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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婉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婉鈞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翁婉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曾郡怡、林湘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黑」、「胖胖」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郡怡、林湘晨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390等號提起公訴),負責保管「小黑」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擔任二線收款車手,並與「小黑」約定就其擔任二線收款車手部分,可取得補助費用。翁婉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翁婉鈞與「小黑」、曾郡怡及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載方式對陳敏如施用詐術,致陳敏如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235萬元與曾郡怡,翁婉鈞則依「小黑」之指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交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抵達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交地點,向曾郡怡收取上開款項,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翁婉鈞與「小黑」、林湘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載方式對洪振忠施用詐術,致洪振忠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與林湘晨,翁婉鈞則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交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交地點,以林湘晨自行將上開款項丟包在車內之方式,收取上開款項後,再駕車前往不詳地點,允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車自行取走上開款項,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證人非於上開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翁婉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此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非於上開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曾郡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5偵3738卷第173-177頁、第193-204頁、第455-457頁)、證人即共犯林湘晨於本案偵查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66號詐欺等案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5偵3738卷第448-449頁,本院卷第97-107頁、第225-228頁)相符;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而分別交款與曾郡怡或林湘晨之情節,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指述棊詳(卷證出處見附表二)。復有本院115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資料、聯絡人資料、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本案車輛之照片、被告之胞兄翁奕勝持用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通聯及基地臺上網紀錄、林湘晨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列文書在卷可參(見115偵3738卷第57-62頁、第65頁、第77頁、第93-117頁、第122-140頁、第153-172頁、第219-250頁、第267頁、第270-272頁、第275-276頁、第279頁、第297-366頁、第411-424頁,本院卷第109-115頁、第153-171頁,其他文書證據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之情形,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前,原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上開規定之修正不僅將前揭情形列入加重處罰之範圍,尚使之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等判決意旨,應非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以生效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與「小黑」、曾郡怡及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等人共同向告訴人陳敏如詐取235萬元時,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尚未生效,依前說明,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按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文字,然要求行為人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即課與行為人迅速填補詐欺犯罪所生損害之責,其需負擔者未必少於個人犯罪所得,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僅「得減」而已。

㈡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各次犯行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無所得,另主動繳回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1250元(見本院卷第289-290頁),其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惟目前尚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見本院卷第301-302頁、第315頁),二者相衡,均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含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黑」、曾郡怡及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等人就

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之實行;被告與「小黑」、林湘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以一行為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各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無所得,另主動繳回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1250元(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及各次洗錢犯行,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無所得,並繳回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次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均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分別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㈢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分工細膩,以規避執法機關之調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職司保管、提供交通工具及擔任二線收款車手,攸關整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之順利進行,肇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數十萬或數百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其自行使用或提供本案車輛與他人使用以遂行犯罪之行為,使執法機關因難以確知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之身分,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程度,整體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欠缺謀

生能力之人,卻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2人詐取高額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不法金流,已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初始以單純借用交通工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將款項丟在本案車輛後座,非實際由其收受等避重就輕之詞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就告訴人陳敏如部分未依約全部履行,且比例甚低,另就告訴人洪振忠部分則有按期給付(見本院卷第301-302頁、第315頁),部分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行為前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㈡另基於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

,出於牟利之相同動機,分別於一週內之不同日期,以不同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各次犯行,均已破壞洗錢防制措施、非法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有相似之處,惟告訴人2人究屬不同權利主體,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盡相同,整體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小黑」

聯繫使用等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1頁),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聯絡人資料附卷可參(見115偵3738卷第95頁),足認上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他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依卷內證據難認為供被告實行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將本案車輛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供其作為前

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交地點收水之交通工具,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交地點,向林湘晨收款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本案車輛即存有特定用途,已逸脫一般日常交通工具之中性性質,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車輛之價值不低,所有權人非被告,亦非被告所指稱係「小黑」之人,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115偵3738卷第21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之所有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無正當理由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倘宣告沒收,恐有過度侵害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具體個案中,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酌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次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負責提供交通工具,未實際經手金流,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亦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財物有何管領、處分權限,被告復自行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部分損害,倘再對被告沒收、追徵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坐享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取得之1250元,核屬其因該次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按其與告訴人洪振忠間調解成立內容支付第一期款,實際給付金額逾上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交還與告訴人洪振忠而不復享有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有何所得,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含參與犯罪組織) 翁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二 翁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