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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翔

廖尉鈞

邱垂宏

陳登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33號、114年度偵字第6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6、A07、A10及A1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間某時起,加入黃敬軒(另行偵辦)、林俊宇(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7、A10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十第六期a56黃金私募圈」中,以暱稱「黎文博」向A03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訊息及美元指數投資訊息,並可代為操作,投資有所獲利若欲出金,須繳納佣金、稅金、保證金以解凍資產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層轉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A6、A07、A10再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匯入其等名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A11則陪同A10前往提領,A6、A07、A10並將提領款項交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其來源及去向。嗣A03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A03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A6、A1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A6、A07、A10、A11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對於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6、A07、A1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A11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且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顯不利於被告等,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之。

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後,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被告A6、A11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輕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其他共犯出面向被害人取得犯罪所得,最終層轉交由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成員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通常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而屬犯罪組織,又被告A6、A11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A6、A11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A6、A11所為本案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㈢核被告A6、A1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A07、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等與黃敬軒、林俊宇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6、A07、A10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A11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否認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A6、A07、A10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A6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A11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於偵查否認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妨害刑事司法機關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之運作,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等均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彌補損害;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A6、A07、A10均提供1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被告A11則在場陪同領款並協助轉交帳戶資料及款項,又被告A07除上開角色分工外,另向被告A10及A11收取款項,並轉交其上手即另案被告林俊宇,涉案程度更深;再考量被告A6提領款項金額為30萬2,000元、被告A07提領款項金額為20萬5,600元、被告A10提領款項金額為8萬5,500元之數額高低,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總額,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另審酌被告A6、A07、A10、A11均曾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10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A10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5年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5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A10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A10於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被告A10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A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所提領的30萬2仟元已經全

數轉交給上手,匯入我帳戶的500元則為我持有,我願意繳回500元犯罪所得等語。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拿到2仟元報酬,我願意交回本案報酬,我本案提領的現金及A10交給我的錢都拿給林俊宇等語。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拿到1000元報酬,直接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我願意繳回1000元犯罪所得等語。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並沒有拿到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是被告A6、A07、A10分別所獲之犯罪所得,均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全數繳回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等本身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A07於111年7月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傳送

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林俊宇」,並依指示提領轉至上開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嗣其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判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且所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緩刑3年,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此經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見偵51733卷四第325至333頁)、被告A0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A07上開案件起訴繫屬於法院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就本案提起公訴,於115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足認被告A07本案犯行非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A07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同經上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參酌前揭說明,被告A07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即為其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被告A07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 1 A10 A10申辦之斗六石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A11再交給A07) 2 A6 A6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7 A07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第一層) 第一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第二層) 第二次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暨金額 提領車手 1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十第六期a56黃金私募圈」中,以暱稱「黎文博」聯繫A03,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以獲利,若有獲利需支付稅金、詮釋金、保證金方可出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4時41分許,匯款2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心榕) 111年7月8日14時44分、14時44分許,分別轉帳212萬元、27萬8,800元,合計239萬8,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家豪) 111年7月8日14時48分許,轉帳30萬2,5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6) 111年7月8日15時7分、9分、10分、11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00元,合計30萬2,000元 A6(復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7月8日14時49分許,轉帳20萬5,7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7) 111年7月8日15時3分、5分、9分、22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600元、5,000元,合計20萬5,600元 A07(復轉交予林俊宇) 111年7月8日14時49分許,轉帳8萬5,640元至斗六石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0) 111年7月8日15時27分、28分、30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2萬5,000元、500元,合計8萬5,500元 A10(復由A11陪同轉交予A07,再轉交予林俊宇)附件: 證據清單

一、被告

(一)A6

1、112年7月15日警詢(偵51733卷一第299至304頁)

2、112年11月14日偵訊(偵51733卷二第470至471頁)

3、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95至401頁)

4、115年4月15日簡式審判(本院卷一第403至424頁)

(二)A07

1、112年7月18日警詢(偵51733卷一第315至321頁)

2、112年11月14日偵訊(偵51733卷二第472至474頁)(★具結)

3、113年2月19日偵訊(偵51733卷二第559至560頁)

4、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95至401頁)

5、115年4月15日簡式審判(本院卷一第403至424頁)

(三)A10

1、112年7月13日警詢(偵51733卷一第387至393頁)

2、112年11月14日偵訊(偵51733卷二第471至474頁)(★具結)

3、113年2月19日偵訊(偵51733卷二第558至559頁)

4、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95至401頁)

5、115年4月15日簡式審判(本院卷一第403至424頁)

(四)A11(原名陳子皓、陳彥鈞)

1、112年8月8日警詢(偵51733卷一第421至428頁)

2、113年1月2日偵訊(偵51733卷二第527至531頁)

3、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95至401頁)

4、115年4月15日簡式審判(本院卷一第403至424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

1、111年9月8日警詢(偵51733卷二第94至100頁)

2、111年9月23日警詢(偵51733卷二第103至104頁)

三、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51733號一(偵51733卷一)

1、A6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51733卷一第311至313頁)

2、A07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10、林俊宇、A11】(偵51733卷一第323至329頁)

3、A07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51733卷一第331至333頁)

4、A10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7】(偵51733卷一第395至397頁)

5、A10申辦之斗六石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1733卷一第403至405頁)

6、A10與A11(暱稱「陳子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1733卷一第407至419頁)

7、A1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10、A07、林俊宇】(偵51733卷一第429至435頁)

8、WikiBit區塊天眼100年12月14日「新加坡實地探訪加密貨幣交易所ECXX不存在真實展業場所」文章(偵51733卷一第455至456頁)

9、CoinMartCap虛擬貨幣網頁查詢「BitWell交易量及上市情況」、「ECXX價格、圖表、市值及其他指標」資料結果(偵51733卷一第457至463頁)

10、WHOIS網域域名、IP查詢「BitWelleX.com」、「BitWelleX.cc」、「ECxx.com」、「ECxx.cc」結果(偵51733卷一第465至482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1733號二(偵51733卷二)

1、張心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1733卷二第15至20頁)

2、楊家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1733卷二第53至85頁)

3、告訴人A03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33卷二第93、1

02、109至110、113、116、143、150頁)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240萬元至張心榕帳戶】(偵51733卷二第126頁)

5、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1733卷二第127至129頁)

6、告訴人A03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1733卷二第693至703頁)

(三)本院卷一

1、被告A6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427至431頁)

2、被告A07提出與另案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432-1頁)

3、本院收據:

(1)A07繳回2,000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433頁)

(2)A10繳回1,000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464頁)

(3)A6繳回500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466頁)

4、本院答詢表【A07繳回2,000元、A10繳回1,000元、A6繳回500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435頁)

5、本院電話紀錄表【詢問告訴人A03是否有意願和解,告訴人之子表示告訴人居住國外,不用安排調解】(本院卷一第437頁)

6、A6115年4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475至47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