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宜凌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
91、55240、58569、59587、5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0(所涉參與下述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自A01處得知代匯款項之工作,而依A10之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知若隨意將來源不明款項轉匯予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更未曾接觸過之對象,所匯款項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其既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及匯出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在可預見受託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有參與他人進行財產犯罪可能之情況下,仍為賺取A01所許諾之報酬,基於縱使所匯出之款項,實際上係為詐欺集團為吸引投資者持續及增加投資,而先給予部分小額獲利之誘餌,以利接續訛詐款項,進而以轉匯或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從事前揭俗稱「出金手」之工作,而加入A01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且言明前往每次匯款至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之報酬。A10即與A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A04、A05、A06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面交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集團為誘使A04、A05、A06持續交付款項,即由A10於如附表一所示出金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出金地點,透過臨櫃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出金金額予A04、A05、A06,以此方式營造A04、A05、A06已獲利之假象,使A04、A05、A06深信本案詐欺集團之騙術,A04、A06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追加入金時間,追加入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再經轉匯、提領或層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5則經銀行行員攔阻而未再追加入金。嗣A04、A05、A06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A10所有,用與A01聯絡使用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A04、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證人A01請伊去匯工程款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關於是匯工程款或是娛樂城賭金出金,因為時間比較久,證人A01可能也忘了,不能因記憶上有出入就認為被告撒謊。證人A01自己有玩娛樂城,他顯然也收過娛樂城的出金,如果這是詐欺他一定也會被騙過,如此就不可能去玩這種娛樂城,從證人A01證述可知至少他本人在出金時,確信這跟詐欺沒關係。再者,匯錢是日常常見之行為,衡情不會被認為是違法行為,匯錢給別人頂多是自己在財產上有損失,不是造成別人財產損失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的故意存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出金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出金地點,透過臨櫃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出金金額予告訴人A04、A05、A06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58569號卷第23至31頁、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62至363頁),並有A04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A10銀行、郵局臨櫃監視錄影擷圖⑴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3年12月17日監視錄影擷圖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中永安郵局114年1月20日監視錄影擷圖⑶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里郵局114年1月7日監視錄影擷圖⑷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3年12月10日監視錄影擷圖、A0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A0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58569號卷第59至64頁、第73至76頁、第81至84頁);又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面交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後,又因收到出金金額,復於如附表一所示追加入金時間,追加入金或欲追加入金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人A04、A05、A06於警詢時指述在案(見偵58569號卷第55至57頁、第65至72頁、第77至79頁),且有上開交易明細可佐,此等部分事實,皆堪認定。
(二)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可知悉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1.近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社群軟體以參與投資獲利等話術(俗稱假投資之手法),誘使被害人試行小額投資,待被害人自詐欺集團處取得「獲利」(俗稱出金)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後,再陸續依指示匯出或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並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為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以求杜絕詐騙,另近年來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隱匿不法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幕後主使者並不親身出面,而係利用俗稱「車手」之外圍角色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倘若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該人之目的極可能係為隱匿實際收取、出資該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而遂行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非法行為,此均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於案發時年近40歲、復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等情(見本院卷第364頁),足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我自己在做娛樂城出金,和A10在牌桌上聊天有提到這件事,他說好像可以試試看,我說那就試試看。沒有請A10匯過工程款。印象時間是113年12月開始,請A10去做娛樂城出金時他就在旁邊,當時在打牌就說單子來了。起初沒有想娛樂城出金可能是詐騙,當初對方跟我說銀行管控關係,所以網銀沒辦法轉太多金額,需要人力去臨櫃匯款。我想這是給人家錢,可能就是給賭客,也不知道這可能是詐騙的假出金,大概做了2個月後,有看到類似的新聞,就覺得怪怪的,我知道後就跟A10說不要做了。請A10做娛樂城出金時,有給他薪水、報酬,1單100元至300元。A10知道什麼是娛樂城出金,但是他不知道是哪1間娛樂城,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是哪1間,也不知道娛樂城的賭博或經營方式。只有A10跟我見面時,有時候會請他去出金,款項是在我家交付給A10,我當場跟A10說要匯多少錢,再拿現金給他,匯款帳號是用飛機軟體傳給他,出金對象每次匯款帳戶都不同,A10匯款完後有時是回來說,有時是當場拍照,在傍晚或是隔天早上跟所謂的幣商交錢後,結清A10匯幾筆,報酬多少錢。沒有A10所說他幫我匯款的話,我會少收他賭資,前後總共少收2萬元賭資這件事,報酬歸報酬,賭博歸賭博。不管是廣告還是行動電話都有很多娛樂城的廣告,我有接觸過娛樂城,當時沒有覺得遊戲內容是違法的,想說電視上面都有廣告,應該是合法的,不合法應該不可能廣告在電視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57頁),證人A01已證稱係為娛樂城出金而囑被告匯款並給與報酬乙節明甚。衡諸常情,娛樂城苟經營正當事業,並有匯轉款項之需求,豈可能無可供自己使用、掌控之金融帳戶?且娛樂城大可由負責人或所屬正職員工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給所謂之客戶,焉有另行支付款項覓僅負責匯款工作之兼職人員之理,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僅單純負責轉匯不明來源款項予不詳人士,即可輕鬆兼差賺取報酬之工作恐非正當。況我國金融機構遍布,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功能亦屬便捷,若有正當匯款需求,可輕易於金融機構進行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匯款,而本案被告匯款之金額僅各為6000元、1萬3000元、3萬5000元、2000元,娛樂城顯可由負責人或正職員工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較為便捷之管道匯款,如此不但可避免匯款發生爭議(如匯款人不明、匯款帳戶、金額不正確等),除不需支付費用給被告外,更可避免現金遭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侵吞之風險。是若以支付對價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從事匯款等事,顯係為隱匿實際出資匯款之人之身分,亦足使一般人預見所匯款項之來源或目的並非正當,且容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有關。
