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家瑩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施士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5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A」之人,並與「GA」交往。而A06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受來歷不明之人指示出面代收、轉交款項,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求得愛情,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G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A06知悉係由「GA」以外之人行騙)於114年7月9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偉」與A03聯繫,佯稱為遭派駐敘利亞參加內戰之美國軍人,需要繳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保證金,始得獲取聯合國批准退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惟A03嗣察覺有異,先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知悉遭到詐騙,為配合警員誘捕面交車手,仍假意應允面交,遂與「張偉」相約於114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堤門市交付現金40萬元,A06則依「GA」之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A03收取40萬元款項,並擬於收款成功後向幣商購買比特幣,並請幣商將比特幣轉至「GA」指定之電子錢包,惟A06收受A03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A03準備之現金40萬元(業已發還A03),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A06、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GA」之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40萬元款項乙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是愛情詐騙的受害者,我以為「GA」是戰地醫生,他是我未婚夫,滯留在以色列的監獄裡,他需要40萬元之檢測費,因為我沒有錢,他說他有一個同事在臺灣有親友可以借錢給他,要我幫他取款,我以為A03就是「GA」同事在臺灣的親友,我自己還被騙33萬元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在Tinder上認識自稱戰地醫生之「GA」,與「GA」陷入熱戀,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判斷力及辨識風險之能力顯著下降,「GA」刻意營造其遭拘留、須繳納保證金方可獲釋之緊急情境,被告提領款項之動機,主觀上是要救助未婚夫,並非基於與詐欺集團分工合作或圖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又被告案發前為救助「GA」,曾向銀行貸款30萬元,連同原有存款合計約33萬元,交給對方,與詐欺集團車手明顯不同,反而符合遭情感操控而持續投入之典型被害人態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5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GA」,與「GA」交往,而告訴人遭「張偉」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嗣因察覺有異,詢問員警後知悉受騙,配合警員誘捕面交車手,與「張偉」假意相約於114年7月29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堤門市交付現金40萬元,被告則依「GA」之指示前往取款,並擬於收款成功後向幣商購買比特幣,並請幣商將比特幣轉至「GA」指定之電子錢包,惟收款後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款項已發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2、75至78頁,本院卷第37至40、71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張偉」之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與「張偉」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GA」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與「BTC代購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7、91、95至395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故意之一種。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只要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特定法益之侵害有所認識,且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之結果亦有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替他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轉交他人者,亦同。
⒉國內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佯以投資等為餌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向被害人面交直接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⒊關於被告與「GA」聯繫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看過「GA」本人,但我有與「GA」視訊過,也有看過他的照片,但我沒有與「GA」在實際生活中見過面,一開始我就懷疑「GA」是否為詐騙集團,但是因為這時我愛上他,他說他不是,我就相信他,我沒有特別驗證「GA」所說的話是否為真,但他有給我一些醫學院證書和戰地的照片,「GA」說他隸屬於聯合國內一個名為「peace making」的組織,我沒有和聯合國組織求證,但「GA」有給我一個聯合國的信箱,我有用該信箱與聯合國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而觀諸被告與「GA」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GA」表示:「我覺得自己現在跟你說話真是太蠢了,你就是那些騙子中的一個,不是嗎?」、「你的照片看起來像30多歲,但你的聲音聽起來像60多歲。而且你的口音不是美國人吧。」、「如果我幫你轉帳,我擔心可能會陷入洗錢的某種法律問題。」、「我現在要冒著我所有的風險,我甚至為你借錢」、「我不想聽起來像一張破唱片。只是臺灣有太多這樣的騙局,不只是發生在我表哥上的事,每天都有新聞報導!最糟糕的情況是我冒著巨大風險從銀行借來的錢交給一些騙子,而且你不能離開敘利亞。如果錢落入了壞人之手,只有上帝才知道你還要在敘利亞待多久,只有上帝才知道你要待多久。」、「如果這一切都是騙局呢」、「你要嘛是個高手,要嘛正處於嚴重的生命危險中,所以我給了你173,000 元,如果你是個騙子,如果你還有一點人性,如果你還有意識,就立刻停止詐騙。」、「走進你給我的商店是幣想科技,涉嫌洗錢,台灣45家門市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316、323、325、333、377頁),顯見被告在與「GA」對話過程中,已依據平日觀看新聞報導所得之知識,對於「GA」自稱之身分、生命陷入險境等節之真實性高度存疑,始反覆地向「GA」確認其是否為詐欺集團、依其指示所為是否涉犯洗錢犯罪等不法事宜,卻仍在雙方僅透過網路聯繫,從未實際見面共處,且對於「GA」所稱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背景等重要事項均無進行任何其他查證,甚至至少上網搜尋「GA」所稱工作之聯合國組織是否存在、所提供之聯合國信箱與聯合國官方對外公開信箱是否相符之前提下,僅憑「GA」提供網路上可隨意抓取之醫學院證書與戰地照片,即貿然依其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並意圖轉交他人,自難認被告與「GA」間已建立足以使被告合理信賴對方之深厚信賴關係,而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不可預見其中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⒋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GA」是美國人,派駐在敘利亞當
