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俊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832號、114年度偵字第5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OON(表情符號)」及「舉步生風SOON_快速」等至少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㈠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法向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2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交付方法交付所示帳戶提款卡。A08即依「舉步生風SOON_快速」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領取包裹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領取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後,並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法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
㈡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後,A08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法對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匯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旋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及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共犯與罪數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罪;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SOON(表情符號)」、「舉步生風SOON_快速」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且與經通知而有意到場調解之告訴人A04、A06調解成立(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緩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經通知而有意到場調解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知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領了新臺幣4,000元報酬等語(見偵45832卷第157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倘依調解條件履行,於其實際賠償範圍內,應認其已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告訴人等,自不得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A0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廣告,經A02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昱美包裝~余世文」及「手工包裝」之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稱要先支付材料費,須提供提款卡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6日20時26分,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振福門市,A08於114年7月8日8時10分領取後,依「舉步生風SOON_快速」之指示經由空軍一號寄至不詳地點。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美妝」刊登家庭代工廣告,經A03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昱美包裝~朱冠穎」之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稱為了申請材料、減免稅金,須提供提款卡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7日13時41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阮○芹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慶門市,A08於114年7月9日12時44分領取後,依「舉步生風SOON_快速」之指示經由空軍一號寄至不詳地點。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雅君」佯為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買家,向A04傳送連結佯稱欲匯款,復佯稱帳戶遭凍結,提供LINE暱稱「7-ELEVEN客服」、「張恭銘」加入A04好友,「張恭銘」佯以須設定轉帳,指示A04操作網路銀行,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9日18時2、8、24、25分,分別匯款29987、29985、10000、10000元至A03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伊甸基金會人員及國泰專員,向A05佯稱捐款帳戶誤設定為定期扣款,指示A05操作網路銀行,致A05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9日17時54、55分,分別匯款49983、49983元至阮○芹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暱稱「劉美芳」佯為出售演唱會門票賣家,向A06佯稱賣貨便交易異常,並提供LINE暱稱「李偉峰」之客服連結,指示A06操作網路銀行,致A06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9日18時4分,匯款20977元至A03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1.A08
(1)114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14偵45832卷第31-36頁)
(2)114年9月8日警詢筆錄(114偵50516卷第17-22頁)
(3)114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14偵45832卷第155-158頁)
(4)11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57頁)
(5)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89頁)
(6)115年6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110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
1.A03
(1)114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14偵45832卷第47-48頁)
2.A04
(1)114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14偵45832卷第55-57頁)
3.A05
(1)114年7月9日警詢筆錄(114偵45832卷第79-81頁)
4.A06
(1)114年7月9日警詢筆錄(114偵45832卷第89-90頁)
5.A02
(1)114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4偵50516卷第23-2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5年度偵字第45832號(A03、A04、A05、A06)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第9-12頁,第13-14頁)
2.警員114年7月30日職務報告、附表(第15-17頁)
3.A03、阮○芹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列表(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19頁)
4.A03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21頁)
5.A03、阮○芹之帳戶遭警示情形(第23頁)
6.帳戶個資檢視(第25-29頁)
7.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號貨件明細畫面擷圖、114年7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43頁)
8.被告A08提供:FACEBOOK社團「台中打工資訊_台中市工作職缺_徵才尋找_找工作_找人才_就業網」114年6月27日臉書貼文截圖、LINE ID「ks168000」畫面截圖、暱稱「舉步生風SOON_快速」TELE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A08到案照片(第44-45頁)
9.阮○芹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第49頁)
10.告訴人A03遭詐騙資料:
(1)寄出帳戶之交貨便超商收據翻拍照片、不詳施詐之人臉書暱稱「美妝」帳號首頁、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昱美包裝~朱冠穎」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包裹貨態查詢(第51-5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第97-105頁)
11.告訴人A04遭詐騙資料:
(1)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與不詳施詐之人臉書暱稱「陳雅君」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恭銘」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59-63頁)
(2)匯款29,987元、10,000元、10,000元、29,98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第69頁,第72頁,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7-110頁,第123-124頁,第125-127頁)
12.告訴人A05遭詐騙資料:
(1)不詳施詐之人來電紀錄截圖(第83頁)
(2)匯款49,983元、49,983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4-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130頁)
13.告訴人A06遭詐騙資料:
(1)匯款20,977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91頁)
(2)賣貨便畫面截圖、THREADS及INSTAGRAM暱稱「劉美芳」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李偉峰」對話紀錄截圖(第92-9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1-139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50516號(A0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2.警員114年9月9日職務報告(第15頁)
3.告訴人A02遭詐騙資料:
(1)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第27頁)
(2)114年7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9-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38頁,第55頁,第59-61頁)
(4)A02與LINE暱稱「昱美包裝~余世文」及「手工包裝」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9-78頁)
三、本院卷:115年度金訴字第31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1-132頁)附件二:
本院115年6月26日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