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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政指定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政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文政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黃鳳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楊文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楊文政主觀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資訊此一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洪仟惠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吳淡如」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洪仟惠加LINE群組「鬥志昂揚」,復由「黃鳳梅」對洪仟惠佯稱:下載「勁德投資」APP,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洪仟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下載「勁德」APP,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楊文政則依照上手之指示,分擔下列犯行:

㈠楊文政於113年9月3日18時44分前某時,先行前往不詳便利商

店列印印有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代表人「劉志雄」等印文之「113年9月3日勁德公司存款憑證(下稱A憑證)」、偽造名為「張家齊」之工作證(下稱甲工作證)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洪仟惠面交,楊文政與洪仟惠會面後,便出示上揭偽造之甲工作證,佯為勁德公司員工「張家齊」,向洪仟惠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復冒用「張家齊」之名義,於A憑證之「經辦員」欄位,偽簽「張家齊」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張家齊」代表勁德公司向洪仟惠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款項之意,復將A憑證交付予洪仟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仟惠、「張家齊」、「劉志雄」及勁德公司。楊文政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照上手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㈡楊文政於113年9月18日17時前某時,先行前往不詳便利商店

列印印有偽造「勁德公司」、代表人「劉志雄」等印文之「113年9月18日勁德公司存款憑證(下稱B憑證)」、偽造名為「張家齊」之工作證(下稱乙工作證)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洪仟惠面交,楊文政與洪仟惠會面後,便出示上揭偽造之乙工作證,佯為勁德公司員工「張家齊」,向洪仟惠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復冒用「張家齊」之名義,持「張家齊」之印章,於B憑證之「經辦員」欄位,盜蓋、偽簽「張家齊」之印文、署名各1枚,用以表彰「張家齊」代表勁德公司向洪仟惠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款項之意,復將B憑證交付予洪仟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仟惠、「張家齊」、「劉志雄」及勁德公司。楊文政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照上手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洪仟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文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148、343-34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66、191頁;本院卷第143、348-3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仟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71頁),並有警方所彙整之面交取款一覽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面交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勁德資本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A、B憑證、甲、乙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226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3日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及勁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其中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應予加重處罰之規定,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則下修並擴大適用前開加重條件之級距,從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下修至1百萬元,明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即加重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法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須達「1億元」者,始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第43條則下修至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即處以上開法定刑度;至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時,則從「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新法不僅下修符合高額詐欺犯罪之數額門檻,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且各級距之法定刑度均明顯提高。

⒉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減刑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保留了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減刑要件,並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變更為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其刑(即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依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僅適用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減刑幅度亦小於舊法,明顯不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接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

共計為1,200萬元,若適用舊法規定,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要件,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規定,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之要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12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舊法之法定最重本刑明顯較新法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尚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從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則係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勁德公司員工「張家齊」,卻配戴上揭姓名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該等工作證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獲勁德公司之授權,擅以該公司名義製作A、B憑證,復由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憑證據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勁德公司員工「張家齊」代表勁德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而偽造之B憑證上印有「張家齊」之印文部分,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家齊」的印文是我用印章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認B憑證上「張家齊」之印文,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張家齊」姓名之實體印章後,用以蓋印於前開憑證上。至「勁德公司」、「劉志雄」印文部分,則考量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所偽造,是就此部分尚無從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後所犯,故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因其收取之款項(即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200萬元,亦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特別構成要件,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間接正犯: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家齊」之印章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取信告訴人,復由被告向告訴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行為,自整體犯罪過程觀察,其等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張家齊」之印章,復

偽造「勁德公司」、「劉志雄」之印文,及「張家齊」之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A、B憑證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A、B憑證(私文書)、甲、乙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其等行使偽造上開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憑證,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手,以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迭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依首揭說明,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衡酌此一減輕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取信告訴人,被告雖非最終實際獲取贓款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下層取款車手角色,本案出面取款之金額高達1,200萬元,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再衡以其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38頁)、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輕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考量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映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前揭輕罪之規定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刑6年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本院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儆懲、矯正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均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A、B憑證: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交付之A、B憑證,均係為取信告訴人以遂行本案犯罪而使用,核均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一併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印文、署名: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勁德公司」、「劉志雄」之印文各2枚、「張家齊」之署名2枚、「張家齊」之印文1枚,核均屬偽造A、B憑證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A、B憑證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上開偽造之印文、署名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⒊偽造之「張家齊」印章: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刻「張家齊」姓名之印章,以供本案犯罪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揭印章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諸被告所犯之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決所載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相同,均係被告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持偽造「張家齊」姓名之印章,蓋印在交付予被害人收執之偽造存款憑證上,且另案取款時點為113年10月9日,與本案犯行僅相隔1個月左右,此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377頁),衡諸印章本可反覆使用,且被告未曾於本案偵查或審判中供稱有於犯後將印章丟棄之行為,由此堪認本案與另案所使用之印章係同一顆,而該顆印章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於本案即不另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⒋甲、乙工作證: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出示之甲、乙工作證,核均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均應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證在使用完畢後已全數丟棄,故本案沒有扣到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考量甲、乙工作證之不法性,均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今既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均尚存在,且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就未扣案之甲、乙工作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⒌除A、B憑證外之其餘扣案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未比對出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226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9-167頁),而此鑑驗結果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了經辦員為「張家齊」之憑證外,其餘扣案物品均非作為我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互核相符。是認除A、B憑證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餘扣案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同為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旋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而隱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款項核均屬本案洗錢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被告僅係聽從上手指揮而行止之成員,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此部分洗錢財物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既非最終取得前揭款項之人,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這2次有沒有取得報酬不太記得了,應該是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吳秉家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3年9月3日18時44分許 洪仟惠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700萬元 2 113年9月18日17時許 洪仟惠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50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3年9月3日「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員:張家齊,現金:700萬元) 1紙 即A憑證 2 113年9月18日「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員:張家齊,現金:500萬元) 1紙 即B憑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