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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榆臻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2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HOYA BIT I

D:「Bdnir8le」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綁定A12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A03、胡英蓮、A08、A07、A11、A05、A04、A09、A6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12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可能作為他人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就附表編號2部分提昇其犯意,縱所提領款項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3年8月26日10時5分許,提領胡英蓮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交付予「王政雄」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胡英蓮、A08、A07、A11、A05、A04、A09、A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12、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前開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影)義務負擔之規定;並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爭執偵查訊問筆錄記載被告供稱:「(問:你將款項提領出來後如何處理?)他叫我拿去附近的家樂福超市大里中興店給對方的人,對方是女的,我不認識」等語與實際錄音內容不符,而認該部分筆錄記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偵訊光碟,被告該部分之問答內容為:「(問:你把錢領出來140萬之後怎麼處理?)他叫我拿去家樂福那邊給他們的人」、「(問:你拿去附近的家樂福給對方?)(點頭)」、「(問:男的?女的?)男的」、「(問:你認識嗎?)(搖頭)」,確有部分錄音內容與前開訊問筆錄記載不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前開經辯護人爭執之訊問筆錄內容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就附表編號1、3至9部分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及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辯稱:我雖然有與「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聯繫,但我實際上只有看過來取款的專員,我不知道「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是不是一人分飾多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某時,將本案臺銀帳戶帳號及密碼(含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A03、胡英蓮、A08、A07、A11、A05、A04、A09、A6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依指示於113年8月26日10時5分許,提領告訴人胡英蓮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其中1,400,000元,並交付予「王政雄」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胡英蓮、A08、A07、A11、A05、A04、A09、A6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至102、119至124、143至14

9、175至177、189至190、201至203、221至226、241至243、261至265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14年4月22日德芳營密字第11400009831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提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告訴人A0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委託書、告訴人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6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7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08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9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委託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胡英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英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1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5至35、37至39、47至94、105至107、109至115、117、127至129、131至139、141、153至155、157至171、173、181至183、185、187、193至19

5、197、199、207至209、211至217、219、229至231、233至239、247至249、251至259、269至271、273至285、28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其他

共犯出面向被害人取得犯罪所得,最終層轉交由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成員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通常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原則上可認為係同一人;但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被告與「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92頁),可知本案被告係因有貸款需求,先與「昇志翔」洽談貸款事宜後,依「昇志翔」之指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申設本案虛擬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昇志翔」(見偵卷第53至54、

59、66至73、76、78、頁),嗣被告復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勝傑」、「王政雄」(見偵卷第

87、89頁),並依「王政雄」之指示提款及交款予「王政雄」指定之人(見偵卷第90至91頁),是自形式上觀察,參與本案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使用不同名稱之「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係由同一人分飾,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本案共犯連同其自身在內已達三人以上,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部分,幫助「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對告訴人A03、A08、A07、A11、A05、A

04、A09、A6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均應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共同對告訴人胡英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應非可採。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則為個人使用金融

帳戶交易之用,均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關涉個人重要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倘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自無可能任意交付予他人。又邇來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且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或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及隱匿去向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依通常之智識及經驗所得預見。經查,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因看到貸款廣告而主動與「昇志翔」聯繫,他說我貸款額度已經滿了,要包裝美化帳戶金流,所以才要求我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2、294頁、本院卷第63頁),可知「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係以「美化帳戶金流」為由指示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提款,核與卷附被告與「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之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尚難遽認被告知悉「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之整體犯罪計畫內容,而有幫助或與「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共同犯罪之直接故意。然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醫療器材工作(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銀行貸款時並未提供「美化帳戶金流」之服務(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與「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聯繫時,亦曾懷疑本案涉及不法而傳送「你怎麼改名字了?我以為我真的被詐騙集團騙了」、「我怎麼覺得你們怪怪的」、「我很怕我是被做人頭戶」、「一次提領那麼多不會被抓嗎?」、「搞得好像是你們的車手」等訊息予「昇志翔」(見偵卷第53、60、81至82頁),及傳送「請問一下為什麼要換帳號?這樣銀行不會懷疑嗎?」等訊息予「陳勝傑」(見偵卷第87頁),及傳送「你們每天匯款的人都不同,每一隻匯款的人都不同銀行不會一直問嗎?」等訊息予「王政雄」(見偵卷第9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竟仍依「王政雄」之指示,前往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1,400,000元後,交付予「王政雄」指派之「取款專員」,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犯意變更」,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或提昇原來之犯意,在另一新犯意支配下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其中較重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資料,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然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提昇其犯意,與「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王政雄」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胡英蓮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1,400,000元,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前開說明及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被告前階段幫助對告訴人胡英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對告訴人胡英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附表編號1、3至9部分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係成立正犯,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對告訴人胡英蓮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8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個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罪數:

被告所犯1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開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1,400,000元,而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醫療器材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1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1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本案犯行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權,且損害金額逾數百萬元,損害非輕,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報酬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不僅迄未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亦未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是經斟酌特殊預防需求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必要,認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不法行為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附表所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加入「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所屬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開犯行,其主觀上未必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已難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欲,且觀諸卷附被告與「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之對話紀錄,亦未見「昇志翔」、「陳勝傑」、「王政雄」有何邀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或 提領時間 轉匯或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A03點入廣告後,添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曉樂」為好友,「王曉樂」旋向A03佯稱:利用「MGPro」APP參與操作股票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59分許 1,2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10分許 850,000元 本案虛擬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10分許 350,010元 2 胡英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胡英蓮於113年6月19日點入該廣告,並添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雯」為好友,「林靜雯」即向胡英蓮佯稱:使用「MGPro」投資APP參與操作股票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2時46分許 200,000元 113年8月19日14時34分許 200,010元 本案虛擬帳戶 113年8月20日11時2分許 300,000元 113年8月20日11時8分許 500,010元(含編號6A05部分金額) 本案虛擬帳戶 113年8月21日10時37分許 1,600,000元 113年8月26日10時5分許 1,400,000元 (被告臨櫃提領現金) 3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_^怡」與A08聯繫,佯稱:利用「MGPro」APP參與操作股票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9時21分許 1,000,000元 113年8月20日9時26分許 700,010元 本案虛擬帳戶 113年8月20日9時27分許 300,010元 4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 廣告,A07於113年6月16日瀏覽廣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7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9時35分許 300,000元 113年8月20日9時40分許 300,010元 本案虛擬帳戶 5 A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A11於113年6月20日點入該廣告,並添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梓玲」為好友,「張梓玲」即向A11佯稱:使用「MGPro」投資APP參與操作股票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0時許 200,000元 113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 200,010元 本案虛擬帳戶 6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A05瀏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5佯稱:使用「MGPro」投資APP參與操作股票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0時50分許 200,000元 113年8月20日11時8分許 500,010元(含編號2胡英蓮部分金額) 本案虛擬帳戶 7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A04點入該廣告後,添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穎Sylvia」為好友,「欣穎Sylvia」即向A04佯稱:參與操作股票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12時5分許 360,000元 113年8月21日9時許 660,010元 本案虛擬帳戶 8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A09點入該廣告後,添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湘婷」為好友,「湘婷」即向A09佯稱:使用「MGPro」投資APP參與操作股票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10時12分許 200,000元 113年8月21日10時14分許 400,010元 本案虛擬帳戶 9 A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A6於113年6月7日點入該廣告後,添加LINE通訊軟體暱「林宥玲」為好友,「林宥玲」即向A6佯稱:使用「MGPro」投資APP參與操作股票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10時40分許 500,000元 113年8月21日10時41分許 500,010元 本案虛擬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