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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以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以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梁以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梁以平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不詳LINE帳號,向姚美智以利用指定網站或APP參與投資得以獲利等話術詐騙,致姚美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不詳金額之款項。嗣因警方逮獲先前曾向姚美智面交之車手,並通知姚美智,姚美智始悉受騙,而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誘騙姚美智投資入金,姚美智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14日16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梁以平復依照「小陳」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公司)數位管家「梁以平」之偽造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姚美智出示偽造大鵬公司之工作證,表示以大鵬公司員工名義欲向姚美智收取4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鵬公司、姚美智,待梁以平向姚美智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證人姚美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梁以平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㈡除上述部分以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之過程等節,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姚美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小陳」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去騙告訴人,我去告訴人住處不是要跟她收錢,是要教她下載一個軟件而已,「小陳」要我去教告訴人怎麼使用,工作證是上面傳給我的,我只有列印出來沒有使用,當天我根本還沒跟告訴人碰面就被警察抓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5年1月14日某時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陳

」之人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大鵬公司數位管家「梁以平」之工作證,再於同日16時17分許抵達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旋遭埋伏員警查獲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1-81、83-105、107、110-115、55-6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因為遭人詐騙加入投資群組

,報案之後跟警察約要把下一次來拿錢的人抓起來,所以警察就按照我的報案去佈署,當天被告還沒來的時候我有用手機跟對方聯絡說我40萬準備好了,問他什麼時候要過來拿錢,對方就說要派數位管家4點見面,但後來他說要晚一點,所以4點多才會來,時間到了之後被告就出現了,他按我家電鈴叫我「姚小姐」之後就進來院子,再到屋子門口,被告身上有掛工作證,指給我看是大鵬什麼的,我看了之後就把裝假鈔的信封交給被告,警察就把他逮捕了,所以被告也沒有把收據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4、167、169、170頁)。復佐以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有115年1月14日即本案案發當日其與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包含該人指示被告當天要前往的地點、傳送工作證及收據影印所用的超商QRCODE及安裝軟體之教學說明,而被告將工作證及收據影印完畢後復有拍照回傳予對方確認,且其中有一張存款憑證上即已清楚載明日期為115年1月14日、金額為40萬元(見偵卷第91、99頁),核與告訴人前開之證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中所約定交款之日期、金額相符(見偵卷第112-113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受上手之指示,佯為大鵬公司之員工前往告訴人住處,預計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40萬元,惟因收款之際即遭警方逮捕而未能得手亦未及交付收據,此與被告身上扣得之40萬元存款憑證張數為2張之情形更互核一致,故被告空言辯稱案發當日並非去向告訴人收款、未見到告訴人云云,尚難憑採。

㈢再者,倘依被告所辯其僅是要前去教告訴人如何使用軟件而

非收取詐欺贓款乙節可採,衡諸常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大可逕將軟體安裝之教學說明書傳送予告訴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派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教學,且被告於偵查中更已自承:從115年1月12日起「小陳」會用飛機聯絡我做外務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聽指示跑一些業務,扣案的其他收款憑證是我跟其他被害人收的錢,我收到錢後會放到他們指定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被告依「小陳」指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即是收取、轉交款項之車手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㈣被告固又辯稱本案只有與「小陳」聯絡云云,惟按現今詐欺

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參與者實已全然符合分層實施犯罪之運作模式,亦即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佯為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以掩飾金流,且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溯源,各成員聯繫時更具備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足徵該組織分工縝密、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且被告於羈押訊問中復已供承:我被扣到的其他收據都是跟收據上面的人談,我拿到錢之後,小陳會告訴我放在那個地方,我沒有點鈔,是一捆一捆銀行封條綁好,我沒有跟誰對接,也沒有交給誰,我就把錢放好幾個地方,那時候可能有人在監控我,我放好之後就離開,有的放在停車場某台車輪胎旁邊,有的是某個隱密的地方,小陳叫我這麼做我就做,他叫我不要管,東西放好就離開,我認為後面有人接手,不會擺太久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除被告、「小陳」外,尚且有其等以外之第三人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已達3人以上共犯無誤,且被告對其所參與者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乙情亦當有所認識,而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

、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40萬元,均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修正前為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復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就被告本案並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毋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部分,除關於被告皆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同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惟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12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9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雖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對外佯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款,實則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以此方式參與犯罪分工而遂行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及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及其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之核心或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但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其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犯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合約均係被告依其上手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作為聯繫上手及操作詐欺軟體所用,此有前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被告向上手稱其用另一個手機做練習、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以扣案之手機與「小陳」聯繫等語足佐(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42頁),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流程圖、保單簡報,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為其個

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沒收與否 1 AS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VIV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PLANETIX流程圖1份 不沒收 4 保單簡報1份 不沒收 5 工作證4張 沒收 6 115年1月14日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金額:40萬元】 沒收 7 115年1月14日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90萬元】 沒收 8 114年1月12日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60萬元】 沒收 9 115年1月12日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20萬元】 沒收 10 115年1月12日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 沒收 11 現金16,800元 不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