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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東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東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東裕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欺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4時7分前某時,以寄送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東裕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李得志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李得志等4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得志、林淑琪、許啓聖、林怡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東裕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得志(偵卷第21至22頁)、林淑琪(偵卷第23至25頁)、許啓聖(偵卷第27至28頁)、林怡芳(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報告書(偵卷第3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偵卷第41至45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李得志報案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51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至85頁)、(3)告訴人李得志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第63至83頁)、告訴人林淑琪報案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89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至111頁)、(3)告訴人林淑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113至137頁)、告訴人許啟聖報案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41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3至148、第156至163頁)、(3)告訴人許啟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第149至155頁)、告訴人林怡芳報案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69至173頁)、(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5至279頁)、

(3)告訴人林怡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281至299頁)、被告賴東裕報案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01、317至323頁)、(2)被告與歹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3至315頁)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經查,本案被告雖經警方調查詢問,然僅就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之客觀事實加以詢問,警方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認罪,且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而未給予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是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偵查階段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只要於審理時自白,即符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等4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陳述有意願予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固有於調解期日到場,惟告訴人等4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15年6月30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6歲之兒子,目前由被告前妻及被告母親照顧,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4人匯入之款項,既均已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100頁、第165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李得志 假買家詐欺 113年12月3日 14時59分許 22,123元 2 林淑琪 假中獎詐欺 113年12月3日 14時7分許 49,999元 3 許啓聖 假中獎詐欺 113年12月3日 14時31分許 30,016元 4 林怡芳 假中獎詐欺 113年12月3日 14時50分許 37,98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