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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哲勝選任辯護人 靳沂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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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杰廷律師被 告 許哲齊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林柏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21號、115年度偵字第10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哲勝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蕭丞堯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2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謝田欽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許哲齊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哲勝、蕭丞堯、謝田欽及許哲齊(下合稱被告4人)經本院訊問併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蕭哲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許哲齊、蕭丞堯及謝田欽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蕭哲勝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緊」之人處取得詐欺備忘錄之電磁紀錄,「小緊」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且被告4人與「小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尚未釐清,因認被告4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狀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任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認被告4人均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4人均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4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然考量被告4人均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4人應有所警惕,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4人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4人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被告4人所涉刑責及再次犯案之可能性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課予被告4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4人形成一定之拘束力,爰裁定如

主文。至被告4人於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