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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15年3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5日中檢介陽115偵11226字第115902800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案件,業於115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10日宣判,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115年2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26號被 告 蔡宗琥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496號、115年度偵字第1721號及第469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利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琥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蔡宗琥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橘子」(即「紀宥承」)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蔡宗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496號、115年度偵字第1721號及第469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陳紀岑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存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再由蔡宗琥依紀宥丞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號客運站,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及騎乘不知情之父親蔡政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依紀宥丞之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1所示之陳紀岑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岑、楊○玲(101年生,年籍詳卷)及陳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紀岑、楊○玲及陳淑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含汽車出租單照片、超商、路口及金融機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就如附表1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496號、115年度偵字第1721號及第469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利股)審理,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陳紀岑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Rdx Alta Lxr」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與陳紀岑,佯稱欲向渠購買演會門票,並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再聲稱無法完成訂購云云,經陳紀岑點選賣貨便客服網站之連結,將暱稱「林財鑫」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對方佯稱渠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紀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忠銓) 同年月14日晚間6時32分許 7123元 2 楊○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社群網站刊登代購日本梅子糖之廣告,經楊○玲發送訊息與之聯繫,並將暱稱「小魚餅餅」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點選對方傳送之連結登入購物平台及填載個人資料。對方佯稱渠操作錯誤導致賣家帳號遭凍結,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經楊○玲將自稱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對方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購買點數卡以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楊○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月14日晚間6時41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 3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發送訊息與陳淑芬,佯稱欲向渠購買家具云云,經陳淑芬將暱稱「翁俐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對方要求使用好賣家平台進行交易,復佯稱渠匯款齣戲問題云云,經陳淑芬將暱稱「楊若琳」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價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對方要求依指示操作以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陳淑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及透過自動櫃員機存款至右列帳戶。 同年月29日晚間8時32分許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煜傑) 同年月29日晚間8時47分許 2萬9985元附表2: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忠銓)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福雅門市) 114年11月14日晚間6時37分許 5萬1000元 同年月14日晚間6時39分許 7000元 同年月14日晚間6時44分許 3萬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煜傑)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福科分行) 同年月29日晚間9時21分許 5萬元 同年月29日晚間9時23許 2萬元 同年月29日晚間9時25許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