被告所提出與「台灣貸款,急用週轉,火速撥款!」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林宜惠(現暱稱已改為『李靖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龍井郵局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351號卷第55、61、65-69頁;偵35070號卷第41-6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詐術,詐騙告訴人林子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受有38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琳於警詢證述明確(偵34351號卷第71-74頁),並有警員114年4月16日職務報告、被害人遭詐騙轉帳明細一覽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報案資料(包括: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出與「張志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351號卷第9、11、15-17、25-26、75-81頁;偵35070號卷第89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抖音上向暱稱「台灣貸款,急用週

轉,火速撥款!」之人告知我有貸款需求,於是對方提供我LINE暱稱「林宜惠」之人加入好友,「林宜惠」告知我辦理貸款需要的個人資料,所以我就提供我的年籍資料、財務狀況及拍攝我身分證、健保卡的正反面,並把我拉進一個LINE群組,要我加入經理「古孟杰」為LINE好友。「古孟杰」告訴我為了幫我美化帳戶的金流,以提高貸款金額,我就於114年2月21日18時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古孟杰」,對方聲稱會有1筆錢進來,要我去提領出來,之後面交給對方派遣的人等語(見偵35070號卷第36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與「林宜惠」、「古孟杰」聯繫,其等未曾實際見面,亦對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地點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顯見被告與「古孟杰」等人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亦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本案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在抖音上找貸款,是因為

我有去問銀行,銀行不幫我辦,我就上網找,在抖音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古經理會幫我,再來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依照被告當時之債信狀況,已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管道貸得款項。而「美化金流」本質即係藉由人為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以營造帳戶交易頻繁、資金流動熱絡之表象,掩飾真實財務狀況,藉此提高核貸之可能性,並非正常借貸程序之一環。被告既已經由「古孟杰」告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提高獲得貸款之機會,顯見被告對於「古孟杰」將以本案帳戶資料製作不實金錢流向虛增其資力此等欺罔他人之手段,致人誤信其信用良好,已有所認識,由此足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前已認知上開不法目的,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古孟杰」使用,堪認被告在與「古孟杰」聯繫時,主觀上即已心存不法意圖,自願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作為製作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工具。

⒋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通常僅

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轉匯款項,亦必係至親好友,或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後始出借帳戶,應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對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資以助力,且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再衡諸金融機構貸款實務,於審核貸款申請時,通常係以申請人本身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收入及有無擔保品等為徵信評估,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需於核貸前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亦與申貸人金融帳戶內有無頻繁資金流動無必然關係,更遑論要求申貸人先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再由申貸人親自提領交付第三人之必要,此均屬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為69年生、國小畢業、在人力仲介擔任臨時工(水泥工)(見偵34351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9頁),可見其行為時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當時的流程是我先打給國泰世華銀行的專員,有在家填好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的專員會拿回去公司辦理,對方有核對我的身分證、申請金額,問我月收入多少,我之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的金額是21萬元,荷蘭銀行的金額我忘記了,但流程跟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的流程差不多,這次的貸款流程和之前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顯見被告先前已有2次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且對於本次申貸流程異於先前辦理貸款之情形,亦有明確認識;復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於涉犯本案前,於113年間已有另案因提供胞弟名下之金融帳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宣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34351號卷第125-138頁),是被告過往即有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較一般人更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或代僅透過網路聯繫、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涉入犯罪計畫之一環,分擔部分犯行,仍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出面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予對方指定之人,而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害,亦可能致款項遭隱匿使檢警難以追查、被害人求償更加困難等情之上,顯已容任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問

對方代辦公司在何處,但對方不願意告訴我,我就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指示我將38萬元款項從本案帳戶提領出來,並約在登山口入口處交付款項,我也有覺得這個交款過程、地點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衡情對方若確為合法代辦公司,應當能夠提出確切之公司地址、統一編號、通訊方式等公司資訊,實無由閃避被告之提問,而被告與對方洽談貸款之過程,對於對方之反應及指示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均已察覺異狀、心生懷疑,卻未有所停損,不僅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甚至繼續聽從對方指示至龍井郵局臨櫃提領款項,並於提款時向行員謊稱其係為提領「工程款」,此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見偵34351號卷第29頁),復有龍井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與「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34351號卷第65頁;偵35070號卷第61-63頁),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而非正當辦理貸款之公司,申辦貸款僅係為取信於人所巧立之名目,仍為求順利獲取貸款之利益,容任自己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多次辯稱自己係遭詐騙,難謂可採。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遭對方威脅一定要辦理貸款

,說要派人來家裡找我,並稱知道我家在哪裡,要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倘有被告所言未辦理貸款即受威脅之情事,益彰對方行為之不法性,更應立即報警處理,被告反聽從對方指示完成本案犯行,顯悖於常情,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被告與陳昌陽、「古孟杰」、「李宜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末按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第4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依照「古孟杰」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予陳昌陽,製造金流斷點,以此等一連貫步驟,分派由上開不同參與者分擔實行,仰賴各該參與者間密切配合之分工合作,其高度協調之行為過程,具有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全數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是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包含直接、間接故意)而參與犯罪者一體視之,認為只要係出於實現共同犯罪計畫所需而得以發揮功能者,不論其參與之環節為何,均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自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共同遂行本案犯罪犯行,縱未為前階段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領並交付款項等行為,仍係遂行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自應就整體犯罪行為負「正犯」之責。

㈣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與其聯繫申辦貸款之對象(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能提出所欲傳喚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通訊方式,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名證人之身分資訊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無從傳喚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到庭作證,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與「古孟杰」、「李宜惠」等人聯繫貸款事宜,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昌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34351卷第29-30、150頁),是從形式上觀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使用不同名稱,被告亦能指明與各該成員聯繫、互動之過程,足認其對於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應有所認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昌陽、「古孟杰」、「李宜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者為將行為人係就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達成調(和)解即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與須進一步使檢警依照行為人提供之相關證據及線索使查扣詐欺犯罪組織取得全部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而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加以區別,新法將上開減刑或免刑要件分列為2項:「(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後之減刑要件已由「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填補被害人損害」,除維持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個人」所獲之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是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無論就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減刑幅度,整體而言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論科。⑵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見偵34351號卷第151頁;本院卷第99

、125-129頁),核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他人非法利用,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容任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行為,並於已預見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有極高可能性為詐欺贓款之情況下,未順利貸得款項,容任自己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上手。被告雖非最終實際獲取贓款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涉犯本案前,有另案提供金融帳戶經本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至檢察官雖求刑1年6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4頁),惟本院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儆懲、矯正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8萬元款項後,旋依指示交付予陳昌陽,再由陳昌陽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揭款項核屬本案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被告僅係聽從上手指揮而行止之成員,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此部分洗錢財物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既非最終取得前揭款項之人,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34351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8頁),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4年2月27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密歐」、LINE暱稱「林宜惠(即李靖雯)」、「古孟杰」、沈育宗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並擔任車手,因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

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然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與「林宜惠」、「古孟杰」等人取得聯繫,嗣後亦係在申辦貸款之對話脈絡下,聽從「古孟杰」之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而依卷存事證,被告僅有1次交付帳號資料、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對於陳昌陽、「林宜惠」、「古孟杰」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級、分工均無所知,是難認被告僅1次被動接受「古孟杰」指示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同時存有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亦難認被告有何加入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

⒊職此,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事實,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