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泰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江泰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念之間」,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少年張○翔(民國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小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移請本院少年法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Glow Node客服」、「柏偉」、「KSE系統工程-小廖」、「Vincent邱文森」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交軟體抖音刊登不實加密貨幣投資廣告,A04瀏覽後點擊連結,先後加「Glow Node客服」、「柏偉」、「KSE系統工程-小廖」、「Vincent邱文森」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A04佯稱:可以安裝加密貨幣軟體並儲值購買加密貨幣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1月2日1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內,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之少年張○翔,少年張○翔步出該超商後,再走至店外將上開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江泰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等值之加密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A04,但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藉此取信A04,利用上開層層轉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A04要求提領獲利出金無著,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江泰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1月2日19時46分許,與證人張○翔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周邊,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我跟張○翔晚上要去喝酒,他就先找我出來,張○翔去超商只跟我說要忙工作,沒跟我說要去收錢,當時他在做虛擬貨幣這個工作,就是像本案以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的工作,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去收錢,我不知道他是要忙那件工作,後來離開超商,我跟張○翔去旁邊抽菸,抽完我記得好像我們就走了,當天我沒有跟張○翔收錢,這次就只是陪同而已,他去完超商我們就去喝酒,我跟張○翔沒有仇隙或金錢糾紛。我跟張○翔在新竹有一起被起訴,是張○翔找我加入詐欺集團,他是車手,我是收水,收到張○翔收的款項我會交給陳冠瑜,但我本案真的沒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1月2日19時46分許,與證人張○翔一同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外,而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不實加密貨幣投資訊息詐騙,而將10萬元交予證人張○翔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張○翔於各程序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張○翔於警詢時證稱:是飛機(即Telegram)群組的人發
訊息在群組裡,告訴我要去哪裡、要收多少錢,我取得10萬元後走到豐洲路裡面,把錢交給被告,我面交次數約4、5次,都是跟被告配合。上手是陳冠瑜,陳冠瑜負責收錢,有個中國人負責轉幣,報酬的部分是交易10萬元可以賺1,000元,但陳冠瑜都愛給不給的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張○翔於偵查時證稱:我和被告已經認識1年多,我跟被告沒有仇恨過節或債務糾紛,被告經由我介紹加入詐欺車手集團,我們有加入共同的群組「中部幣商」,我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由被告擔任收水,向我收取我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我拿到A04所交付之10萬元後,就將10萬元交給被告,我一定會交給被告,因為被告就是負責收水。我有時候會跟被告一起將錢拿過去交給陳冠瑜,這次10萬元的部分,我回去后里家後,被告有拿薪水1,000元到后里給我,所以我印象中此次沒有陪被告去找陳冠瑜,應該是被告自己拿錢過去給陳冠瑜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7頁);證人張○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把10萬元給被告,都過1年多了,應該以我在警詢、偵訊講的為準,我警詢、偵訊都有說實話,我比被告先加入詐欺集團,我跟被害人收完錢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陳冠瑜,我跟被告的分工一直都是這樣,我跟被告沒有仇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是綜觀證人張○翔歷次供述,可見其就案發當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予被告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已可認為證人張○翔所述並非子虛。⒊又被告於114年1月2日19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聯繫
計程車,上車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下車地址為臺中高鐵;證人張○翔於114年1月2日19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聯繫計程車,上車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下車地址為臺中高鐵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並與證人張○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復有叫車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佐以統一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證人張○翔與告訴人於統一超商內面交,被告與證人張○翔先後出現在統一超商外,亦先後出現在豐洲路往豐北街之路口乙情,亦有統一超商豐洲門市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1至66頁),此亦可與證人張○翔之證述互相印證,參以被告與證人張○翔無仇隙或金錢糾紛,證人張○翔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張○翔之證詞,均屬可採。
⒋進言之,取得詐欺贓款的過程是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中最為重
要之一環,若未能順利取款,則詐欺犯行即全無收穫,是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保全詐欺贓款,多會由取款車手、收水間互相配合,使取款車手取款後迅速將之交予收水,以免遭到查緝;而本案中,證人張○翔取款後與被告碰面,雙方各自離開,是被告之行為外觀與收水如出一轍,可認被告應係收水,此亦與證人張○翔之證詞相符。以本案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客觀情況、證人張○翔之證述、詐欺集團一般收水之情況等互相勾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本案時、地收取證人張○翔所收取之詐欺贓款。
⒌被告雖辯稱其只是陪同證人張○翔,沒有收錢等語,然被告倘
若欲陪同證人張○翔,何以未與證人張○翔一同會見告訴人?且何以被告與證人張○翔均欲前往臺中高鐵,雙方竟未共同前往臺中高鐵,而係分別搭乘車輛前往臺中高鐵?客觀情況顯與被告所辯陪同等節大相逕庭,足認被告辯詞不足採信。⒍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安裝加密貨幣軟體並儲值購買加密貨幣進行投資獲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予證人張○翔,證人張○翔再將詐騙贓款轉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他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證人張○翔及其上手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均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是以,無論整體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量處之刑度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上級或親自實施詐術之成員,尚難知曉詐欺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參以被告僅為收水手,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被騙是詐欺集團用網際網路騙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對於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乙節有所認識,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以該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列舉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嗣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第3款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毋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所為僅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並無同時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適用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與張○翔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張○翔時,不知他幾歲或者是在讀什麼書,他看起來比較成熟,他沒有說讀哪間學校,只有說在做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依卷內現存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證人張○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知或可得預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月收3至4萬元、與媽媽、哥哥同住、不需要撫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1頁),復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並未查扣到洗錢財物1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方式為證人張○翔向告訴人收錢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張○翔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否認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9頁),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張○翔 ⒈114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軍少連偵卷第33至37頁) ⒉114年9月30日偵訊筆錄(軍少連偵卷第185至189頁) ⒊115年5月19日審理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A04 ⒈114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軍少連偵卷第39至44頁) ⒉114年7月08日偵訊筆錄(軍少連偵卷第87至91頁) ⒊114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軍少連偵卷第41至44頁)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3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5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208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年5月11日刑案呈報單(第15至19頁) ㈡114年5月11日職務報告(第25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叫車紀錄(第47至49頁) ㈣加密貨幣交易明細(第51至55頁) ㈤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超商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第57頁、第59至61頁) ㈥統一超商豐洲門市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第61至66頁) ㈦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67頁) ㈧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等起訴書(第93至157頁) 2 本院卷 ㈠高雄地院114年金訴字第79號判決 ㈡嘉義地院114金訴字第1338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