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仲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仲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李智恩」應更正為「李知恩」;第10至11行「『小葵』、『Eathan億辰』」應更正為「『小葵(體驗)』、『Eathan億辰經理』」;第18至19行「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非供本案使用)」。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仲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涉對告訴人林伊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上開犯行,非屬其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上說明,仍應就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得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至其餘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李知恩」、「勝豐」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均係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㈥、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㈦、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8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8頁),且無犯罪所得,本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及前揭應予併予審酌之量刑事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及4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前開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夏倢企業社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夏倢企業社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新臺幣千元鈔300張 已發還與員警。 6 合約書(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已作廢)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98號被 告 施仲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仲臨自民國114年12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智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豐」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施仲臨與「李智恩」、「勝豐」、「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葵」、「Eathan億辰」,邀請林伊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成立之不實投資群組且提供投資資訊,向林伊凡佯稱略以:投資30萬元短期可獲利約80萬元等語,致林伊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投資。嗣因林伊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由林伊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17日13時許,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面交現金30萬元。復由施仲臨依「李智恩」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夏倢企業社」、「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載有「施仲臨」之工作證及蓋有「夏倢企業社」等印文之現金收款收執聯、儲值協議書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林伊凡收取30萬元款項。嗣施仲臨收取款項之際,旋即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依法逮捕,施仲臨因此未及將詐欺贓款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工作證2張、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儲值協議書1張、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金30萬元(已發還員警)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伊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仲臨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依「李智恩」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並行使偽造工作證等事實。 ②坦承於114年12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面交約5次,之前會依上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上手之事實。 ③坦承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④坦承約定報酬為一單3,000元,迄今獲得報酬1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伊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告訴人林伊凡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②告訴人配合警方安排誘捕,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假意交付30萬予被告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伊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 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②告訴人配合警方安排誘捕,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假意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扣案手機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工作證翻拍照片、現金收款收執聯、經銷商合約書、儲值協議書等文書影本 ①證明自被告身上查扣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仲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智恩」、「勝豐」、「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惟僅屬未遂階段,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