3.上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狀均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預見一旦自己配合匯款,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在可預見此工作悖於常情,竟仍貪圖報酬,決意自證人A01處間接接受真實身分不詳之娛樂城所委託之匯款工作,依指示匯轉來源不明之款項給素不相識之告訴人A04、A05、A06,顯然係為追求每次匯款可獲得100元至300元兼差報酬之利益,甘願承擔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非法財產犯罪之風險,而容任轉匯不明資金產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工,及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之結果,其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或完整認識整體犯罪計畫,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其、令其匯款之證人A01、娛樂城之主持者,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且共同行為人間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認識不一時,只要實行之結果仍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為各共同行為人均得以預見、預估者,共同正犯間仍應對此結果共同負責。衡情,一般人皆可認識無信賴基礎下即替不詳之人匯出不明款項之兼職工作恐非正常,遑論是替娛樂城匯出款項。被告在可知悉上開工作內容異於常情,經手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或作為誘餌吸引後續注資,仍在未確認款項來源、用途及適法性之情形下,猶貪圖報酬甘願配合實行上開行為,即便其未能精確、完整認識整體犯罪計畫,但在藉由匯出不法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原有犯罪目的下,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真實出金為誘餌,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實投資後持續注資之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A01已證稱未曾委請被告轉匯工程款之語明確,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實無從遽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替證人A01轉匯工程款乙節為真。
2.證人A01雖證稱自己有接觸過娛樂城,當時沒有覺得遊戲內容違法云云,惟苟證人A01所述娛樂城僅單純具遊戲、娛樂性質,何以會有出金問題?況若係娛樂城出金,以與娛樂城經營不相干之被告名義匯款,又無任何註記事項(見偵58569號卷第59頁、第73頁、第81頁),如何能讓所謂娛樂城之客戶知悉該等款項名目為何?益見證人A01替娛樂城出金之說,與事實並不相符。況被告對上開轉匯款項之行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證人A01此部分之證述,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A05、A06遭詐交付之金額固已達100萬元以上,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A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向告訴人A04、A
05、A06施詐,致渠等陸續交付或匯付或欲匯付如附表一「面交時間【金額】」欄及「追加入金時間【追加入金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雖告訴人A05經行員攔阻未予繼續匯款,致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5日向告訴人A05行詐收款之行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惟因本案詐欺集團早於113年12月2日向告訴人A05詐取款項部分業已既遂,且此部分所為係接續犯一罪,則就114年2月5日向告訴人A05行詐及洗錢部分即應一併評價屬於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一部分,而不再論以未遂,併予敘明。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皆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揭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在可預見自證人A01處獲知之工作訊息有疑,仍為賺取對方許諾之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應允代為匯入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製造「出金」之假象,而掩飾實際出資「出金」之人之真實身分,參與對不特定被害人行詐,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更致告訴人A04、A06再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追加入金欄所示之金錢,告訴人A05則經銀行行員阻攔而未再交付金錢之犯罪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擔負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另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A04、A05、A06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渠等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4頁);再考量被告本案係匯入款項與告訴人A04、A05、A06,其並非實際經手渠等遭詐款項之人之分工及被告匯款後對於被害人追加入金金額預見可能性之情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尚有過重之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A01聯繫之物乙情,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案,核屬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證人A01業證稱委託被告匯款1次可得100元至300元之報酬之語明確,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其就本案共匯款4次,應有獲得400元之報酬,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出金時間 【出金金額】 出金地點,方式 追加入金時間 【追加入金金額】 1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怡」與A04聯繫,對之佯稱:可下載富善達投資APP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復於右列追加入金時間欄所示時間,追加入金如【追加入金金額】欄所示金錢 113年12月2日 10時許 【30萬元】 ① 113年12月17日 11時28分許 【6000元】 ② 114年1月20日 14時16分許 【1萬3000元】 ①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至A04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中永安郵局,臨櫃匯款至A04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0日 12時25分許 【30萬元】 2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海珊」與A05聯繫,對之佯稱:可利用指定之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復於右列追加入金時間欄所示時間,欲追加入金如【追加入金金額】欄所示金錢時,經銀行行員勸阻而未再追加入金 113年12月2日 10時許 【20萬元】 113年12月6日 某時許 【30萬元】 113年12月30日 某時許 【102萬5500元】 114年1月7日 10時43分許 【3萬5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里郵局,臨櫃匯款至A05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5日 13時許 【91萬9216元】 (未及匯出) 3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與A06聯繫,對之佯稱:可下載富善達投資APP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復於右列追加入金時間欄所示時間,追加入金如【追加入金金額】欄所示金錢 113年12月2日 15時30分許 【20萬元】 113年12月5日 8時30分許 【30萬元】 113年12月10日 11時12分許 【2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興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至A0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8日 10時0分許 【30萬元】 113年12月18日 15時0分許 【30萬元】 113年12月26日 13時30分許 【40萬元】 114年1月3日 16時30分許 【20萬元】 114年1月6日 16時30分許 【145萬元】 114年2月13日 12時10分許 【20萬元】 114年2月13日 13時30分許 【12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A04)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A05)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A06) 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