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于靚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被 告 曾佳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于靚、曾佳晧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于靚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曾佳晧(曾佳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條老師」、「宮崎駿-柏林」、「東京」、「炎」、「汎牧師」、「Wallace Ciaran」、「滷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于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再將所收得財物轉交予擔任「收水」之曾佳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臉書、Google網站刊登股市投資不實廣告,曾德和於114年10月、11月間瀏覽後與LINE暱稱「股市精靈」互加好友,並有佯稱股市老師「陳雅婷」、「美女老師林姿妍」邀請加入LINE「財經新視野」、「資產智囊團」群組,並對曾德和佯稱:有股票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德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楊于靚、曾佳晧知悉、參與此部份犯行,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曾德和自覺受騙,旋報警配合員警偵辦,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碰面交付款項。楊于靚、曾佳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楊于靚依「東京」指示將偽造「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上蓋有偽造「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代表人「顏志光」印文1枚)、「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列印出,於115年1月23日15時許,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號7-11潭豐門市前,向曾德和出示偽造之「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而行使,並收取新臺幣50萬元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光」及曾德和,楊于靚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旁農地,欲將收得款項交予依「東京」指示在附近待命準備收水之曾佳晧時,警員旋上前逮捕2人,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于靚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楊于靚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楊于靚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靚、曾佳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曾德和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周義勝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被告楊于靚與Telegram帳號暱稱「東京」、「五條老師」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佳晧與Telegram帳號暱稱「炎」、「汎牧師」、「Wallace Ciaran」、「滷蛋」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77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4、7、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于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曾佳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于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被告曾佳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參諸本條修法理由所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查被告楊于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5年1月24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於115年4月9日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為未遂犯,無前開規定適用,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

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等之刑。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于靚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楊于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查被告曾佳晧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曾佳晧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2人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及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被告楊于靚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楊于靚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楊于靚無刑事前科,被告曾佳晧則業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於114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曾佳晧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量刑不宜從輕。復酌以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05頁、第1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楊于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楊于靚緩刑宣告,是本院考量前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楊于靚獲知正確法律觀念,促使被告楊于靚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楊于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2人均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46頁、第66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1

張、偽造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放置在黑色證件套內)為被告楊于靚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楊于靚、被告曾佳晧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經被告2人及告訴人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00頁、第10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編號4另一張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則為被告楊于靚預備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于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偽造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上偽造之「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代表人「顏志光」印文1枚,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提供誘鈔現金已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111頁),該洗錢財物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非被告楊于靚供本案犯

行使用,編號6所示物為被告楊于靚供日常使用(偵卷第76頁、第204頁、金訴卷第100頁、第101頁),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為告訴人另行交付警方扣案,皆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1 楊于靚 楊于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曾佳晧 曾佳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 楊于靚 與本案無關 2 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 3張 與本案無關 3 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 1張 供犯本案使用 4 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供犯本案使用、預備供犯罪使用 5 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12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誘鈔現金 50萬 業經合法發還曾德和 9 iPhone 16 手機 1支 曾佳晧 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 1張 曾德和 與本案無關 2 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 3 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 4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