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鴻文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鴻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鴻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簡銀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8日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此部分遭詐騙金錢與許鴻文無關,非本案起訴範圍),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前揭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再由許鴻文於113年11月25日前後,將印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萬發投資收據1張,寄與簡銀旺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堂及簡銀旺。嗣簡銀旺發現受騙,乃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收據與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鴻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不知道我的指紋為何會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收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尚難僅憑右手中指的指紋出現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在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補強下,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被害人簡銀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後,被害人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月28日接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前揭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被害人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收據,其上有被告之指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收據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收據背面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05953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偵卷第49至6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碰觸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收據背面。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收據所載金額,核與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金額相符,且其上所載公司名稱、代表人、樣式、偽造之印文,亦與被害人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其他偽造投資收據記載均一致等情(見偵卷第91至95頁),可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收據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於實施詐騙過程中實際使用、藉以取信被害人之文件,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35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擺炸雞、滷味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收據係詐欺集團用以矇騙、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衡諸常情,詐欺集團為遂行詐騙犯罪行為,理應甚為隱蔽,為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必會拒絕無關之人參與以免曝光,倘被告並未參與其中,詐欺集團實無將上開投資收據交付其持有或接觸之必要,徒增遭舉報或檢警查緝之風險,況紙本文件因為其材質特性,本非容易留存可供鑑識比對之完整指紋之載體,被告指紋既能自前揭收據背面成功採集並經鑑定確認相符,益徵其非僅偶然接觸該收據,而係曾實際接觸或持有該文件。此外,被告於本案後,短期間內又為偵查機關查獲其曾於113年12月18日持詐欺集團提供用以取信被害人而交付之收據,而該收據上亦有被告之指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247號起訴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與本案相較,二者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過程及手法亦有相似之處,足見被告接觸、持有此類供詐欺集團取信被害人所用之文件,並非偶然或單一事件,而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活動而接觸、持有該等文件。從而,被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收據係供詐欺集團取信被害人所用之犯罪工具乙節,顯有認識,並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自堪認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李嘉慧」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由其他成員負責詐騙人頭帳戶,復架設虛構投資APP供被害人匯款,及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等情,顯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集團化角色,分工扮演不同角色,以不同手法騙取財物,需經大量人員投入心力,自當縝密安排各環節經手人員並設定停損點,以確保財物回流,可見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分工詐取人頭帳戶、收取贓款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係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訛。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負責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收據寄送與被害人,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辯稱:不知道我的指紋為何會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收據云云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尚難僅憑右手中指的指紋出現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在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補強下,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取信被害人之重要犯罪工具,其上既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已足證明被告確曾接觸該收據,衡諸常情,前開收據既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所使用之文件,自不可能任由毫不相關之第三人任意持有、翻閱或接觸。況被告於本案後不久,復遭查獲持有詐欺集團用以取信被害人之同類型收據,且其上亦留有被告指紋,足見被告接觸該類詐欺文件並非偶然、一次性或無意間所致。是以上開事證彼此勾稽觀察,已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而非單純接觸收據之無辜第三人。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李嘉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外,上述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作為減刑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揭投資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簡銀旺 於113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份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慧」,向其推薦「WFHAVEN」投資APP,稱可投資入金云云。 ⑴113年11月22日10時50分轉帳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⑵113年11月22日10時53分轉帳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⑶113年11月22日10時57分轉帳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⑷113年11月22日11時00分轉帳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偵卷第161頁) ①被害人簡銀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05953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偵卷第49至6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偵卷第65至81頁)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89頁) ⑥萬發投資收據影本(偵卷第91至95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6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 ⑨被告許鴻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於113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間之行動上網歷程(偵卷第149至153頁) ⑩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1頁)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萬發投資收據1張 (113年11月25日) 「萬發投資」、「黃石堂」印文及偽造署押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89頁、第95頁) 2 萬發投資收據5張 (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4、12、18、21日) 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