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K HO TIN(中文名:麥浩滇)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
1、9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AK HO TIN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告MAK HO TIN(中文名:麥浩滇)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MAK HO TIN(中文名:麥浩滇)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UTS」、「禁止(圖案)」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MAK HO TI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其中附表二所示部分款項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嗣由
MAK HO TIN依「NUTS」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憶婷、吳明珍、黃子秉、彭彥瑜、歐靜怡、
黃士峯、林于筌、吳忻璇、黃婉芬、賴思廷、黃錦城、被害人李亞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李亞倫所述(偵9427卷第133頁),其係於114年12月25日20時1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李亞倫。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至11、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NUTS」、
「禁止(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至11、附表二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茲就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分述如下: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自動繳交」,
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而保全追徵扣押,乃為確保沒收或追徵宣告終局裁判之執行,以實現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而將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強制處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保全追徵扣押之目的雖均在沒收犯罪所得,惟前者,係出於被告主動配合之行為;後者,則係公權力介入之強制手段,而非出於被告自願。二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本案各次犯行,然其本案為警拘提時所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9,000元,其中12,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155頁),上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自動繳交,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6、9、1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5年2月12日(偵9427卷第405頁)起6個月內,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於115年4月16日前履行完畢,支付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6、9、11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其餘犯行部分,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入境臺灣依指示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1、3、4、6、9、1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被告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9,000元,其中12,000元為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
酬,亦據被告供陳在案(本院卷第33、155頁),上開報酬12,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7,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其入境時自行在機場兌換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王憶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金融機構專員與王憶婷接洽,佯稱願贈送白沙屯媽祖金鏟子,惟需使用賣貨便平臺交易,並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王憶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26日17時4分許 49,97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恩) ⑴114年12月26日17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4年12月26日17時12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4年12月26日17時13分許,提領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海王子店」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亞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5日2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26日),假冒網路買家與李亞倫聯繫,佯稱欲購買「貓咪大戰爭」遊戲帳號,並指定平台交易,復假冒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排除障礙云云,致李亞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2月26日22時38分許 ⑵114年12月26日22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2月26日22時46分許) ⑴30,015元 ⑵28,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傑友) 114年12月26日23時許,提領12,005元(僅15元為李亞倫所匯款項)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維門市」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吳明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許,假冒賣家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地瓜廣告,嗣吳明珍瀏覽聯繫,遂以測試電子支付功能為由,要求吳明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吳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27日0時7分許 9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嘉偉) ⑴114年12月27日0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4年12月27日0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4年12月27日0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 ⑷114年12月27日0時27分許,提領20,005元 ⑸114年12月27日0時28分許,提領1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子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9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夢夢」之人與黃子秉聯繫,佯稱約見面須先購買流量等語,致黃子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2日13時57分許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沛瑄) ⑴115年1月2日14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僅19,032元為黃子秉所匯款項) ⑵115年1月2日14時36分許,提領10,005元 ⑶115年1月2日14時54分許,提領20,005元(僅963元為黃子秉所匯款項)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仁門市」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于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假冒賣家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Labubu公仔」廣告,嗣林于筌瀏覽聯繫,遂向林于筌佯稱匯款後方能寄出商品云云,致林于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2日16時25分許 13,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振鵬) ⑴115年1月2日17時2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5年1月2日17時3分許,提領11,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海星星店」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忻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假冒賣家於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售電器廣告,嗣吳忻璇瀏覽聯繫,遂指定於特定平台交易,復稱需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誠信交易認證云云,致吳忻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5年1月3日0時10分許 ⑵115年1月3日0時14分許 ⑴49,977元 ⑵9,901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憲) ⑴115年1月3日0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僅19,206元為吳忻璇所匯) ⑵115年1月3日0時40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5年1月3日0時41分許,提領20,005元 ⑷115年1月3日0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婉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日,假冒網路賣家及金融機構專員與黃婉芬接洽,佯稱欲販售後背包,並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黃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3日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5年1月3日0時14分) 15,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901元)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歐靜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日,刊登遊戲代練廣告,嗣歐靜怡瀏覽聯繫,遂佯稱歐靜怡於代練網站申辦之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歐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5年1月2日15時35分許 ⑵115年1月2日15時37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振鵬) ⑴115年1月2日16時3分許,提領20,005元(僅19,234元為歐靜怡所匯) ⑵115年1月2日16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5年1月2日16時5分許,提領20,005元 ⑷115年1月2日16時6分許,提領11,005元 ⑸115年1月2日17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⑹115年1月2日17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⑺115年1月2日17時17分許,提領9,005元 左列「提領時間、金額」欄編號⑴至⑷提領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智尊門市」,編號⑸至⑺之提領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嬌滴滴店」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彭彥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日,假冒網路賣家於旋轉拍賣販售空拍機,嗣彭彥瑜瀏覽聯繫,雙方約定買賣價金,致彭彥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2日15時47分許 11,000元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士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日,假冒網路賣家於蝦皮張貼販售iPhone 