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佳泓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佳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3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自115年3月20日起算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助給字第754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堪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115年3月20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