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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S20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A04於民國114 年」之記載補充為

「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⒉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為下列犯行」補充為「接續為下列犯行」。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董○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A03於警詢之

陳述」均補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產利益數額門檻降低,更易成立該罪名,且詐取財產利益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須處以最輕3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法定本刑,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若符合修正前減輕要件之法律效果為「必減輕其刑」,若符合修正後減輕要件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贓款並轉交2 次,惟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俊豪」、「潘建達」之人、少年董○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如下述

),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其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無所得財物應予繳回(詳如下述),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拿取遭詐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為30萬元等節;⒌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61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請求量處2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S20型號手機1 支,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我有拿到「陳經理」匯款給我的1 萬元等語(偵卷第150 頁),惟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供稱我沒有拿到1 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

26、55頁),而此部分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交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 ,業經被告拿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20萬元由被害人領回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20萬元並未查扣,而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底某日起,加入由少年董〇諺(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可以證明A04知悉董〇諺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俊豪」及「潘達建」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組織(下稱該組織)。由A04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後交付該組織之某成員,並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報酬;少年董〇諺則負責擔任收取面交車手贓款並轉交上級之收水手。詎A04及少年董〇諺、該組織之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組織之某成員,於115年1月3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亞太星通」向A03佯稱:可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Alig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A03信以為真,而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聯繫LINE ID「@160wbfrk」之人,並約定於115年1月13日15時許、115年1月14日10時4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K棟)內分別面交10萬元及20萬元。待約定完畢後,A04即為下列犯行:

(一)A04依「陳俊豪」指示,於115年1月13日15時許,前往約定地點,並佯為幣商向A03收取10萬元之款項,隨後依「陳俊豪」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區育德路與美德街295巷前停車格,將收取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戴丞緯」(由本署另以115年度偵字第12805號案件偵辦中)轉交予該組織指定之某人。

(二)A04於115年1月14日10時4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並佯為幣商向A03收取20萬元之款項,A04得手後即依「陳俊豪」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少年董〇諺。嗣因警方接獲情資,在旁埋伏,待A04將20萬元現金丟入少年董〇諺駕駛之車輛內後欲離去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A04所使用之三星GALAXY S20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A03收取10萬元及2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是將10萬元交予「戴丞緯」之事實。 3.被告是將20萬元交予少年董〇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董〇諺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將20萬元丟入由少年董〇諺所駕駛之車輛內之事實。 3 被害人A03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將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有將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20萬元領回之事實。 5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被告處扣得上揭手機1支之事實。 6 被告扣押手機內與LINE暱稱「陳俊豪」及「潘達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被告確實有聽從「陳俊豪」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7 被害人提供之「Align」網站截圖、LINE「[ A03 ]...務群組」群組對話紀錄及與「亞太星通」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將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就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該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其詐騙金額為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