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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奇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86號、115年度偵字第62號、第5167號、第7601號、第7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A08(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蘅」、「白冰」、「陳耀川」、「黃品翰」(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稱「蕭蘅」、「白冰」、「陳耀川」、「黃秉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8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A07則擔任收水手即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A07、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帳號與A03結識,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Good_Coins9319」與A03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2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三采公園(下稱三采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嗣由A08依「陳耀川」、「黃秉翰」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三采公園向A03收取52萬元,復依「陳耀川」指示,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對面之停車場,再於同日12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前開停車場內「陳耀川」指定之車輛副駕駛座前輪胎上方(下稱本案埋包地點)後隨即離開。嗣由A07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郵局勘查地形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攜帶綠色手提袋至本案埋包地點取得上開52萬元,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復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7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58586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21、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一),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之情形納入刑罰之規範。

⑵查本案被告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其所獲取之財物為52萬元,均未達100萬、500萬元之門檻,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均無前開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均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處罰,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要件,並未對於被告較有利,從而,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騙、

面交取款、收水等事務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為將詐得款項隱匿,並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是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08、「蕭蘅」、「白冰」、「陳耀川」、「黃秉翰」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犯罪目的單一,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⒈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詐欺及強制性交等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7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1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112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起訴書上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部分與本案屬同質性之詐欺犯罪類型,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即再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自陳獲取2,5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迄今尚未將之繳回,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罪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按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始為該但書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殊難想像有再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併予衡酌其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8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當鋪工作、當時月薪加獎金大約9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有7歲兒子及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起訴書固就被告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取得之現金52萬元業已轉交予不詳上手,且未據扣案,然本院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筆款項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3所示之綠色手

提袋1個,分別係被告用於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盛裝本案現金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1頁),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自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獲得2,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8586號卷(下稱偵58586號卷) ㈠114年11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58586號卷第25-27頁) ㈡被告A07指認 1.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4年11月19日(偵58586號卷第39-41頁,115偵5167 號卷第59-61頁同) ⑵115年1月13日(偵58586號卷第267-270頁) 2.114年9月22日14時53分RFL-7805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 ○○區○○路○段00000號永發停車場遼寧站離開(偵5 8586號卷第271頁) 3.被告A07扣案手機LINE群組暱稱「LightTravel」叫 車群組於永發停車場遼寧站之叫車記錄(偵58586號卷 第272頁) 4.RFL-7805號租賃自小客車114年9月22日、20日、29日 在永發停車場遼寧站之入出場記錄(偵58586號卷第000 -000頁) 5.被告A08指認: ⑴9/25下午交付款項予收水之位置【下牛埔公園】(偵58586號卷第49頁,114他9887號卷第199頁同) ⑵9/22三采公園收取款項後放置之位置(偵58586號卷 第51頁,115偵5167號卷第71頁、114他9887號卷第2 01頁同) 6.告訴人A03指認交付當時自稱姓許之幣商外派人員 (偵58586號卷第61頁,115偵5167號卷第81頁、114他9 887號卷第19頁同) 7.114年11月19日臺中市○○○○○○○○○○○○○ ○○○○○○○○0○○○○村○0○00000號卷第65- 68頁,115偵5167號卷第120-124頁同) 8.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8586號卷第69頁,115偵5167號 卷第125頁同) 9.警方蒐證: ⑴114年9月22日南屯區大業路口、三采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8586號卷第83-91、143-147頁,115偵5167號卷第101-115頁、114他9887號卷第203-211頁同) ⑵114年11月19日搜索時,被告A07房間內有案發時使用之綠色手提袋照片(偵58586號卷第93頁) ⑶告訴人A03於114年9月10日在抖音認識嫌疑人並加對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586號卷第97頁,115偵5167號卷第85頁、114他9887號卷第167頁同) ⑷告訴人A03受詐騙兌換泰達幣並將之轉至詐騙集團錢包、詐騙集團為取信告訴人A03加值520泰達幣並教學兌換新臺幣之過程(偵58586號卷第97-100頁,115偵5167號卷第85-88頁、114他9887號卷第168-170頁同) ⑸詐騙集團約告訴人A03會面交付新臺幣52萬元予詐騙集團配合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586號卷第101頁,115偵5167號卷第89頁、114他9887號卷第171頁同) ⑹詐騙集團與告訴人A0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586號卷第102-104頁,115偵5167號卷第89-92頁、114他9887號卷第171-174頁同) ⑺詐騙集團取信告訴人A03赠送之保養品寄件資料及包裝翻拍照片(偵58586號卷第105頁,115偵5167號卷第93頁、114他9887號卷第175頁同)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 MVV-6373、重型機車、車主:被告A07】(偵58586號卷第107頁,115偵5167號卷第137頁、114他9887號卷第213頁同) 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MA-6500、自用小客車、車主:楊瑞珠】(偵58586號卷第109頁) ⑽被告A07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58586號卷第111-118頁) ⑾被告A07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其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叫車紀錄、永發停車場遼寧站地圖查詢之翻拍照片(偵58586號卷第148-159頁,115偵5167號卷第116-119頁同) 10.告訴人A03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586號卷第123-128頁,115偵5167號卷第139-144頁、114他9887號卷第177-181頁同) 11.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承租車號:000-0000、出租人:愷樂汽車、承租人:巫韋宸】(偵58586號卷第275-276頁) 二、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下稱偵5167號卷) ㈠114年12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167號卷第41-44頁) ㈡被告A08114年9月22日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偵5167號卷第95頁,114他9887號卷第25頁同)、地圖定位(114他9887號卷第27頁) ㈢告訴人A03遭詐欺案114年9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167號卷第97-99頁,114他9887號卷第21-23頁同) ㈣臺中地檢115年度保管字第64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5167號卷第163-164頁) ㈤扣押物品照片(偵5167號卷第169-170頁) 三、臺中地檢114年度他字第9887號卷(下稱他9887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民眾A03遭假投資詐欺案偵查報告書(他9887號卷第5-9頁) ㈡被告A08通聯調閱查詢單(他9887號卷第29-58、75-157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他9887號卷第61-67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TM-0986、重型機車、車主:被告A08】(他9887號卷第159-16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含書狀陳述) ㈠114.09.28警詢筆錄(114偵58586號卷第53-56頁,115偵5 167號卷第73-76頁、114他9887號卷第11-14頁同) ㈡114.10.10警詢第2次筆錄(114偵58586號卷第57-60頁,1 15偵5167號卷第77-80頁、114他9887號卷第15-18頁同)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A08(含書狀陳述) ㈠114.10.31警詢第1次筆錄(114偵58586號卷第43-48頁,1 15偵5167號卷第63-68頁、114他9887號卷第193-198頁同) ㈡115.02.10偵訊筆錄(114偵58586號卷第247-251頁,115 偵5167號卷第175-179頁、115偵7607號卷第189-193頁、1 15偵7601號卷第187-191頁、115偵62號卷第85-89頁同)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6e 黑 支 1 A07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Xs Max 金 支 1 A07 宣告沒收。 3 綠色手提袋 個 1 A07 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