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琥忠
吳蟬娖
柯婷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
08、49975、6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各壹支、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A05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6自民國114年8月11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凱傑」、「張政緯」、「陳詩涵」、「TONY 陳」、「陳嘉豪」、「陳文泰」、「陳艾登」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其中),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且言明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間某日時許起,便以LINE與A02聯繫,對之佯稱:可在Bihain儲值操作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或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嗣雙方再相約於114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里六脈神劍門市面交款項。A06即與「陳詩涵」、「TONY 陳」、「陳嘉豪」、「陳文泰」、「陳艾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6依「陳嘉豪」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A02會面,並向A02收取13萬5000元,之後即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A06並因擔任車手共獲得3萬7785元之報酬。後因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A06。
二、吳嬋娖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當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他處向他人收取金錢或財物後轉交,倘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應有所屬正式員工為之,衡無須另行支付報酬委由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代為收送現金或財物,更無將所收取之金錢或財物放置於不尋常地點供人前往收取,此顯與正常交易、從事合法工作之常情有違,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為製造查緝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14年8月初某日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且言明每小時可獲得250元之報酬。而A06經警查獲後,便與A02配合員警進行偵辦,由A02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1日11時15分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大里六脈神劍門市面交39萬元,A06則先依「陳詩涵」、「陳嘉豪」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A02會面,並向A02收取39萬元,再依「TONY 陳」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嬋娖即與「林凱傑」、「張政緯」、「陳詩涵」、「TONY 陳」、「陳嘉豪」、「陳文泰」、「陳艾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林凱傑」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欲向A06收取詐欺款項39萬元,然於收款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吳嬋娖所有用與「林凱傑」聯絡使用之Vivo行動電話1支、A06所有用與「陳詩涵」、「陳嘉豪」、「TONY 陳」聯絡使用之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6、吳嬋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被告A06、吳嬋娖對彼此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A06、吳嬋娖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A06、吳嬋娖亦俱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39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被告A06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見偵48208號卷第31至36頁、第189至193頁,本院卷第59頁、第82至83頁、第193至195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48208號卷第43至49頁),並有A02指認A06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里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170巷蒐證照片、A02與LINE暱稱「BIHAIN」、「MC換幣中心」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48208號卷第51至54頁,偵49975號卷第69至73頁,偵60487號卷第199至211頁),足認被告A06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吳嬋娖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二所載地點欲收取物品,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是應徵當業務員之工作,找到工作訊息後,有跟165詢問,165說確實有這間公司才去工作等語。經查:
1.自114年8月初某日時許起,開始與「林凱傑」、「張政緯」聯繫,依其等指示前往收取物品,約明每小時可獲得250元報酬,且有依「林凱傑」之指示,於114年9月11日11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欲向被告A06收取物品等節,經被告吳嬋娖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認(見偵48208號卷第17至29頁、第171至173頁,聲羈1129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警方114年9月11日密錄器錄音譯文、臺中市○里區○○路00號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扣案吳嬋娖VIVO行動電話與「張政緯」、「林凱傑」、「A06-Eric-車手」對話紀錄照片及擷圖、被告吳嬋娖與「張政緯」、「林凱傑」對話文字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48208號卷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52頁);又被告吳嬋娖欲向被告A06收取者,係告訴人發覺遭詐後仍假意交付,由被告A06依「陳詩涵」、「陳嘉豪」之指示,於114年9月11日11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里六脈神劍門市向告訴人收取,復依「TONY 陳」之指示攜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欲交付之39萬元之情,經被告A06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見偵48208號卷第37至41頁、第55至58頁、第189至193頁),且有被告A06與「聯洲/陳詩涵」、「聯洲/陳嘉豪」、「聯洲/Tony陳」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48208號卷第95至101頁),復有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可憑,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吳嬋娖應有與「林凱傑」、「張政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近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網際網
路或社群軟體以參與投資獲利等話術(俗稱假投資之手法),誘使被害人試行小額投資,待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後,再陸續依指示匯出或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並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為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以求杜絕詐騙,另近年來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隱匿不法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幕後主使者並不親身出面,而係利用俗稱「車手」、「收水」之外圍角色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倘若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交不詳款項之工作,該人之目的極可能係為隱匿實際收取該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而遂行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非法行為,此均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吳嬋娖於案發時年逾70歲、復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見被告吳嬋娖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吳嬋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114年8月初上網找工
作認識「林凱傑」,不知道他的年籍、信息或是其他聯繫方式,「林凱傑」的公司叫「萬達人力」,他跟我說的工作內容就是業務員,是發東西,第1次就是叫我發貼紙給股東,第2次叫我收包裹,用便利商店的塑膠袋,把東西包起來放在某停車場的車子底下叫我趕快離開,不要逗留。「林凱傑」是用LINE視訊面試,沒有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依被告吳嬋娖上開供述,足見其僅係在網路上覓得此一工作,且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就對方之真實身分並無所悉,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若所收受、層轉之現金或財物來源並無違法,對方何須大費周章,透過網路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從事收取、再行轉交,遑論指示將收取之物品放置在停車場之某車輛底下,徒增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更讓責任歸屬不明,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可能採擇之方式,是該等金錢或財物顯具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核與邇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流向之模式相符。是若以支付對價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收取金錢、財物,並要求將收取之物品放置在不尋常地點,顯係為隱匿實際收取金錢、財物之人之身分,亦足使一般人預見所匯款項之來源或目的並非正當,且容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有關。
(3).上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狀均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