戰地醫生,後來「GA」怕戰爭,跟聯合國申請要請假回家,聯合國需要30萬才同意,我就信貸30萬元,於114年6月27日、30日分2次交現金共33萬給一位住新竹黃帝神宮的82歲吳女士,後來「GA」順利登機要到臺灣,但來臺途中說經過以色列被拘留,以色列要他付美金1萬2000元的檢查費,「GA」傳訊息跟我說他同事有在台灣的親友可以借錢給他,叫我去拿錢買比特幣後轉給他,我真的以為這些人是親朋好友要救他,但我沒有跟這些人對話過,除了本案還有分別去嘉義及彰化各收30萬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而觀諸被告與「GA」間之LINE對話紀錄,「GA」於114年7月間指示被告至彰化、臺東等全臺各地,向多人收取數十萬現金,且要求被告在購買比特幣時,向幣商佯稱係個人購買為投資使用,並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向幣商購買比特幣(見偵卷第382至389頁)。然衡諸常情,現今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電子錢包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將現金交予另一人,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且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及被告與「GA」間之LINE對話紀錄,「GA」宣稱款項要交付給聯合國及以色列監獄,卻以要求被告收取現金,再將大額現金面交給在宮廟之不詳人士,及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進行,如被告所收取者確係所謂聯合國請假費及以色列監獄檢測費,何不將款項直接匯入聯合國、以色列監獄使用之機關帳戶,反而在人來人往之宮廟交款,或交給不詳幣商轉成比特幣,徒增金流往返之繁瑣與風險?況「GA」於114年7月間指示被告領取之總金額(含本案金額,不含交給吳女士之33萬元),早已超過其所稱以色列監獄需要之美金1萬2000元之檢測費;又被告依「GA」之指示,向幣商佯稱交付現金所購買之比特幣為個人投資使用,如無可能涉及不法,而為躲避檢警查緝及幣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有何向幣商隱瞞資金來源與比特幣用途之必要?且在被告隱瞞所購買比特幣真實用途之情形下,如何確保幣商將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會確實繳交給以色列監獄?另比特幣之幣值不穩定,每日均有波動,若為公家機關監獄,有何棄法定貨幣不用,反利用虛擬貨幣收款之理?是上開交款、收款方式與金額顯不符常態,更與一般正常金融交易習慣相悖,「GA」透過指示他人領取現金再購買轉交、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取款項之方式,反與政府長年宣導、報章媒體亦多所披露詐欺集團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方法相符,被告應可自前開種種異常之處,察覺「GA」所指示之行為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惟被告仍輕率依「GA」之指示向他人收款,甚且連收款時與付款人略為對話查證其是否為「GA」同事之親友亦不為,容任「GA」得藉此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焦慮症
,判斷力及辨識風險之能力顯著下降,被告案發前為救助「GA」,曾向銀行貸款30萬元,連同原有存款合計約33萬元,交給對方,被告是感情詐騙之被害人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呂健弘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偵卷第32
6、347頁)。然被告與「GA」對話過程中,多次質疑「GA」是否為騙子、是否涉及洗錢,業如前述,實難認其判斷力及辨識風險之能力有因罹患憂鬱症、焦慮症而顯著下降之情形。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案發前縱因遭「GA」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然其與「GA」對話過程中,已預見如為「GA」出面收取、轉交款項,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謀求愛情,仍甘冒與「GA」共同詐欺、洗錢之風險,執意為之,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並將自己情感之考量優先於避免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因被告同時受騙,而解免被告於本案應負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據現存卷證資料,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案件者,至少有被告、LINE暱稱「GA」之人,及臉書暱稱「張偉」之人,形式上人數已達3人。惟觀諸被告與「GA」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5年7月29日受「GA」指示而前去向告訴人取款時,並未見被告有與其他共犯聯繫之情形(見偵卷第387至388頁)。而被告雖自承取款成功後,會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請幣商將比特幣轉至「GA」指定之電子錢包,然並無證據可證該幣商對於本件詐欺取財案件知情而為共同正犯,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GA」有給我一個聯合國信箱,我有用該信箱與聯合國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觀諸被告與「GA」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依「GA」要求,與佯為聯合國人員之暱稱「Dr.Mrs.Samira Khaled」、「Mr.Abdelmoula」等人聯繫,被告亦多次提及收受佯自聯合國發送之電子郵件(原文見偵卷第143至150、160至161、178至189、211頁;中譯文見偵卷第294至299、307、315、320至332、347頁),然該等對話均發生在115年6月間,內容涉及「GA」向聯合國申請請假回家而需付款,與114年7月間「GA」以其遭以色列監獄拘留為由要求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Dr.Mrs.Sam
ira Khaled」、「Mr.Abdelmoula」等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是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有與「GA」聯繫而依其指示行事,尚無從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依「GA」之指示,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是其依「GA」指示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曾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收款,被告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是被告與告訴人交涉後,未能成功收得款項,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未生詐得財物既遂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遂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係罪責較輕之原條文之基本條款,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GA」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未遂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偵
辦,被告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未自白犯罪,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乃具正常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卻因輕信網路上陌生人之愛情詐騙說詞,對於款項來源及交付方式等均未為必要之查證,即基於不確定犯罪故意,貿然接受他人指示代為收取高額現金並轉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尚有父母親須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來與「GA」聯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領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三星牌S2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