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堃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堃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綜合比較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經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許文貞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為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
普」、「熱狗堡」、「王思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楊碩翰、許文貞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楊碩翰、許文貞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收款數額等情;兼衡被告有過失傷害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至10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非難重複程度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有取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故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且告訴人楊碩翰、許文貞遭詐騙之款項均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楊碩翰、許文貞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3年1月10日) 1張 2 「金利金融機構蔡政諺」工作證 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33號被 告 吳嘉峰
莊博盛
丁乙倢
戴堃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經莊博盛(即暱稱「阿水」)招攬,丁乙倢、戴堃哲則分別於112年12月間某日,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熱狗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思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嘉峰、丁乙倢、戴堃哲等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吳嘉峰、丁乙倢、戴堃哲等3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莊博盛則擔任掮客工作,招攬車手吳嘉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待許文貞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李韻婷-文茜」好友與LINE群組「一飛沖天-學習分享群」,許文貞再推薦友人楊碩翰一同加入該群組,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許文貞、楊碩翰佯稱:使用APP「金利」,並按指示投資股票及私募基金,保證獲利等語,致許文貞、楊碩翰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嗣吳嘉峰、丁乙倢、戴堃哲等3人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方式,佯為收款專員向依如附表所示之面交經過前來交付款項之許文貞或楊碩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予許文貞或楊碩翰(均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章,另有如附表「取款方式」欄位所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金利金融機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威廷」、「蔡坤生」、「蔡政諺」等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許文貞、楊碩翰。吳嘉峰、丁乙倢、戴堃哲收取前揭款項後,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許文貞、楊碩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碩翰、許文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暱稱「阿水」即被告莊博盛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惟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之「陳威廷」不是我的字跡,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1月間給「矮子」使用,監視器影像擷圖的人看起來有點不太像我,我印象中沒有收過這筆錢等語。 2 被告莊博盛於警詢時之供述、暱稱「阿水」之LINE照片 1.坦承有介紹被告吳嘉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之成年男子面試工作,並領取介紹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亦曾受「矮子」委託,轉交6萬元予被告吳嘉峰。 2.證明被告吳嘉峰經被告莊博盛介紹曾至臺南向「矮子」面試工作;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就是被告吳嘉峰,亦曾聽被告吳嘉峰提過其曾去跟阿姨簽對保單、袋子裡面有很多錢,又或是哪天跟叔叔伯伯碰面拿錢,一個機車車廂裡裝4、500萬元。 3 被告丁乙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惟辯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的人不是我,這個人我不認識等語。 4 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上手「熱狗堡」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文貞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並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許文貞等事實。 5 告訴人許文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文貞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投資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許文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楊碩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碩翰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投資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圖、計程車叫車紀錄及任務歷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被告吳嘉峰另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另案警詢筆錄 1、證明被告吳嘉峰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文貞收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許文貞之事實。 2、證明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吳嘉峰使用之事實。 8 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丁乙倢另案所拍攝之特徵比對照片、另案使用假名「蔡坤生」之偽造收據照片、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1、證明被告丁乙倢於附表編號2、3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碩翰收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楊碩翰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乙倢使用假名「蔡坤生」進行多起詐欺面交取款之犯行。 9 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戴堃哲另案所拍攝之特徵比對照片、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戴堃哲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文貞收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許文貞之事實。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莊博盛曾受「矮子」委託,於112年12月5日1時26分許、同年月日3時7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分別轉交3萬元、3萬元予被告吳嘉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嘉峰、丁乙倢、戴堃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莊博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及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吳嘉峰等4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嘉峰等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嘉峰、丁乙倢、戴堃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莊博盛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未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業由被告吳嘉峰、丁乙倢、戴堃哲交付告訴人許文貞、楊碩翰收受,均已非屬被告吳嘉峰、丁乙倢、戴堃哲所有,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吳嘉峰等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吳嘉峰等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吳嘉峰等4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吳嘉峰等4人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經過 被害人/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取款方式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 112年12月7日 14時7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上路口停車場內 許文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碩翰,由許文貞交付款項給車手。 楊碩翰:300萬元 吳嘉峰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假名:陳威廷) (掮客:莊博盛) 吳嘉峰出示有「陳威廷」之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交付許文貞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及「陳威廷」署押之收據以取信於楊碩翰、許文貞,並將收取款項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吳嘉峰:3年以上;莊博盛:3年以上 2 112年12月19日 14時43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上路口停車場內 許文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碩翰,由楊碩翰交付款項給車手。 楊碩翰:500萬元 丁乙倢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假名:蔡坤生) 丁乙倢出示有「蔡坤生」之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交付楊碩翰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及「蔡坤生」署押之收據以取信於楊碩翰,並將收取款項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年以上 3 113年1月2日 12時56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上路口停車場內 許文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碩翰,由楊碩翰交付款項給車手。 楊碩翰:200萬元 丁乙倢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假名:蔡坤生) 丁乙倢出示有「蔡坤生」之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交付楊碩翰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及「蔡坤生」署押之收據以取信於楊碩翰,並將收取款項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年9月以上 4 113年1月10日 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上路口停車場內 許文貞於當日13時30分許至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楊碩翰住家拿取260萬元,嗣由許文貞交付款項給車手。 楊碩翰:260萬元 許文貞:14萬元 戴堃哲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假名:蔡政諺) 戴堃哲出示有「蔡政諺」之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交付許文貞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及「蔡政諺」署押之收據以取信於楊碩翰、許文貞,並將收取款項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年9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