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同沛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告訴人A03向警供稱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願配合警方查緝,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款項,而經警當場查獲前來面交之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9至62頁),並有民國115年1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本即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經警以「釣魚」方式,由配合警方查緝詐欺之告訴人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面交款項事宜後,再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經警逮捕,乃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並非警方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是以,警方因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之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告訴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3月25日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29至32、67至74、77至86、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Telegram暱稱「王世源」指揮我,暱稱
「小H」偶爾也會指揮我、我的LINE裡面還有暱稱「憲哥」、「高進程」、「陳瑞達」、「總務」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足認其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世源」之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與暱稱「王世源」之上手所指定之人,堪認被告、暱稱「王世源」之上手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為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427至430頁),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飲料業、有1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物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時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28頁),堪認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中並無獲得報酬,僅有一開始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55號被 告 A04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在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H」、「王世源」、LINE暱稱「憲哥」、「高進程」、「陳瑞達」、「總務」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取款之工作。A04即與「王世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圖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起,接續佯以FACEBOOK 暱稱「王宇華」、LINE暱稱「楓」之人,向A03佯稱:可在「DIFX」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31日17時53分許、115年1月17日15時50分許、115年1月27日18時6分許,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共計25萬元(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或預見上開取款犯行)。
二、嗣A03發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惟「DIFX Customer Support」仍持續要求A03儲值交易,A03乃佯與「Kelly.chu 凱莉幣雲」約定,於115年1月30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5段322巷,面交儲值現金10萬元。A04遂依「王世源」指示,於上開時、地,向A03收取上開款項,待A03交付儲值現金10萬元後,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A04身上扣得餌鈔10萬元(已發還A03)、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依「王世源」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1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 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及扣得上開物品,其中餌鈔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與「楓」、「Kelly.chu 凱莉幣雲」、「DIFX Customer Support」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各1份。 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交付上開財物之事實。 6 警方現場蒐證、扣案手機及現金10萬元(餌鈔)照片共7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為警查獲之事實。 7 被告扣案手機與「憲哥」、「高進程」「陳瑞達」、「王世源」、「小H」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依照「王世源」指示面交收款之事實。 8 扣案之現金10萬元(餌鈔)、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 被告經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世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已著手為加重詐欺之實行,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既遂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扣案之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114年12月間涉嫌向其他不詳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犯行,另飭警查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