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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小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小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小村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秀琳」、「許承峰」、「政宇」、「小然」、「William-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約定可因之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2月23日起,佯以Line暱稱「鹿德善好健康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許承瀚」名義,邀陳玟僅加入愛心活動群組,再經「許承瀚」、「dimension」向其佯稱:投入現金投資可於24小時內返還並獲利云云,致陳玟僅因而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13日依指示面交120萬元投資款(無證據證明羅小村參與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又佯稱:需再補80萬元始能出金並歸還先前投資款項云云,陳玟僅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收款車手。羅小村即與「許承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梧棲火力門市,羅小村持其前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許承峰」所提供之偽造收據,向陳玟僅收取40萬元,並將偽造之「鹿德善好健康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許承瀚」、「蘇震維」印文各1枚)交予陳玟僅而行使之。羅小村於收取陳玟僅交付裝有餌鈔之袋子後,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玟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小村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81頁),核與告訴人陳玟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9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許承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15年1月31日偵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表示其沒有能力與告訴人調解,而未能調解或和解成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前遭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因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調解、賠償(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父母親都已經90多歲,之前每週都會去菜市場擺臨時攤位、幫忙朋友做自助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鹿德善好健康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上有偽造之「蘇震維」、「許承瀚」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55頁)115年度保管字第1958號 2 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115年度保管字第1958號 3 餌鈔1批 (已發還由警方領回)附件:證據清單■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854號卷

1.員警115年1月30日職務報告。(3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5-48)‧執行時間:115年1月30日12時30分至12時4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羅小村

3.扣押物認領保管單。(49)

4.「鹿德善好健康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5)

5.告訴人陳玟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57、61-71)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73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4)

6.羅小村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秀琳」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58、123-124)

7.羅小村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承峰」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59、119-121)

8.現場照片。(60)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460號起訴書(羅小村)。(109-114)

10.員警115年2月11日職務報告。(117)

11.羅小村手機內相簿照片。(12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