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01號被 告 譚毓薰
張毅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9號、第10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譚毓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毅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手機壹支、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譚毓薰、張毅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毓薰、張毅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因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鄭鴒鍹施以詐術後,被害人鄭鴒鍹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譚毓薰於指定地點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即有共犯洗錢犯罪之意思,又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被害人鄭鴒鍹業已將詐騙款項交付給被告譚毓薰,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故縱被告2人嗣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洗錢部分,已構成未遂。
三、核被告譚毓薰、張毅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及刑法第216及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與暱稱「王玄」、「詹煌杰3/16」、「小伍」、「恩瑞」、「承動」、「李浩昇」、「翔」、「邱冠霖」「Andy」、「NY 」、「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告譚毓薰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被告譚毓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4頁),其並未自動繳交,故其所犯上開3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毅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見偵3249卷第243頁、本院卷第74、86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毅翔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所犯上開3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部分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譚毓薰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
犯行,然被告譚毓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4頁),其並未自動繳交,故其所犯洗錢部分,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就被告譚毓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依前揭罪數說明,因其本案所為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毅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
行(見偵3249卷第243頁、本院卷第74、86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毅翔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張毅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依前揭罪數說明,因其本案所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及收水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王微婷及鄭源彬成立調解,然尚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並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張毅翔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譚毓薰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本案整體犯罪行為均在113年1月5日,且各罪性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洗錢標的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本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及2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譚毓薰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張毅翔當天是跟我配合的收水,向告訴人等收取的錢我是收一筆就給一筆等語(本院卷第74頁);被告張毅翔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及2的款項都已經到新民高中附近的停車場交給前來收取的人等語(本院卷第86頁),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及2之款項已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譚毓薰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毅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偵
卷第317頁),係由被告譚毓薰提供給告訴人鄭源彬,業據被告譚毓薰供承在卷,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統一發票章及其公司章之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鄭源彬,業據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本院卷第8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譚毓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5年1月15日當天詐騙集團
有先給我車馬費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本案被告譚毓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譚毓薰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毅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報酬是1天1000至2000元
,當天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毅翔就上開部分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張毅翔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及地點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1 王微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向王微婷佯稱:可投資期貨、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5年1月5日17時1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3萬元 115年1月5日17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無 2 鄭源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7日,向鄭源彬佯稱:可透過「富行link」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5年1月5日18時39分 彰化縣○○鎮○○街00號 15萬元 於115年1月5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印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公司章之印文) 3 鄭鴒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鴒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協助兌換云云。 115年1月5日21時 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與正順路口 44萬235元 未及收水即遭警方查獲 無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現金 新台幣44萬235元(已發還) 2 手機(IMEI 編號:000000000000000) 1支 3 手機(IMEI編號:無) 1支 4 點鈔機 1臺附表二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譚毓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毅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譚毓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毅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譚毓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毅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9號115年度偵字第10169號被 告 譚毓薰
張毅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毓薰、張毅翔於民國115年1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hreads暱稱「王玄」、LINE暱稱「詹煌杰3/16」、「小伍」、「恩瑞」、「承動」、「李浩昇」、「翔」、「邱冠霖」「Andy」、「NY 」、Signal暱稱「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譚毓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報酬;張毅翔則擔任收水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譚毓薰、張毅翔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譚毓薰、張毅翔則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李浩昇」、「龍」等人指示,由譚毓薰自行搭乘計程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佯稱為幣商,而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譚毓薰並再於與如附表編號2之人面交款項時,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如附表編號2之人而行使之。迨譚毓薰得手詐欺之款項後,旋即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水之張毅翔,張毅翔再將所收水之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復譚毓薰、張毅翔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時,因計程車司機警覺譚毓薰形跡可疑、疑似詐欺取款車手,遂報警處理,警方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埋伏,待譚毓薰抵達時,坐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完成面交後,警方旋即上前盤查,並當場查扣現金44萬235元(已發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譚毓薰復向警方供稱,原欲將所收取之44萬235元詐欺款項交付張毅翔,警方因而於115年1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與正德路160巷口前,逮捕在旁等待收水之張毅翔,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點鈔機1臺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微婷、鄭源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毓薰、張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證明其等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等事實,被告張毅翔坦承上開車輛係詐欺集團所提供使用,被告譚毓薰並坦承有拿取5,000元車馬費等語。 2 告訴人王微婷、鄭源彬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鄭源彬提供之偽造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譚毓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微婷、鄭源彬收取款項,並交付告訴人鄭源彬偽造收據影本等事實。 3 被害人鄭鴒鍹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鄭鴒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譚毓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鄭鴒鍹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本案有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5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譚毓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譚毓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向如附表編號3之人收取44萬235元之事實。 6 警員蔡嘉文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因被告譚毓薰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張毅翔亦於面交地點附近等待收水之事實。 7 警員林廣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張毅翔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微婷、鄭源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與被告譚毓薰面交款項,被告張毅翔亦於面交地點附近等待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譚毓薰、張毅翔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譚毓薰、張毅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譚毓薰、張毅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譚毓薰、張毅翔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譚毓薰、張毅翔就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譚毓薰於偵查中自承獲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收水時間及地點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1 王微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向王微婷佯稱:可投資期貨、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5年1月5日17時1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3萬元 115年1月5日17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無 2 鄭源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7日,向鄭源彬佯稱:可透過「富行link」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5年1月5日18時39分 彰化縣○○鎮○○街00號 15萬元 於115年1月5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印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3 鄭鴒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鴒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協助兌換云云。 115年1月5日21時 臺中市沙鹿區正德路與正順路口 44萬235元 未及收水即遭警方查獲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