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雄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8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犯罪者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4時27分許,將其以中錸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小姐」之人,並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中錸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外匯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信貸專員-張小姐」,且依「信貸專員-張小姐」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復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用USB以空軍一號寄送至員林甜甜站。「信貸專員-張小姐」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A02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結購外幣之方式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A02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8固坦承提供、寄交本案帳戶前開資料予「信貸專員-張小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房子也有貸款,對方說有辦法讓我貸款,利息也跟銀行差不多,我才會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缺錢而信任辦理貸款之人之說詞而交付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要被告去驗證才會提供帳戶及密碼,加上被告不知道貸款過程需提供何種資料,被告屬誤信他人陷於錯誤之狀態;被告有向對方表示他覺得怪怪的,主觀上如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不會有這樣的質疑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28日14時27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信貸專員-張小姐」,並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中錸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外匯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信貸專員-張小姐」,且依「信貸專員-張小姐」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復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用USB以空軍一號寄送至員林甜甜站。「信貸專員-張小姐」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被害人A02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結購外幣之方式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㈢又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

,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前開資料更無從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之用,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前,更無可能輕易撥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違申辦貸款常情,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㈣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6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先前為中錸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足見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歷練。觀諸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小姐」之對話紀錄,「信貸專員-張小姐」雖曾告知貸款100萬元,分84期月繳1萬4,600元,收取貸款金額5%計算之費用等貸款條件,然卻告知需要包裝個人銀行金流,將香港公司財務帳號辦理約定就可以開始包裝等語,並未確認被告之詳細債信狀況、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要求被告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前,豈可能撥款?又被告曾向第一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6頁),且有其提出之貸款相關資料存卷可參(偵卷第313頁至第353頁),堪認具豐富貸款經驗,其亦自陳其為前開貸款時,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應有能力辨識「信貸專員-張小姐」所稱之辦理約定帳戶、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包裝帳戶之貸款程序,與事理及其自身經驗不合,遑論其更自承不曉得所謂的包裝是什麼等語(偵卷第211頁),由此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本案帳戶資料根本不足以作為貸款之擔保,「信貸專員-張小姐」所要求之內容顯已違辦理一般貸款之常理,被告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依其經驗,當有所懷疑。再者,被告於過程中曾對「信貸專員-張小姐」表示「不是不相信妳~網路詐騙太多了~而且我也查了貴公司~電話根本沒人接」、「總覺得怪怪的」、「貴公司不會利用我的網銀來洗錢吧?」、「我深怕~妹1跟我皆會當人頭?」等語(偵卷第239頁、第241頁、第251頁、第269頁),益見被告對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辦理貸款之關聯已經起疑。而依被告知識經驗,自可知同時持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等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可以合理懷疑取得資料者,極有可能加以利用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況且,被告與「信貸專員-張小姐」素未謀面,僅曾以LINE聯繫,「信貸專員-張小姐」雖有透過LINE出示身分證照片,惟於網路世界,根本無從確認該帳號後之人真實身分,是被告對於其所提供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前開身分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綜合前述,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求證,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之疑慮,其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獲取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功能即在轉匯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卻仍因需錢孔急,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被告對其個人金融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應足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可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等,使其等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總金額非低,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節。復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之學歷、目前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酬勞等語(偵卷第21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前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A02 A02於113年12月20日後某日自Youtube連結加入股票老師王倚隆群組,復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助理陳詩彤」、「陳樹」等人,該等人佯稱可加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專案云云,致A02陸續投入款項,該等人復誆稱其獲利須提供稅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4月22日12時14分許 ②114年4月22日13時13分許 ①200萬元 ②210萬元 2 A0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冒充A03之女兒去電佯稱要裝潢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4月23日11時21分許 ②114年4月24日11時45分許 ③114年4月25日11時40分許 ④114年4月25日11時52分許 ①181萬元 ②177萬元 ③68萬元 ④100萬元 3 A0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冒充A04之女兒去電佯稱要開設咖啡廳需要周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5日11時2分許 42萬元 4 A05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冒充A05之兒子去電佯稱需要臨時匯款生意資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5日13時43分許 30萬元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A02 ①114.06.02警詢(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 ②114.06.03警詢(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 ①114.04.25警詢(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A04 ①114.04.29警詢(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A05 ①114.04.25警詢(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②115.02.2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5764號卷 1.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41頁、第61頁) 2.詐騙被害人附表(偵卷第43頁) 3.中錸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 4.報案資料: ⑴A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88頁至第98頁) ⑵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0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8頁) ⑶A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3頁至第161頁) ⑷A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男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5.A02之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13頁) 6.A02遭詐之投資網址頁面擷圖(偵卷第80頁) 7.A02與中錸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醫療器械銷售合約書、商品價格表、產品部分示意圖(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16頁) 8.A02收受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至114年5月7日存款憑證12張(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 9.A02114年5月12日、114年5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2章(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10.A0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11.A02遭詐明細表(偵卷第114頁) 12.創禧科技股份股權轉讓合約書(偵卷第115頁) 13.黃汝慈114年4月22日、114年4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卷第134頁、第137頁) 14.A03114年4月23日、114年4月2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匯款人證明聯)(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15.A03114年4月2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卷第138頁) 16.Line帳號暱稱「劉怡秀」之主頁畫面擷圖、A03與Line帳號暱稱「劉怡秀」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頁、第141頁) 17.A03與假冒「劉怡秀」之詐團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40頁) 18.A04114年4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年4月28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19.Line帳號暱稱「🧧」之主頁畫面擷圖、A04與Line帳號暱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20.A05存摺匯款紀錄、匯款單據(偵卷第193頁、第195頁) 21.A05與Line帳號暱稱「池紳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22.A08114年8月21日刑事答辯狀(偵卷第215頁至第225頁) ⑴【附件】A08與Line帳號暱稱「信貸專員-張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7頁至第309頁) 23.A08114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311頁) ⑴【附件】A08於臺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金額明細(偵卷第313頁至第353頁) 二、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卷 1.第一銀行和美分行115年3月17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A08 ①114.06.01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②114.08.21檢事官詢問(偵卷第209頁至第213頁) ③115.02.2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