預見一旦自己配合收取金錢、財物再放置在指定之不尋常地點供他人收取,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吳嬋娖在可預見此工作悖於常情,竟仍貪圖報酬,決意依「林凱傑」之指示前往收取、轉交金錢或財物,顯然係為追求每小時可獲得250元報酬之利益,甘願承擔收取、轉交金錢、財物之行為可能涉及非法財產犯罪之風險,而容任代收代轉不明金錢產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工,及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之結果,其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4).復依被告吳嬋娖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其、「林凱傑
」、「張政緯」,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吳嬋娖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且共同行為人間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認識不一時,只要實行之結果仍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為各共同行為人均得以預見、預估者,共同正犯間仍應對此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吳嬋娖在可知悉上開工作內容悖於常情,經手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在未確認款項來源、用途及適法性之情形下,猶貪圖報酬甘願配合實行上開行為,即便其未能精確、完整認識整體犯罪計畫,但在藉由代收、代轉不法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原有犯罪目的下,即令被告吳嬋娖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吳嬋娖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及透過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4.再依卷附被告吳嬋娖與165專線對話錄音譯文(見偵48208號卷第201至204頁),客服人員固有向被告吳嬋娖告知確實有「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可以面試看看等節,然「林凱傑」、「張政緯」與「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間是否有關聯,卷內均無被告吳嬋娖進行確認或查證之資料,況「林凱傑」、「張政緯」所提供之工作內容顯不合常情,要非正當、合法公司可能採用之方式,以被告吳嬋娖之知識、經驗,對此衡無不知之理,其猶配合依指示代收、代轉金錢、財物,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實無僅以被告吳嬋娖曾向165專線詢問上開事項,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吳嬋娖前開所辯,自均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6、吳嬋娖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6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嬋娖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A06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陳詩涵」、「TONY陳」、「陳嘉豪」、「陳文泰」、「陳艾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嬋娖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林凱傑」、「張政緯」、「陳詩涵」、「TONY 陳」、「陳嘉豪」、「陳文泰」、「陳艾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A06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被告吳嬋娖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吳嬋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而被告A06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3萬7785元已主動繳交與員警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真49975號卷第41至4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A06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A06、吳嬋娖竟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又被告A06本案經手告訴人13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吳嬋娖經警誘捕偵查而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A06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完畢,並配合員警查緝其他共犯,態度良好,被告吳嬋娖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A06自114年8月11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A06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A06於114年8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分工行為乙節,經其坦認在卷,而被告A06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957、995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31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9號受理在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則係於115年1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6日中檢介方114偵48208字第1159006014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所載日期可憑。是被告A06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應就其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各為被告吳嬋娖、A06所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乙節,經其2人供認在案,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核屬被告吳嬋娖、A06所有,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A06因本案獲得3萬7785元之報酬,經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明在案,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主動繳付警方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A06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A06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A06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使被告A06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5於114年8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發放薪資。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5依「陳詩涵」指示,於114年9月10日20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前,支付薪資3萬7785元與被告A06。因認被告A05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5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萬7785元與被告A06之情,且為認罪之表示。
四、惟查:
(一)被告A05有依「陳詩涵」指示,於114年9月10日20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前,支付薪資3萬7785元與被告A06之情,經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49975號卷第7至13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49975號卷第23至24頁,偵48208號卷第189至193頁),並有A06指認A05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6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薪資單、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49975號卷第35至37頁、第77頁、第81至83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國刑法所不採。至於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自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本院前已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間某日時許起,便對告訴人施詐,被告A06則依指示,於114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13萬5000元,之後即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情。是本案被告A06參與對告訴人行詐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於114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向告訴人收取13萬5000元及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時即已既遂並完成。而被告A05嗣於114年9月10日交付與被告A06之款項,雖係被告A06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然距前揭被告A06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日已近20日,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或與告訴人遭詐有關。即以告訴人前揭遭詐之過程,難認被告A05與被告A0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又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詩涵」是面試的人,她說工作是發送股東會紀念品,當日交錢給A06,是因A06當天沒有辦法親自去領款,所以「陳詩涵」叫伊把這筆款項拿去給A06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A05是否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發放薪資之工作,容有疑義。再綜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A05就本案詐欺告訴人部分,有與被告A06及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合謀,或其即係負責發放薪資工作之證據,自難認定被告A05有何與被告A06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A05在被告A06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行為結束前,有何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逕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相繩。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A05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案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A05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