17 Pro Max廣告,嗣黃士峯瀏覽聯繫,遂佯稱匯款後方能寄出商品云云,致黃士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2日16時11分許 30,000元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黃錦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日,假冒網路賣家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老薑,嗣黃錦城瀏覽聯繫,遂佯稱需完成實名認證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錦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5年1月3日0時6分許 ⑵115年1月3日0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5年1月2日21時30分) ⑴49,986元 ⑵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1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呈) ⑴115年1月3日0時34分許,提領60,000元(僅59,702元為黃錦城所匯款項) ⑵115年1月3日0時35分許,提領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思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日,假冒賣家於Threads刊登免費贈與手工藝品貼文,嗣賴思廷瀏覽聯繫,遂佯稱需支付運費後方能寄出商品,復稱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凍結云云,致賴思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2日22時12分許,匯款4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婉婷) x x ⑴115年1月2日22時37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5年1月2日22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5年1月2日22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 ⑷115年1月2日22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 ⑸115年1月2日22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 ⑹115年1月3日0時39分許,提領60,000元 ⑺115年1月3日0時40分許,提領34,000元 ⑴至⑸臺中市○○區○○路○段00號「農會大仁分部」 編號⑹、⑺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5年1月2日22時12分許,匯款49,998元 115年1月3日0時11分許,匯款34,100元 115年1月2日23時4分許,匯款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婉婷) ⑴115年1月2日23時41分許,轉帳30,000元 ⑵115年1月3日0時12分許,轉帳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婉婷) 115年1月2日23時6分許,匯款49,985元 (賴思廷於115年1月2日22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卷內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提領,應予更正刪除) x x ⑴115年1月3日0時54分19秒,提領20,000元 ⑵115年1月3日0時54分55秒,提領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皇后門市」 115年1月2日22時8分許,匯款4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家娟) x x ⑴115年1月2日22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5年1月2日22時30分許,提領39,000元 ⑶115年1月3日0時37分許,提領60,000元 ⑷115年1月3日0時37分許,提領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 115年1月2日22時10分許,匯款49,900元 115年1月3日0時7分許,匯款49,985元 115年1月3日0時9分許,匯款49,985元 115年1月3日0時1分許,匯款4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0時10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羅賓) x x ⑴115年1月3日0時30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5年1月3日0時30分許,提領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 115年1月3日0時3分許,匯款39,062元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 悠遊卡1張
附件:
一、中檢115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偵3731卷】
1、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9至25頁)
2、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第35頁)
3、被告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第37頁)
4、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翻拍照片(第39頁)
5、165通報詐欺車手提領清冊(第47至51頁)
6、被告手機資訊頁面截圖、叫車紀錄截圖、GOOGLE地圖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第57至62頁)
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12月21日
至114年12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第67頁)⑵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5年1月1日
至115年1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第69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
月6日至115年1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第71頁)
8、告訴人王憶婷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至77、83頁)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1
至95頁)
9、告訴人黃婉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7、103、113至116頁)⑵轉帳明細一覽表(第197至207頁)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09至216頁)
10、告訴人黃子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7、235至237、241至243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表(第253頁)⑶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Threads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平台頁面翻拍照片(第267至336頁)
11、告訴人彭彥瑜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7、340至342頁)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344頁)⑶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345至352頁)
12、告訴人歐靜怡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3至357、363至364頁)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367頁)⑶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69頁)
二、中檢115年度偵字第9427號卷【偵9427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
恩)114年12月21日至114年12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第51頁)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傑
友)114年12月21日至114年12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3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嘉
偉)114年12月21日至114年12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5頁)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沛瑄)115年1月1日至115年1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9頁)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振鵬)115年1月1日至115年1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1頁)⑹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振
鵬)115年1月1日至115年1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3頁)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書憲)115年1月1日至115年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5頁)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婉
婷)115年1月2日至115年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7頁)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家
娟)115年1月2日至115年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7頁)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
呈)115年1月2日至115年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9頁)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羅
賓)115年1月2日至115年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9頁)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蘇婉婷)115年1月2日至115年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71頁)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特徵比對照片(第73至82、105至107頁)
3、165通報詐欺車手提領清冊(第83至89頁)
4、被害人李亞倫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至132、135頁)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詐欺網站頁面翻拍照片(第143至151頁)
5、告訴人吳明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3至154、159至160頁)⑵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169至175頁)
6、告訴人黃士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9至250、252、254至255頁)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58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蝦皮對話紀錄截圖(第259至26
0頁)
7、告訴人林于筌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3、266、269至270頁)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272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頁面截圖(第273至27
5頁)
8、告訴人吳忻璇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7至278、285、297頁)⑵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289至29
5頁)
9、告訴人賴思廷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第321至322、335頁)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第347至355頁)
10、告訴人黃錦城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9至360、371、387頁)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第389至3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