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QUANG(中文名:范文光 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21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QUANG(范文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臺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宣儒,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51條第3項、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58號、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PHAM VAN QUANG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揭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於114年11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將系爭臺企銀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進而持以供遭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臺企銀帳戶之時間,復介於前案數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區間,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前案係不同次之幫助行為;是故,雖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然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前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甚明。
四、從而,本案與前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黃宣儒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號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劉亞玲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陳雅婷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轉帳 ②於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黃司瑋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9日上午11 時59分許轉帳 10萬元 4 謝張志昇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28日上午9 時41分許轉帳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