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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峻愷

(現在法務部○○○○○○○○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帳戶之提款卡包裹。」應補充更正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並依『毛利小五郎』之指示至不特定地點丟包。」(見偵卷第36頁),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01至107頁)」、「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雖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見本院卷第94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犯行,惟因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在卷可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量刑時之審酌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尚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42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况下,欲使用金融帳户者當可自行申用,且欲領受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者當可自行前往領取,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前往領、交別人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竟依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之指示,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與「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络,由「毛利小五郎」指示A03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3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號之統一超商庚樺門市,領取A02因誤信申辦貸款致受騙而寄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因A02帳戶遭凍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02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